新修订《仲裁法》完善了仲裁庭调查取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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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仲裁法》重点完善了仲裁庭调查取证制度,补齐仲裁庭查明事实方面的短板,强化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实现当事人举证、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公权力协助取证的分层衔接,形成权责清晰、流程完备、保障有力的新型仲裁庭调查取证制度体系。 一、当事人举证 新修订《仲裁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民事诉讼一样,仲裁也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仲裁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权利争议为内容,而民商事权利争议是私权争议,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私权争议,理应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参与主体,了解民商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全过程,掌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提供证据的客观条件。仲裁庭在民商事纠纷中处于居中裁决的地位,如若不适当的调查收集证据,将会使其丧失裁决者的中立地位,不利于发挥当事人在仲裁中的主观能动性,影响仲裁的办案效率。因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新修订《仲裁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仲裁庭收集证据,并不改变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举证不能的后果仍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仲裁庭的主要任务是调查核实证据,其自行收集证据通常是为了核实印证当事人已经提供的证据,或者为了查明案件关键事实的需要。在当事人收集证据确有困难,仲裁庭认为该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证据时,仲裁庭可依职权自行收集证据。有些证据当事人客观上无法收集,但是其提供了明确的证据线索,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也可自行收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些情况下公民个人不能收集的证据,若仲裁庭认为该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新法赋予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其根本的目的在于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防止因举证障碍导致裁决不公。这项制度设计,确保裁决建立在尽可能完整、客观的证据基础之上,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同时兼顾了仲裁程序的效率和灵活性,为现代商事仲裁应对复杂案件提供了制度保障和操作空间。 三、公权力协助取证 新修订《仲裁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该条款是新增加的规定,当仲裁庭自行取证存在障碍时,可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明确仲裁庭取证不再局限于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可借助外部公权力、机构资源调取关键证据,填补仲裁庭取证公权力保障的空白,完善多元解纷机制。新法涵盖两类协助主体,一是人民法院,为仲裁庭取证提供司法强制力支撑;二是掌握涉案证据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第三方机构,解决当事人及仲裁庭无权调取第三方留存证据的问题,新法进一步拓宽了仲裁庭在调查取证方面的权力边界。实践中,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较为困难,仲裁庭未能调取相应证据也成为当事人申请撤裁的常见理由。新法明确了仲裁庭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调查取证,强化了对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支持,有助于仲裁庭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这一制度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仲裁庭调查取证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从而提升了仲裁的公正性和办案效率。实践中,上海、厦门等地人民法院以出具调查令的方式,对仲裁庭行使调查取证权给予支持。法院核发调查令,有助于仲裁庭查清案件事实,弥补当事人自行取证的短板,有效破解仲裁案件调查取证难题。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完善诉讼与仲裁衔接工作的若干措施》[豫司文(2026)65号]三、探索仲裁调查令协作机制:鼓励法院探索以仲裁调查令等形式支持仲裁机构调查取证工作,明确仲裁调查令适用范围,对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可由仲裁机构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规范调查令申请与核发程序,法院应对仲裁机构调查令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明确审核工作时限。法院可对调查令的使用范围、期限等附加必要限制,避免滥用调查权。强化调查令执行保障,被调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令的,法院可依法采取训诫、罚款等强制措施,并通报其主管部门。 综上,新修订《仲裁法》在仲裁庭调查取证制度设计上恪守谦抑原则,确立以当事人举证为核心、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为补充、以公权力协助取证作为兜底保障的取证体系,实现仲裁取证规则与民事诉讼取证制度有效衔接,强化司法对仲裁的支撑保障,既保障仲裁庭查清案件事实,又避免公权力过度介入,契合商事仲裁高效、中立、自愿的核心特质。新法通过完善仲裁庭调查取证制度,保障关键证据得以全面、客观调取,有效减少因证据缺失导致的事实认定偏差,从程序层面夯实仲裁裁决的公正性,降低裁决被撤销、不予执行的程序风险。
来源:河南仲裁 作者:宋燕京 河南省仲裁协会培训与交流工作委员会委员,漯河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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