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再是债权人,仍通过仲裁程序主张债权且获得支持,违反法定程序(石嘴山中院)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4-05-20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债权转让与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为2022年6月8日,此时在申请人不是债权人,与杨某某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仍通过仲裁程序向杨某某主张债权,且双鸭山仲裁委员会裁定杨某某向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宁0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2024.03.27 发布日期:2024.04.26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 被执行人:杨某某 案件背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某某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双鸭山仲裁委员会(2022)双仲裁字第(J06573)号裁决书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称: 根据双鸭山仲裁委员会(2022)双仲裁字第(J06573)号裁决书及付款凭证可知,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在扣除金融服务费、保险费和砍头息等一系列非法金额后,其实际所得金额和借款本金不一致,且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借款本金为基准计算的超额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仲裁裁决书、借款协议、放款凭证和债权转让协议都是由第三方即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一手操办,而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一个咨询公司,不具有放贷主体资格。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附还款本金及利息,和其所仲裁申请未还本金及利息明显存在不一致,超出杨某某应实际所还金额,仲裁金额明显有误,且其计算的利息明显超过国家法定利息的4倍,不应得到支持。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恶意选择仲裁,并通过仲裁机构恶意规避法律规定,给杨某某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自合同签订以来,杨某某按照不合法合同履行了远远超出实际所获借款的利息。
综上,杨某某请求不予执行双鸭山仲裁委员会(2022)双仲裁字第(J06573)号裁决书。 谢某某辩称: 1.杨某某采取拒接、更换电话号码方式躲避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欠款,不履行还款责任,违背了公序良俗。2.杨某某于2016年11月4日与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借款人还款计划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借款本金33600元,每月偿还本息数额1025.55元,约定36个月还清,实际还款19个月,双鸭山仲裁委员会按照实际到账金额18894.44元,按照先息后本原则,取掉贷款应付利息7171.1元,已还12616.1元,剩余6278.34元。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15.4%计算,以上合计欠9276.9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工商、公信、税务、公安颁发的营业执照,是合法公司,是国家授权从事金融业务的合法企业。4.《民法典》强调诚实信用原则,杨某某借款后不履行承诺违反了此原则。杨某某应当履行合同的全部条款,依据杨某某实际借到的金额计算,共欠款金额12517.27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但借款人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杨某某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双仲裁字第(J0657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杨某某)向申请人(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6278.34元,利息2998.6元(利息以本金6278.3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共计9276.94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三、仲裁费50元由被申请人杨某某承担。”
2022年6月2日,谢某某与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捷越联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包括杨某某在内的债权转让给谢某某。
谢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裁决书,本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宁02执9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某某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0781.73元(含执行申请费61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 2022年3月21日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双鸭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8日立案。
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人还款计划说明书、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通知及生效证明、通话记录。 法院认定 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谢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显示,其于2022年6月2日与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捷越联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杨某某享有的债权,即从该日起,由债权受让人谢某某行使对杨某某享有的债权,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向杨某某主张债权。
根据双鸭山仲裁委员会(2022)双仲裁字第(J06573)号裁决书所列明信息显示,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双鸭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立案时间是2022年6月8日,此时在其不是债权人,与杨某某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仍通过仲裁程序向杨某某主张债权,且双鸭山仲裁委员会裁定杨某某向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应不予执行双鸭山仲裁委员会(2022)双仲裁字第(J06573)号裁决书。
综上,杨某某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双鸭山仲裁委员会(2022)双仲裁字第(J06573)号裁决书。 案例评析 债权转让与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注,现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仲裁机构未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纠纷或者主持调解,径行根据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签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二、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以上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