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仅因多层穿透后存在股权关联即认定仲裁员与所裁案件有利害关系,法院裁定驳回撤裁申请(上海金融法院)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4-06-24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回避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以仲裁员担任高管的某某公司4与本案标的某某公司5,存在两家相同持股股东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不能仅因多层穿透后存在股权关联即认定季某仲裁员与所裁案件有利害关系,涉案仲裁存在程序瑕疵。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号:(2024)沪74民特30号 裁判日期:2024.06.07 发布日期:2024.06.18 申请人:张某1 被申请人:某某企业1(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1) 案件背景 申请人张某1请求撤销某某委员会1(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委员会1)作出的某某委员会1(2023)第94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 仲裁员季某担任高管的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与本案标的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存在两家相同持股股东:某某公司7(以下简称某某公司7)和某某集团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其中,某某公司7下属某某公司8(以下简称某某公司8)因相同股权回购纠纷对王某、张某1及汪某提起仲裁(且与本案审理时间基本重叠)。因此,仲裁员季某与本案仲裁明显存在利益冲突并有可能影响公正裁决,但上述情况在庭审前未对当事人披露,无法保障本案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本案仲裁应予撤销。
同时,本案仲裁结果显失公允且结论模糊,整个庭审过程回避关键事实且立场偏倚,有辱仲裁公平原则。具体而言,存在以下重大疑点:第一,张某1于2023年12月12日14时补正庭审记录并签署发回给仲裁庭秘书,2023年12月14日就收到仲裁员2023年12月12日签署的裁决书,收到笔录当天即出具裁决结果的操作有违反程序、预设结果满足申请人利益诉求而仓促赶工的嫌疑。第二,关键争议严重偏倚。仲裁员承认协议条款中“以股权价值为上限”存在重大争议,但仅仅考虑了投资人规避风险的签约意图,漠视了创业者同样规避风险的合同签约意图,以“不能鼓励实际控制公司、经营公司的被申请人故意降低股权价值的行为”的荒唐理由做出绝对有利于前者的判决。第三,仲裁庭回避了张某1提出的股东基本权益严重受侵害的事实,以该事实并非本案范围内的争议为由不予解决,回避了股东基本权益受侵害这一事实和回购义务的权责联系。第四,仲裁庭回避了张某1提出的创始人经营权益受侵害的事实,从而回避了章程规定的创始人参与经营的权益受侵害这一事实和回购义务的权责联系。第五,裁决结论不清。裁决结果中对于如何共同支付股权回购款,如何交割股权均语焉不详,这样的裁决不能称之为终局裁决。 被申请人某某企业1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撤裁主张: 第一,本案仲裁庭组成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仲裁裁决应被撤销情形。仲裁庭系按照仲裁规则组成,张某1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回避申请,其无权再以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
第二,季某仲裁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张某1主张某某公司4与某某公司5存在某某公司7和某某公司6两位股东。但根据公开信息检索,某某公司4与某某公司5并不存在相同的股东。某某公司5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结果与某某公司5无利害关系,因此无论某某公司5与某某公司4、季某是否存在关联,季某均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与另外两起仲裁案件,分别由某某委员会2(以下简称某某委员会2)与某某委员会1管辖,另外两起案件的争议事实、管辖、仲裁员组成均与本案不同,本案与某某公司7两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仲裁裁决系由仲裁庭共同合议后作出,不能以季某仲裁员担任某某公司4董事就推导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否则将无限扩大影响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情形。
第三,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合理合法,仲裁裁决不应被撤销。张某1称其于2023年12月12日通过邮件向仲裁庭秘书发送补正后的庭审记录,于2023年12月14日收到12日签署的裁决书,但对此节事实其并未举证。即便事实如张某1所述,其确认庭审笔录后,仲裁庭再签发裁决也并无不妥。所谓补正庭审记录,是对庭审笔录中笔误的部分进行修改,补正庭审笔录对于裁决结果并无影响。仲裁庭于2023年8月17日庭审,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裁决并不违反任何规定,张某1收到补正笔录后迟迟不签字,是恶意拖延裁决。案涉协议内容均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所达成的条款,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公平公正。张某1所提出的股权基本权益受侵害事实,并非涉案仲裁范围,仲裁庭当然不会对该节争议进行审理,张某1完全可通过另案起诉方式主张其权益。
综上,本案仲裁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事由,季某仲裁员系由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仲裁规则》指定,与本案当事人均无任何关联,与本案也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的事项;仲裁裁决系经过仲裁庭全体成员合议后做出,且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应被撤销,恳请驳回张某1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仲裁申请人某某企业1与仲裁第一被申请人王某、第二被申请人张某1因履行《某某公司2增资合同》及《某某公司2增资合同之补充协议》项下争议,依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某某委员会1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仲裁被申请人方共同向仲裁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价款2,858万元[暂计至2022年12月27日,回购价款计算方式为:仲裁申请人全部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加按实际投资时间即2018年9月13日以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收益,自出资的实际到付之日起至赎回价格全额支付完毕之日];2.仲裁被申请人方共同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仲裁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申请人选定朱某先生为仲裁员;鉴于仲裁被申请人方未共同按期选定仲裁员,某某委员会1主任为仲裁被申请人方指定季某先生为仲裁员;鉴于仲裁申请人与仲裁被申请人方对本案首席仲裁员人选未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委员会1主任指定盛某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在签署了《仲裁员声明书》后,于2023年4月23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23年6月5日,仲裁庭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案时,盛某首席仲裁员主动披露利益冲突事由,并当庭请求退出本案仲裁庭,仲裁庭决定庭审不再继续进行。就盛某仲裁员的退出申请,某某委员会1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同意,并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指定周某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周某仲裁员在签署了《仲裁员声明书》后,与朱某仲裁员、季某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该仲裁案。
某某委员会1(2023)第94号裁决书记载,在该案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向两仲裁被申请人方送达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与本案有关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内容,仲裁申请人及两位仲裁被申请人均在仲裁程序中发表了意见。
