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存在犯罪线索,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系仲裁庭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裁量,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乌鲁木齐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4年07月19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违反法定程序与有限监督。申请人认为仲裁委员会应当将该犯罪线索移交警方处理,仍然作出裁决属于程序错误。法院认为即便本案中存在犯罪线索,但该线索与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以及江某元是否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仲裁,均系仲裁庭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裁量,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且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也未有上述情形属程序违法的相关规定,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因上述原因导致可能影响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情形,故本院对新疆和某科技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新01民特71号 裁判日期:2024.07.09 发布日期:2024.07.10 申请人:新疆和某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和某科技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玛某显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玛某科技公司) 案件背景 新疆和某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与深圳市玛某显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玛某科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和某科技公司称: 一、(2023)乌仲裁字第0107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严重认定事实错误和遗漏认定事实的情形,导致做出错误的裁决。具体如下:
1.涉案仲裁裁决认定“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向深圳玛某科技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60台设备”,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深圳玛某科技公司并未向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60台设备,深圳玛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货物中有一台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已退回深圳玛某科技公司,因此深圳玛某科技公司仅仅提供了59台设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60台设备的义务。
在仲裁庭审中新疆和某科技公司已经明确提出该意见,但(2023)乌仲裁字第0107号仲裁裁决书仅仅以“但经新疆和某科技公司质证,对深圳玛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为由对新疆和某科技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针对该事实,新疆和某科技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了“关于货损支付运费凭证及托运单一份”,证实了因货物损坏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货物退回深圳玛某科技公司处产生了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支付运费及托运退回货物的事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仲裁庭未进行查明却以深圳玛某科技公司不认可为由不予采纳,仲裁庭明显包庇深圳玛某科技公司。现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为了证明案件事实,进一步提供由喀什市某货物托运部出具的《运单证明》,足以证明新疆和某科技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的1台设备于2020年9月15日托运退回给深圳玛某科技公司(收货人姚某177XXXXXXXX),于2020年9月26日经由深圳玛某科技公司负责人姚某签收并支付运费450元。新疆和某科技公司认为,结合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提交的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与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新疆和某科技公司转账给深圳玛某科技公司负责人姚某的代付破损显屏费600元转款凭证、托运单、运单证明足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深圳玛某科技公司托运到新疆和某科技公司处的货物因出现质量问题,在深圳玛某科技公司认可后,新疆和某科技公司已经将损坏的1台设备退回深圳玛某科技公司且深圳玛某科技公司已经签收的事实。
2.(2023)乌仲裁字第01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由深圳玛某科技公司签收”属于错误认定,且仲裁裁决还遗漏认定了以下事实:新疆和某科技公司在签收时发现货物损坏问题,在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备注处载明“货已收,车上未下车就发现外包装破损,显屏有1公分裂,已拍照片”的字样,后新疆和某科技公司将损坏1台显示屏的情况与深圳玛某科技公司沟通后,新疆和某科技公司将损坏的1台显示屏托运退回给深圳玛某科技公司的事实。因此,深圳玛某科技公司至今未将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系统未能正常运行。
3.因喀什经济开发区公交站台未正常通电的问题,案涉的设备无法安装调试,系统至今未能正常运行。
综上,(2023)乌仲裁字第01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及遗漏认定事实,导致错误认定深圳玛某科技公司向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60台设备的事实。深圳玛某科技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提供60台设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一条第4项第(2)款的约定,新疆和某科技公司应在深圳玛某科技公司批量生产结束,安装调试结束,系统正常运行后七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3,510,000元),每违约一日甲方需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四支付乙方违约金。因深圳玛某科技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致使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无需向深圳玛某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更不应支付违约金。涉案仲裁裁决中的错误,请法院予以纠正。
二、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与深圳玛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下称合同)纠纷一案,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了(2023)乌仲裁字第0107号裁决。新疆和某科技公司认为,该争议因无仲裁协议,且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虽然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与深圳玛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喀什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喀什并没有依法设立商事仲裁委员会,该约定亦没有明确确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喀什分会仲裁。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喀什分会无权受理亦无权仲裁,其作出的仲裁裁决理应予以撤销。针对此条,在仲裁开庭前已向仲裁委提交了代理词。
三、该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给江某元个人转账162,000元的事实,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合同首付款162,000元,江某元作为新疆和某科技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也是合同签约的经办人,应当将该款足额支付给深圳玛某科技公司。但是江某元与深圳玛某科技公司相关人员勾结故意隐瞒62,000元作为回扣(商业贿赂)的事实,损害新疆和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该事实已经由警方调查核实。因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应当将该犯罪线索移交警方处理,属于程序错误。针对此条,喀什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2023年12月21日立案前到仲裁委调取资料已核实,同时经侦立案后,新疆和某科技公司到仲裁委交流告知已立案的情况,但2024年1月17号,仲裁委仍然作出裁决。
