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专栏 | 仲裁员庭外言论的限度——以某仲裁员因“不当言论”被解聘说起
仲裁法一本通 2024-05-07 08:48 北京
以下文章来源于TAO仲裁圆桌 ,作者田洪涛
导语
中国西南地区一家仲裁机构因仲裁员庭外“不当言论”而予以解聘了该名仲裁员。
因庭外发表“不当言论”,除被解聘之外,是否可能引发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另外一个最为仲裁界知悉的经典案例——中国跳水运动员孙杨在CAS的案件就印证了这一点。
庭外发表何种言论是“不当”的?是否应具有一定的限度?本文将结合“孙杨案”和某仲裁员因“不当言论”而被解聘事件,谈谈仲裁员庭外言论的问题。
01 CAS仲裁员弗拉蒂尼发表了何种言论导致裁决被重申?
CAS宣判孙杨被禁赛八年后,孙杨通过聘请的律师团队,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瑞士联邦法院对该案发回重审,并对其决定做出解释认为,担任CAS仲裁小组主席的意大利人弗朗科-弗拉蒂尼确实了发表了不当言论,身为仲裁员应该注意言辞。孙杨向瑞士最高法院上诉过程中,其新聘任的律师团队找到了一些CAS仲裁小组主席弗拉蒂尼在社交媒体上发表的一些言论,其中一些言论明显对中国不友好。仲裁员弗拉蒂尼在个人社交平台上对中国发起攻击,至少有一篇帖文包含了被认为是对中国明显不友好的词语,缘由起自“玉林狗肉节”。他在某社交媒体写道:“这只黄脸中国怪物一边笑一边折磨一只小狗,活该受到最恶劣的惩罚!中国真可耻,假装超级大国,却忍受这些恐怖行为!”他继续写道:“折磨无辜的动物是他们的旗帜!施虐狂们,在中国有关部门的保护下的异类,而西方大国太过放纵他们,不管任何大规模的暴力都专注于与中国的商业往来。中国和他们的保护者是可耻的!我敢肯定,没有人会有勇气回应我!中国驻意大利大使,你在哪里?您是否对玉林狗狗遭受的酷刑保持沉默?”瑞士最高法院对他的这些言论最近做出公开评论:“原则上,仲裁员可以在社交网络上捍卫自己的信念,但要求仲裁法官要有克制,在这种特定情况下,需要考虑用词的选择,而反复使用暴力措辞是有问题的。”
02 境内某机构仲裁员因“不当言论”被解聘
西南地区的某家仲裁机构在2022年10月10日作出决定,决定称,鉴于疫情期间......,为了消除对该机构的社会影响,为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和提升仲裁员公信力,该机构决定某仲裁员不再担任该机构的仲裁员。
你可能会问,到底该名仲裁员疫情期间,发表了什么样的”不当言论“?我们无从知悉,但不管怎么样?仲裁机构如果基于自身管理规定,认定该仲裁员确属违反了规定,对其作出解聘也无可厚非。
03 仲裁员庭外言论的限度无论是意大利仲裁员弗拉蒂尼还是中国仲裁员某某某,其在庭外发表的言论均对仲裁造成重要影响,甚至将裁决置于了被撤回的境地。我们可以通过意大利仲裁员弗拉蒂尼的行为推而广之到境内,如果某个境内仲裁员在庭外发表了某某行业、某某地区的一些“歧视性”的言论,是否也同样造成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质疑呢?假设该名仲裁员是来自北京,他发表了对其他地区的“歧视性”言论,其他地区的当事人可能会对该名仲裁员产生不好的印象;假设该名仲裁员是一名国企人员,他发表了对民营企业不友好的言论,民营企业的当事人是否可能对其产生不好的印象?因此,排除可能的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应当是仲裁员予以注意的地方。作为仲裁员,庭内言行自然应当严谨、规范、并体现出独立、公平和公正,否则极容易被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因为程序上的瑕疵被申请撤裁和不予执行。西南某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开庭时的不当言行已经导致裁决被香港法院不予执行,相信这个案件已经为仲裁界所知。那么,如果庭外呢?要不要注意自己的言论?有人认为,言论自由,庭外无需注意;也有人认为,庭外发言同样不能”随意挥洒“,否则也极容易被人“拿住把柄”。笔者认为:第一,认定仲裁员的言论是否“不当”,因庭内和庭外场合的不同而标准不同。我们必须界定何为“庭外“。是物理意义上的“开庭室“之外?还是“仲裁程序”之外?比如,开庭时发言合适,但一旦休庭后,就在庭室内对当事人夸夸其谈的谈及各种“山珍海味”和“对某些行业的偏激看法”,此类言论似乎不太合适。不反对适当的聊天,但不宜过于夸张。如果是在仲裁程序之外,比如,仲裁员参与一些论坛活动、学术会议等,发表对某些问题的看法,看上去似乎有些个人的“独特看法”,如该发言是自己的独立思考,并不带有任何“歧视”,那就是合适的。第二,仲裁员的庭外言论应当具有必要的限度。作为仲裁员这样一种具有“裁判者”角色的职业,应当注意,尽管庭外的发言,似乎与案件没有多大关系,也应具有一定的限度。原因在于他的言论可能会影响他所在的仲裁机构,也可能会影响当事人对他的信赖。
举例来说,当仲裁员在庭外发表的言论被定为“不当言论”后,公众自然就会延伸到他的身份。好事的网友自然要挖他的“边边角角”,如果言论过激或者违背基本的社会道德底线,甚至会被360度透视。他所在的仲裁机构自然被认为“某某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如何如何”。因此对仲裁机构的公信力是有影响的。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发表“不当言论”,当然影响他在当事人心中的印象,当事人自然不太愿意选择一位“遭人非议”的人士担任仲裁员。一名仲裁员,如果机构和当事人都不信任你,就会影响自己的仲裁职业前途。
有人说,这家机构不选我,我可以在别的机构担任仲裁员。尽管机构自治并不存在直属关系,但,问题在于,现在信息传播和网络检索能力的提高,纸里包不住火,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哪家机构愿意“一颗定时炸弹”在自己周围呢?因此,仲裁员在庭外的言论具有一定的限度是必要的,在公众场合/社交媒体等发表言论还是要注意分寸感的。当然,我们也不能苛求一名仲裁员庭内庭外始终如一,这不现实。而且过于要求仲裁员庭外的言论,可能也会存在侵入“私人空间”进而构成对个人私权利侵害的风险。第三,哪些言论可能被定为“不当言论”?
这个问题需要定位于具体的语境和环境中,不同的区域,不同的国家,对同样言论的容忍限度是不同的。比如,在迪拜国际仲裁中心做仲裁员,碰到伊斯兰当事人的概率极高,这就要求时时刻刻注意对宗教内容的发言,对伊斯兰风俗的注意。
除此之外,全世界来看,也有一些基本的共识,庭外言论不能带有对他人种族、性别、信仰、教育、文化甚至是行业等差别的歧视。在内地,内地仲裁员应当在庭外发言中特别注意一些内地敏感的信息,尽力回避,以免给自己带来麻烦,至少这些言论不易在公共场合/社交媒体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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