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构成格式条款,仲裁条款也不属于需特别提醒对方注意的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条款(广州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4-05-17 07:58 江苏

案例概要

争议解决条款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申请人以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限制其主张权利的途径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认为即使仲裁条款是伯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属于该法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需特别提醒对方注意的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条款,崔某以此为由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不成立。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粤01民特761号

裁判日期:2024.04.26

发布日期:2024.04.30

申请人:崔某

被申请人:广州伯某国际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某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崔某申请确认其与伯某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签订的《出国留学服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

2022年7月29日,崔某与伯某公司签订《出国留学服务合同》,该合同为伯某公司提供的预先拟定的合同,并且未与崔某协商,对该条款亦没有进行明确的标粗等提示,故其合同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

 

首先,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涉及当事人的权益,故该仲裁条款属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其次,合同标的与仲裁受理费用不成比例,仲裁条款实际上限制了崔某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伯某公司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以高额仲裁费阻止当事人提起仲裁,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所述,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伯某公司通过约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产生高额仲裁费的方式阻止崔某解决争议,故崔某请求确认案涉仲裁条款不成为《出国留学服务合同》内容。

伯某公司辩称:

涉案《出国留学服务合同》合同于2022年7月29日签订,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本案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中关于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应合法有效,崔某以广州仲裁委员会收费过高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崔某提交的证据反映的广州仲裁委员会收费标准,可以看出并不存在崔某所主张的仲裁委员会收费过高的情形。因此崔某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

崔某与伯某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签订的《出国留学服务合同》第六条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第2款约定“与本确认书有关的及因本确认书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利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崔某、伯某公司均确认上述约定的“确认书”指《出国留学服务合同》。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本案中,首先,崔某与伯某公司签订的《出国留学服务合同》第六条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第2款约定“与本确认书有关的及因本确认书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利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双方就争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及明确的仲裁机构,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

 

其次,即使该条款是伯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属于该法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需特别提醒对方注意的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条款,崔某以此为由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崔某与伯某公司签订的《出国留学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崔某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崔某的申请。

案例评析

争议解决条款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存疑的是,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按此理解,争议解决条款应当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如在(2023)京04民特122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解决条款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案涉《课程服务合同》制定方的某教育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刘某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课程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以加粗字体等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致使合同相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该仲裁条款”。不同的是,本案例法院则认为“即使该条款是伯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也不属于该法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需特别提醒对方注意的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限缩为“异常条款”,包括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两种类型,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进一步的疑问,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是否构成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的情形?从实践来看,答案是否定的。如在(2020)京04民特376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合同各方主体均是平等的,不能认为是对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在(2023)京04民特1262号民事裁定书中,该院认为“仲裁与诉讼均属于法律允许的争议解决方式,二者之间虽有区别,但不存在高下之分,更不存在对错之别,故所谓‘不合理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责任’‘显失公平’等理由并不当然成立”。又如在(2023)沪7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诉讼与仲裁作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优劣。与诉讼方式相比,仲裁解决纠纷具有高效快捷,一裁终局的特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合同各方主体均是平等的,不能认为是对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亦不存在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