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仲裁委员会章程
(1999年10月31日经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根据2018年7月25日第五届泸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通过,2018年10月8日经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泸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依法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泸州市。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一至二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秘书长由驻会专职负责人兼任。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参加中国仲裁协会,为协会成员。 第七条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议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会议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通过。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计划;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 (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主要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一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秘书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处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 秘书处处务会由秘书处负责人主持,会议决议须经出席处务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通过。重要事项须报请仲裁委员会会议通过。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推广仲裁法律制度; (二)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监督评价和服务工作; (三)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四)负责仲裁案件协作、协调事务; (五)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年度总结、财务报告的草拟; (六)筹办仲裁委员会的会议及会务; (七)受理接待咨询和来信来访; (八)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内设机构的设置,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部门负责人以上的任用,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的任用,由秘书处处务会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设立驻外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机构负责人的任用,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实行仲裁员聘任制,聘任的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可以受聘为仲裁员。但受聘仲裁员不得因从事仲裁工作影响本职工作。 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受聘为仲裁员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从事仲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仲裁员候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颁发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五年,期满可以续聘。 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管理办法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选定或者拒不服从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年龄偏大、行动不便,或者长期患病,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五)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应当取得相应报酬。 第五章 财 务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案件处理费用于办理仲裁案件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时,应当对仲裁委秘书处人员进行安置、补偿,并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由泸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自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