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应当认定选择的仲裁机构是“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北京四中院)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4-06-17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与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有效,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委员会是“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对于这一表述,括之号前的“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无任何一家将会址设立在北京市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与之完全相同,括号之中的“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是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另外一个名称的准确表述。故根据上述表述,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唯一的,即“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故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有效。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京04民特533号

裁判日期:2024.06.04

发布日期:2024.06.12

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

案件背景

申请人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署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事实和理由:

2021年4月1日,双方签署服务协议,第9条约定:“任何因本协议或本协议的违约、终止、无效所产生或与其有关的任何形式的争议应提交给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某公司认为该仲裁条款有效,双方达成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合意,且仲裁机构应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也即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北京并不存在“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述条款中的表述显然属于“笔误”,其后括号内的内容应理解为对括号前内容的强调或进一步解释,故应认定双方真实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北京国际仲裁中心。

 

本案审查过程中,某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在财务顾问实务中选择仲裁是行业惯例,主要考虑委托方融资的便利性。仲裁具有保密性,对融资是有利的。第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有几次变更,到最近才出现了“国际仲裁中心”。第三,双方在签署服务协议时对仲裁条款没有关注,对于选择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没有异议。

被申请人某公司2称:

不认可某公司选择的仲裁机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公司的申请。某公司2认为,服务协议第9条所述的“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应当是指设立在北京市的两外一家商事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条款约定了两家仲裁机构,并没有明确具体指哪个仲裁机构,事后双方也没有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仲裁条款应当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21年4月1日,某公司与某公司2签订服务协议,第9条约定:“任何因本协议或本协议的违约、终止、无效所产生或与其有关的任何形式的争议应提交给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本案审查过程,某公司与某公司2均认可其在服务协议中签名或者盖章的真实性,且均认可“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是一个准确的名称,对应“北京仲裁委员会”。

法院认定

当事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具有争议管辖权的基础。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本案中,案涉仲裁协议系订立在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书面方式签订,且具有明确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在于是否选定了明确唯一的仲裁委员会。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表达出了将服务合同所涉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在进行仲裁司法审查时应当以促成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为原则作出认定,以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对仲裁解决争议的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委员会是“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对于这一表述,括之号前的“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无任何一家将会址设立在北京市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与之完全相同,括号之中的“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是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另外一个名称的准确表述。故根据上述表述,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唯一的,即“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综上,案涉仲裁条款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某公司的申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某公司与某公司2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案例评析

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与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仲裁法》实行机构仲裁,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选定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协议的要素之一。也正因此,是否选定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至关重要。《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点要求,“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例中,法院也指出“人民法院在进行仲裁司法审查时应当以促成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为原则作出认定,以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对仲裁解决争议的支持”。在此原则上,法院进一步认定“括之号前的‘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无任何一家将会址设立在北京市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与之完全相同,括号之中的‘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是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另外一个名称的准确表述。故根据上述表述,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唯一的,即‘北京国际仲裁中心’”。

 

从时间线来看,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这一原则,经历了逐步成为共识的过程。如在(2018)吉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并不存在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应认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上述仲裁协议无效”。新近则如在(2023)京04民特598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上述约定中对仲裁机构的表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完全准确,但在北京设立的仲裁机构中只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最为相似,且理解期间不会形成混淆。实际上,将当事人错误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理解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成为业内通识”。又如在(2022)京04民特11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其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相去甚远,且北京仲裁委员会存在常被写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之情形,故此,根据仲裁条款的内容及北京市所在地仲裁机构的情况,能够确定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