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不构成无权仲裁(北京四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4-07-01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裁决开具发票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以开具发票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且仲裁庭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开具发票虽属于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但是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4民特544号

裁判日期:2021.08.30

发布日期:2021.08.08

申请人:上海诺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恺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东诚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药业)

案件背景

诺恺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9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申请费由东诚药业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开具发票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且仲裁庭无权仲裁。《咨询服务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未对开具发票事项进行约定,东诚药业提起仲裁要求诺恺公司开具发票缺乏合同依据,仲裁庭裁决诺恺公司出具发票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仲裁庭一再接受东诚药业逾期提交的庭后材料。(二)在无正当合法事由及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该案三次延长审限。(三)关于咨询服务费金额的认定,仲裁裁决说理前后矛盾,并与在案证据相悖。(四)关于是否存在跳单行为这一重要争议焦点的认定,仲裁庭无视法定举证规则,说理不清、逻辑混乱,并与在案证据相悖。

 

三、仲裁裁决鼓励上市公司可以进行不合法不合规的信息披露,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补充理由如下:一、三位仲裁员均与东诚药业的仲裁代理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应予回避而未回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及贸仲关于仲裁庭组成的规定,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一)三仲裁员隐瞒了其与东诚药业的仲裁代理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反而作出不存在利害关系的虚假声明,导致诺恺公司如今方知上述利害关系。(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贸仲的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据该规定,三位仲裁员与东诚药业的代理人存在同事关系,属于应主动回避的情形。(三)参照司法部的规定文件,仲裁案件的代理人如与仲裁员之间存在作为同一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的同事关系,将会构成利益冲突,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四)仲裁庭组成违反仲裁规则,三名仲裁员即便不主动申请回避,亦应当向仲裁委员会及当事人披露与东诚药业的仲裁代理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再由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请回避,这才符合仲裁庭组成的程序。三位仲裁员虚假承诺剥夺了诺恺公司申请回避、接受独立公正仲裁员进行仲裁的合法程序权利。(五)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律,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存在影响公正仲裁的可能,即构成必须回避的情形,仲裁庭组成亦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二、三名仲裁员之间存在明显与影响的利害关系,导致仲裁庭组成失衡,存在丧失公正性的可能性。三、该案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应予撤销的情形。

东诚药业称,不同意诺恺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及理由。具体意见如下:

一、开具、给付发票是平等主体之间履行合同义务的明示法律行为,属于与仲裁协议有关的争议,且为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二、仲裁程序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三、诺恺公司称包含其选定的仲裁员在内的三名仲裁员在同一单位工作,且应回避而未回避属无中生有。仲裁庭的组成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四、诺恺公司对裁决的其他异议均属于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事项。

 

五、仲裁程序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诺恺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9日,诺恺公司与东诚药业的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诺恺公司据上述合同中仲裁条款,以东诚药业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向贸仲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贸仲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案号为DSC20200432。贸仲适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该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审理该案。诺恺公司选定潘熙担任仲裁员、东诚药业选定陆春玮担任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徐国建担任首席仲裁员。三名仲裁员在签署《声明书》后,于2020年5月14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此案。

 

诺恺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为:1.东诚药业向诺恺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27836530元;2.东诚药业向诺恺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0473854元(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3.东诚药业承担该案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4.东诚药业承担该案仲裁费。仲裁过程中,东诚药业提出仲裁反请求:1.裁决诺恺公司赔偿东诚药业为办理该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00000元;2.裁决诺恺公司向东诚药业开具已付款项相应的增值税发票;3.裁决诺恺公司承担该案全部仲裁费用。其中,关于东诚药业主张的要求诺恺公司开具已付款项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仲裁庭认为,鉴于东诚药业已全额支付该案的咨询服务费,诺恺公司应向东诚药业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2021年1月12日,贸仲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91号仲裁裁决:(一)东诚药业向诺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3589366元。(二)诺恺公司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3日内向东诚药业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三)仲裁费为人民币398818元,由诺恺公司承担50%,即人民币199409元,由东诚药业承担50%,即人民币199409元。仲裁费已由诺恺公司全额预缴并冲抵,东诚药业应向诺恺公司支付人民币199409元以偿付诺恺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反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38550元,由诺恺公司承担50%,即人民币19275元;由东诚药业承担50%,即人民币19275元。反请求仲裁费已由东诚药业全额预缴并冲抵,诺恺公司应向东诚药业支付人民币19275元以偿付东诚药业代其垫付的仲裁费。(四)驳回诺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东诚药业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另查明:

