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8725日第五届泸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1810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五章    开庭与审理

第六章    调解

第七章    决定和裁决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九章    国际仲裁特别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名称、机构和职责

泸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泸州金融仲裁院”、“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仲裁院”仲裁的,均视为同意由本会进行仲裁。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可以授权副主任、秘书长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设立秘书处,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受案范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但是,《泸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仲裁暂行规则》对适用规则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

第五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是,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条  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项中的同一事由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  诚信仲裁

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形式及内容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泸州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和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协议及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表示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未作否认并参加庭审,视为接受仲裁协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经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在组庭前由本会作出决定,组庭后由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案件管辖权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依据初步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

(三)证据材料及证据清单;

(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所称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还应当列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第十二条  登记

当事人申请仲裁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登记之日为权利主张日。当事人邮寄仲裁申请资料并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本会收到之日予以登记,权利主张日为寄出仲裁申请资料之日。

当事人申请仲裁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释明,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

仲裁申请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收费管理办法预交仲裁费。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仲裁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且申请缓交未获批准;

(三)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四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举证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申请人书面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前款规定材料的,不受前款期限限制。

第十五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应当向本会另案申请,但反请求被申请人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受理的除外。

反请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受理,组庭后由仲裁庭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

(一)经申请人同意,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

(二)经当事人申请追加成为共同被申请人的;

(三)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按前款规定加入仲裁程序。

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十九条  仲裁保全(财产、证据)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请。

第二十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签署诚信承诺书

当事人、代理人在开庭前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保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拒绝签署的,仲裁庭记录在案。

当事人、代理人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的,仲裁庭有权对其陈述和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当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二份。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存在第三人的,第三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该方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没有选定或者共同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者没有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组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通知发送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仲裁员声明书。

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披露或者当庭披露。

第二十七条  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一)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担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离任不满二年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知道回避事由后三日内书面提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时,仲裁裁决已经作出的,仲裁庭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时,仲裁裁决已经作出的,仲裁庭不予受理。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替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替换:

(一)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二)仲裁员出差、出国等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三)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四)仲裁员回避的;

(五)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履行的。

仲裁员的替换,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被替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员。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五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发送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开庭和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或者申请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应当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异地开庭所发生的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二条  合并审理

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一)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二)仲裁庭组成相同;

(三)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三十三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面发送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缺席审理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五条  证据提交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提交。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开庭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裁决。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然提交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据来源、主要内容和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和节录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和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三十六条  证据类型

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微博、手机短信、微信、QQ、电子签名、域名、其他社交媒体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提供外文书证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是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进行。

仲裁庭可以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但是,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发送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十八条  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在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和期限预交鉴定费。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的,不进行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者其他物品。

鉴定机构应当作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发送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证人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如实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质证

证据较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由仲裁员或者委托办案秘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由对方当事人书面质证。

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书面质证。

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第四十一条  证据认定

证据的认定,仲裁庭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二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三)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四)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四十三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案件审理终结前,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辩论意见或者最后陈述意见。

第四十四条  庭审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第四十五条  虚假仲裁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仲裁方式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驳回仲裁申请;已开庭的应终止审理,并驳回仲裁请求。

第四十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尊重。

第四十七条  仲裁中止和恢复

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八条  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终结仲裁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四十九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仲裁程序的,可以由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主任批准后,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裁决或者调解。

第六章 调 

第五十条  调解

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范围的,应当补交仲裁费。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内容和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并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三十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五十二条  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自行和解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四条  调解、和解反悔

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七章  决定和裁决

第五十五条  决定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并应当制作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在期满十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鉴定期间、中止期间、公告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七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内容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

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但是,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五十九条  费用的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和审计费用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当事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当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和公证费等。

仲裁庭在确定前款规定费用时,应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六十条  先行裁决和合并裁决

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纠纷处理的,可以合并裁决。

第六十一条  裁决效力和履行

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根据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二条  裁决补正、补充

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是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仲裁的事项有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三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四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累计争议金额超过三十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累计争议金额仍不超过三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通知发送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规则第三十三条的时间限制。

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六十八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仲裁庭申请并经本会主任同意或者本会主任认为案情复杂,需要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累计争议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提议,本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裁决作出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  适用范围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仲裁院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或者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十章   

第七十二条  期间的计算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三条  送达方式

有关仲裁的文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电话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七十四条  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可由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是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七十五条  邮寄送达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但是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是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即视为送达:   

(一)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   

(二)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三)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

(四)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

(五)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以挂号信或者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的,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电子送达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和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第七十七条 电话送达

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是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和送达仲裁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第七十八条  公告送达

当事人经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七十九条  仲裁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十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和适用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专门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专门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适用专门规则产生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八十一条  解释权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第八十二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810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