2.根据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250号案件认定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基本接近,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按江某元要求将合同首付款162,000元打入了江某元个人账户,再由江某元支付给深圳玛某科技公司,深圳玛某科技公司合同签约经办人姚某完全知情,即新疆和某科技公司已按他们二人要求支付了16.2万元货款,即便是江某元未完全支付给深圳玛某科技公司,也可以认定为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与江某元的债务混同,江某元个人应与新疆和某科技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漏列江某元个人为本案当事人参与仲裁,属于程序错误。针对该条,深圳玛某科技公司合同签约经办人姚某已告知窦某飞,他已按合同规定收到了新疆和某科技公司定金16.2万元,其帮助江某元犯罪,有姚某与窦某飞通话录音为证。
3.本案首席仲裁员赵某菲、仲裁员赵某武均为喀什地区中级法院退休法官,根据“二院一部”及中央政法委关于离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规定,本案首席仲裁员赵某菲、仲裁员赵某武均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包括担任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
综上所述,新疆和某科技公司申请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23)乌仲裁字第0107号仲裁裁决书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维护新疆和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书。 深圳玛某科技公司称: 首先,关于仲裁协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当中约定,如经协商协议解决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向甲方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调解。在我公司提交仲裁申请时,甲方也就是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所在地有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就是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喀什分会,所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喀什分会对本案是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即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管辖,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再补充一下,我公司在提交仲裁立案申请前也向法院等机构提交过立案申请,我公司也不希望在新疆这么远的地方诉讼,我公司当时按照买卖合同的管辖原则向法院起诉过,但是法院明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回应我公司,即不予受理,要求我公司在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进行处理本案,所以我公司才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喀什分会提交了仲裁立案申请。本案管辖没有争议,且有法律依据。
第二,新疆和某科技公司陈述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个情况是不存在的。首先请法庭予以明确,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所述的任何关于案件事实的部分,均属于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审查的范围,对于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新疆和某科技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其在申请书中所描述的一些事实,在仲裁委员会的开庭过程中也进行了审理。那么对于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所提出的这些主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或者其实际没有原始证据可以供仲裁庭以及我公司予以核实,因为新疆和某科技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在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何谈说我公司隐瞒了证据,这个情况并不存在。如果新疆和某科技公司认为我公司确实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应该在本案中以书面的方式正式提出,但是至今我公司都没有收到来自新疆和某科技公司的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观点。所以我公司刚才的陈述仅仅是对于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主张的一个回应,并不代表无法对其所述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关于新疆和某科技公司内部之间的经济问题,以及其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的刑事犯罪问题,与我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成员利用其他方式侵害了公司权利的事实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参与也不了解新疆和某科技公司股东之间的任何商业纠纷问题,且与本案也没有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新疆和某科技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23年1月29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受理深圳玛某科技公司与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玛某科技公司提出仲裁请求:1.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支付深圳玛某科技公司货款250,000元;2.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支付深圳玛某科技公司违约金196,776元;3.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2024年1月17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乌仲裁字第0107号裁决:一、新疆和某科技公司向深圳玛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二、新疆和某科技公司向深圳玛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97,597.5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明确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遗漏认定事实、其与深圳玛某科技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提交《深圳市玛某显控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和其公司营业执照,欲证实其与深圳玛某科技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深圳市玛某显控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签订双方为新疆和某科技公司(甲方)、深圳玛某科技公司(乙方),合同第六条争议的解决部分载明:双方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严格执行本合同,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在相互谅解和友好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如经协商解决仍达不成协议,可向甲方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调解,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深圳市玛某显控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载明的甲方为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喀深大道总部经济开发区深圳城X号楼XX层XXXX号。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以(2023)乌仲裁字第0107号裁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遗漏认定事实、双方之间无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情形,申请撤销(2023)乌仲裁字第0107号裁决,本院逐一分述如下:
关于新疆和某科技公司认为(2023)乌仲裁字第0107号裁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遗漏认定事实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双方选择仲裁的自愿性决定了双方接受仲裁裁决实体权益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除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司法审查可予撤销外,无权对申请人因不服实体权益裁决结果主张撤销的情形予以司法审查。故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