某某委员会1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某某委员会1(2023)第94号裁决书,裁决:(一)仲裁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共同向仲裁申请人支付增资价款2,000万元及收益(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付),但以14,367.5万元为限;(二)本案仲裁费261,610元,全部由仲裁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鉴于仲裁申请人已经全额预缴仲裁费,仲裁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应共同向仲裁申请人支付261,610元。上述第(一)、(二)项裁决事项所涉的支付义务,仲裁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申请人履行完毕。
季某仲裁员于2021年3月17日至2024年2月27日担任某某公司4董事。某某公司4的股东包括某某公司7(持股比例27.775%)和某某公司9(以下简称某某公司9)(持股比例27.775%)。某某公司6参股某某公司9(持股比例1.8%)。某某公司5的股东包括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持股比例12.0828%)、某某集团2)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2)(持股比例8.0552%)、某某企业2(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2)(持股比例1.61%)、某某企业3(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3)(持股比例1.61%)。某某公司7通过其全资子公司某某公司8间接持有某某企业2和某某企业3的部分股份。某某集团2、某某公司3均系某某公司6的全资子公司。
张某1据此认为经股权穿透后,某某公司4与仲裁案件的标的公司即某某公司5存在两家相同的投资人: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6,而季某仲裁员曾担任某某公司4董事,该情况在庭审前未向当事人进行披露,导致无法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2022年9月,某某企业2和某某企业3以王某、张某1及汪某为被申请人就本案类似股权纠纷向某某委员会2提起仲裁。 法院认定 张某1要求撤销某某委员会1作出的某某委员会1(2023)第94号《裁决书》,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事由进行审查。 就仲裁员季某是否存在应回避事项,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仲裁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各自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二)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案件的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因仲裁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指定期间内共同选定仲裁员,故由某某委员会1主任为仲裁被申请人方指定季某先生为仲裁员符合仲裁规则。《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并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当事人在此之后得知回避事由的,则可在得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在涉诉仲裁案审理期限内,张某1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回避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回避事由为仲裁员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所裁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季某仲裁员曾担任董事的某某公司4与仲裁案件的标的公司即某某公司5通过复杂的股权穿透关系存在两家共同的投资人: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6,但该两家机构均通过直接或间接持股等方式投资了大量企业尤其是初创公司,季某仲裁员曾在某某公司4任职并不能说明其了解某某公司5,也不能说明其与仲裁申请人某某企业1存在不正当交往。况且某某公司5仅系仲裁案件的标的公司而非仲裁案件当事人,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张某1亦陈述称季某仲裁员与某某企业1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仅因多层穿透后存在股权关联即认定季某仲裁员与所裁案件有利害关系,涉案仲裁存在程序瑕疵。
对于张某1补正笔录当日仲裁庭即作出裁决是否存在预设结果、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2023年8月17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各位仲裁员全程参与了仲裁案件的审理,对于双方的诉辩焦点、举证质证意见已经有了清楚的了解。庭审记录仅是对庭审情况的客观反映,并非仲裁庭作出裁决的唯一依据。补正仲裁笔录也仅是对笔录中的笔误之处进行更正,并非对笔录实质内容的修改,笔录的补正对裁决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2023年12月12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距开庭审理已近四个月,仲裁庭有充足的时间听取双方陈述、审阅双方证据材料、进行合议,并不能以张某1补正笔录当天即作出裁决为由认定仲裁庭存在预设结果的情况。此外,《仲裁规则》对于笔录补正时间和裁决作出时间并无限制规定,仲裁庭在张某1补正笔录当日即作出裁决,并不构成仲裁程序违法。
至于张某1提出的仲裁庭对关键争议认定偏倚,未审理其提出的股东基本权益、经营权益严重受侵害的事实、裁决结论不清等问题,均属于对仲裁裁决提出的实体异议,在该等处理并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并非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综上,申请人张某1的申请事由均不属于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某1的申请。 案例评析 回避与撤销仲裁裁决。回避,是仲裁中的重要制度之一,也是实现仲裁独立、公正的重要保障。《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相较于其他三项,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如何判断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以及如何认定“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如在(2021)京04民特86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其他关系’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是当事人的朋友、亲戚、同学、同事等,或者曾经与当事人有过恩怨、与当事人有其他往来等;‘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是‘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而应当回避的必要条件,即只有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况下,才适用回避”。至于如何认定“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似乎更多是个案结果判断的问题。如在(2022)京04民特54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怡安公司提出的回避事项均属于社会生活交往中的普遍联系,无法据此直接认定***首席仲裁员与爱圣公司或者仲裁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首席仲裁员加入仲裁庭审理案件不构成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本案例中,法院指出“不能仅因多层穿透后存在股权关联即认定季某仲裁员与所裁案件有利害关系,涉案仲裁存在程序瑕疵”。
本案例还涉及逾期申请回避的问题。《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有疑问的是,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回避申请,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在后续的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是否还有权提出该项事由?或者,有权提出,但实体上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例中,法院指出“在涉诉仲裁案审理期限内,张某1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回避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不过,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法院似乎并未明确“相应后果”为何,仍继续对申请人提出的回避问题进行了审查。在(2021)京04民特544号民事裁定书中,尽管法院指出“本案中,诺恺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仲裁员再无异议,其参加完仲裁程序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法院仅将此作为兜底性理由进行说明,在此之前仍对申请人提出的回避问题进行了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