诺恺公司向本院举证称,本案仲裁程序中的三名仲裁员陆春玮、潘熙、徐国建,同时亦是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其中陆春玮系上海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兼金融仲裁院副院长、仲裁一部部长。潘熙、徐国建亦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此外,东诚药业的仲裁代理人亦为贸仲和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

法院认定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诺恺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诺恺公司提出开具发票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且仲裁庭无权仲裁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开具发票虽属于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但是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其次,《咨询服务协议》第十条关于“争议处理”一节中约定:凡因该协议或与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贸仲进行仲裁。东诚药业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开具发票所产生的争议属于合同中所约定的“一切争议”的范围。再次,东诚药业在向仲裁庭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中请求裁决诺恺公司向东诚药业开具已付款项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仲裁庭在查明东诚药业已全额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基础上,根据东诚药业的仲裁反请求裁决诺恺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未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综上,诺恺公司提出的开具发票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无权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诺恺公司提出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三名仲裁员同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东诚药业的仲裁代理人孙彬彬律师同为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属于仲裁员与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构成法律规定的“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三名仲裁员均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签署了《声明书》,说明该案不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本人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履行了披露义务。至于诺恺公司的所主张的同在一个单位是否属于仲裁员应披露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该条规定了仲裁员回避的法定事项,也限定了仲裁员应主动披露事项的范围。诺恺公司认为三名仲裁员违反上述第(三)项之规定,即仲裁员与相关代理人存在“其他关系”,应对其提出的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举证。依据现有证据,仲裁案中东诚药业的代理人孙彬彬虽然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即使与三名仲裁员同为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仲裁员与代理人之间亦不构成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同事关系。诺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仲裁员与东诚药业之间存在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利害关系。其次,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在庭审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仲裁庭组成有异议,以及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及不申请回避。根据《仲裁规则》第十条“放弃异议”条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仲裁规则未被遵守,其应当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其仍参加仲裁程序而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中,诺恺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仲裁员再无异议,其参加完仲裁程序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综上,诺恺公司提出三名仲裁员未合理披露及应回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诺恺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取仲裁员陆春玮自2018年以来在其任职的各仲裁机构接受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及分所律师指定其为仲裁员案件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该调查取证申请希望查明的内容与诺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无关联性,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中,诺恺公司提出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主要为仲裁庭屡次接受东诚药业公司逾期提交的庭后材料、无正当理由三次延长审限,对此,本院认为,仲裁庭是否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交的材料、是否延长审限,属于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的履职行为,该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凯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庭的上述履职行为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凯诺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诺恺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诺恺公司与东诚药业的合同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诺恺公司以鼓励上市公司可以进行不合法不合规的信息披露义务为由主张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诺恺公司提出仲裁裁决对咨询服务费金额的认定说理前后矛盾、无视举证规则对东诚药业是否构成跳单的这一争议焦点的认定说理不清、逻辑混乱,上述事实与案证据相悖的主张涉及对举证责任分配、认定事实产生的异议,此些异议均涉及仲裁庭对案件实体认定、处理,属于仲裁庭依法履职范围,并非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范畴,故本院对诺恺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均不予审查。

 

综上,诺恺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诺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裁决开具发票与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3点指出,“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事项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问题在于,开具发票这一诉请本身,是否属于民事争议?这也是仲裁的前提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数意见认可其构成民事争议的一面。除本案例外,如在(2022)黑07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中,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认为“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亦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对此,夏玉波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过,一般认为,不同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本身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申请人恐难直接诉请开具发票。当然,从实践来看,在认可开具发票构成附随义务的情况下,支持开具发票诉请的情形似乎并非少数。如在前述案例中,法院直接判决“一、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夏玉波开具发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又如在(2024)粤20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发票问题,一审法院为避免诉累,在一审中一并处理发票开具事宜,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