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由一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有管辖权(淮安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4-05-13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与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认定。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委员会的纠纷管辖权。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盱眙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淮安仲裁委员会,淮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法院裁定仲裁管辖条款有效。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苏08民特2号

裁判日期:2024.04.24

发布日期:2024.05.06

申请人:丹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某公司)

被申请人:盱眙县人民政府

案件背景

丹阳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淮安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丹阳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盱眙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具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

2017年11月29日,由被申请人设立的盱眙县港口产业园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港口指挥办公室)作为采购人与申请人丹阳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其中第16.2条约定:“仲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盱眙县人民政府支付了部分货款705266.68元,尚有货款186493.32元未支付。丹阳某公司已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盱眙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1.本案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即由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2.专属管辖是排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限制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管辖;3.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是买方所在地仲裁管辖,属于约定不明。

经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9日,由被申请人设立的盱眙县港口产业园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港口指挥办公室)作为采购人与申请人丹阳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双方就盱眙县港口产业园疏港公路(新港西路)路灯采购项目的合同范围和条件、货物及数量、金额、付款条件、交货时间和地点、合同纠纷处理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6.2条约定:“仲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丹阳某公司按约供应了相关货物,双方还进行了工程质量报验及质量验收。经审计,申请人丹阳某公司供应货物总价为891760元。2018年5月30日,丹阳某公司按照港口指挥办公室要求开具金额为8025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11日,被申请人盱眙县人民政府支付了部分货款705266.68元,尚有货款186493.32元未支付。因被申请人盱眙县人民政府未及时支付款项,丹阳某公司已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

另查明:

 

法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本案中,双方约定“仲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申请人盱眙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淮安仲裁委员会,淮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被申请人盱眙县人民政府主张双方约定管辖不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约定属于对纠纷处理主管部门的约定,被申请人盱眙县人民政府提出的不动产管辖抗辩,属于诉讼主管中的相关管辖条款,不能作为否认仲裁管辖的抗辩依据。被申请人盱眙县人民政府主张本案属专属管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丹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盱眙县人民政府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有效。

案例评析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与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仲裁法》实行机构仲裁,选定仲裁委员会构成仲裁协议的要素之一。《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司法审查实践中,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是一项基本原则。尤其在认定是否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情形下,这一原则发挥着重要作用。《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点要求,“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例中,仲裁条款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法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盱眙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淮安仲裁委员会,淮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例外,尽管是少数情形。如在(2018)吉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并不存在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应认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应认定上述仲裁协议无效”。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能够得到有效贯彻。如在(2022)京04民特247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表述仲裁机构为‘山西/北京仲裁委员会’,文义上应理解为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山西仲裁委员会或者北京仲裁委员会,但实践中并未设立有名称为‘山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并且在山西省辖区范围内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因此不存在当事人在山西省辖区范围内能够选择唯一仲裁机构的可能性,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故,案涉仲裁条款属于有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