关于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以(2023)乌仲裁字第0107号裁决存在双方之间无仲裁协议的情形,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及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与深圳玛某科技公司签订《深圳市玛某显控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并在第六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严格执行本合同,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在相互谅解和友好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如经协商解决仍达不成协议,可向甲方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调解,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解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明确约定如经协商解决仍达不成协议,可向甲方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调解,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为涉案《深圳市玛某显控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甲方,其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喀什分会系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及喀什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喀什地区设立的仲裁机构,该分会可以根据仲裁申请当事人自愿和选择,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在喀什地区受理和办理仲裁案件,系喀什地区范围内唯一合法的仲裁机构。也即双方约定的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是明确而唯一的,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喀什分会。新疆和某科技公司称喀什没有依法设立商事仲裁委员会,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喀什分会仲裁,进而认为双方仲裁协议无效,喀什分会无权受理也无权仲裁,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以(2023)乌仲裁字第0107号裁决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新疆和某科技公司认为本案存在商业贿赂情形且已构成犯罪,仲裁庭应当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处理,不应先行作出仲裁裁决,属于程序错误,同时,新疆和某科技公司按其前法定代表人江某元的要求将首付款转入江某元账户,由江某元付至深圳玛某科技公司,即便江某元未完全支付该笔款项,则江某元应与新疆和某科技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庭漏列江某元为本案当事人参与仲裁,也属于程序错误。
针对新疆和某科技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即便本案中存在犯罪线索,但该线索与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以及江某元是否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仲裁,均系仲裁庭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裁量,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且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也未有上述情形属程序违法的相关规定,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因上述原因导致可能影响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情形,故本院对新疆和某科技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新疆和某科技公司称本案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均为喀什地区中级法院退休法官,根据“二院一部”及中央政法委有关规定,二位仲裁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即不得在本案中担任仲裁员的意见,因在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未有相关规定,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存有隐瞒证据的情形,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构成隐瞒证据的情形应符合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三项条件。本案中,新疆和某科技公司认为(2023)乌仲裁字第0107号裁决认定案件相关事实与实际不符,其称深圳玛某科技公司所供货物中有一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货物退回,即深圳玛某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60台设备的义务,且设备未调试完毕,未正常运行,深圳玛某科技公司对已收到款项的数额也未如实陈述,对上述三点事实,深圳玛某科技公司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作为货物买方、接收方和付款方,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调试未正常运行及已付款金额均负有举证责任,其也应当就上述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与上述事实相关的证据并非深圳玛某科技公司作为供货方和收款方仅掌握的证据,即便深圳玛某科技公司存在隐瞒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形,但隐瞒事实并不等同于隐瞒证据,无法免除新疆和某科技公司的举证责任,且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也未能证实深圳玛某科技公司存上述法律规定的隐瞒事实及证据的情形。本院对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主张深圳玛某科技公司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2023)乌仲裁字第0107号裁决应予撤销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疆和某科技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和某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违反法定程序与有限监督。《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1点指出,“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同时,法院对仲裁的监督,秉持有限监督的原则。通常,案件实体审理事宜,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有疑问的是,移送公安机关与否的判断,是否需接受司法监督?本案例中,法院一方面认为“系仲裁庭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裁量,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但另一方面又认为“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也未有上述情形属程序违法的相关规定,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因上述原因导致可能影响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情形”。法院的说理虽显充分,但二者似难兼容。
从实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这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如在(2022)京74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因本案系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事项作为审查事项,刑事案件与仲裁案件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仲裁案件是否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否移送或中止审理,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法院对于仲裁庭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的事项不应任意扩大司法审查范围”。又如在(2022)粤18民特69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与罗慧娘、王惠炎申请中所称的罗某锋等人在运营‘倾国清城’项目期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仲裁案件是否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否移送或中止审理,实系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过,也有观点认为,仲裁权限的行使,应以案件正确裁决为限。如在(2020)京04民特18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中止仲裁程序,但该决定应当以尽量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限……仲裁裁决作出后,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公告中涉及两宗探矿权废止的内容,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也向新潮公司颁发了新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由此,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所主张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探矿权灭失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案涉仲裁程序因未予中止影响了对案件最终的正确裁决,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