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认定签订了仲裁条款或协议,且仲裁程序未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日照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4-05-06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当事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审查。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为萍乡仲裁委员会在陈某发未与威海某银行约定由该委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审理并裁决陈某发向威海某银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仲裁条款或协议,且仲裁程序未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鲁11执318号

裁判日期:2024.03.28

发布日期:2024.04.07

申请执行人:威海某银行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陈某发

案件背景

威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陈某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依据萍乡仲裁委员会(2023)卫萍仲裁字第G3258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被执行人陈某发与申请执行人威海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陈某发向申请执行人威海某银行借款5000.00元,年化利率18%。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出现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协议各方应尽量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予以协商解决;若各方于三十日内协商不能解决或任意一方不同意协商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威海仲裁委员会,依照威海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期间,除提交仲裁的争议之外,各方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合同的其他规定。

 

2023年9月27日,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威海某银行签订《债务加入协议》,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陈某发等583人的剩余本金向申请执行人威海某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萍乡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以书面方式审理,如果未填写地址,以身份证记载地址/营业执照记载地址为准送达法律文书。

 

2023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威海某银行以陈某发、平顶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萍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萍乡仲裁委员会以简易程序不公开审理,并于2023年11月27日通过短信方式向被执行人陈某发发送《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诚信仲裁提示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发送状态显示为已发送。2023年12月7日,萍乡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萍仲裁字第G3258号裁决书,裁决陈某发等50人、平顶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威海某银行偿还剩余本金336248.04元。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协议应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否则,视为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威海某银行与被执行人陈某发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执行人威海某银行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明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债务加入协议已经对借款合同进行了重新约定,可以明确债务加入人以其行为表明不愿受借款合同仲裁协议约束。本案争议管辖机构应当依据借款合同与债务加入协议各自确定管辖。萍乡仲裁委员会在陈某发未与威海某银行约定由该委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审理并裁决陈某发向威海某银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仲裁委员会自行制定的仲裁规则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本案中,仲裁机构在审理过程中按照申请执行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下的条款,依据申请执行人单方提供的手机号码以短信方式发送特定网络链接地址由被执行人自行登录互联网查阅的方式完成审理过程的交流,包括提供证据、质证、提交答辩意见、送达仲裁裁决书,且在未能确认被执行人收悉的情况下,即视为有效送达,显然未保障当事人参与仲裁的基本程序权利,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仲裁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仲裁条款或协议,且仲裁程序未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萍乡仲裁委员会(2023)萍仲裁字第G3258号裁决书。

案例评析

当事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审查。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我们实行“双轨制”的司法审查模式,如同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同样分为两类情形,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审查。前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后者,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例中,法院审查认为“不能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仲裁条款或协议,且仲裁程序未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对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和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有趣的是,法院最终依据“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当下司法实践中,这并非个案。

 

本案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约定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与第三人签订有《债务加入协议》并约定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仅就仲裁事项而言,《借款合同》的仲裁条款主要涉及借款事项,而《债务加入协议》的仲裁条款则主要涉及债务加入事项。进一步,依据《债务加入协议》的仲裁条款管辖《借款合同》下的争议,似乎确有超出仲裁条款管辖范围的嫌疑,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超裁”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注,现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注,现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见,这两项事由均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