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甲公司 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某小区房屋进行装修,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7日,工期为100天。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累计支付装修款141,200.5元。到了约定的开工日期,被申请人开始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一直断断续续施工。2022年4月9日后,又以公司内部清算、暂停运营为由,彻底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方案,未果。被申请人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未完工工程款项合计60,000元;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7,020元; 四、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二、申请人主张退还已预支付的被申请人未完工部分装修款是否于法有据? 三、被申请人违约责任问题如何认定? 【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甲公司2021年6月19日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6月25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甲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申请人张某某工程款60,000元。 三、被申请人甲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张某某支付违约金14,120.05元; 四、驳回申请人张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依法解除后,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履行事项如何处理的问题,主要区分两种情况,对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案例评析】 一、关于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依约履行了预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被申请人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仍未完成装修任务,已经严重迟延履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被申请人在迟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并没有釆取措施积极履行义务,弥补工期,而是向业主发出公告,暂停营业,进行内部清算。能否恢复营业,何时恢复营业,没有任何信息,使申请人等业主陷入了困境,使之预期完成装修,入住新家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严重超出了合同约定100天工程有效期限,且未提出履行合同的计划,导致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申请人具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退还已预支付的被申请人未完工部分装修款的问题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装修合同》后,按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装修合同款140,000元,支付了衣柜增项费用1,200.5元,合计141,20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预支付的未完工部分的装修款。仲裁过程中,本会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已完工程价值进行了鉴定,其结论显示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已完工程价值合计73,987.8元。故应退还申请人预支付的装修合同款为141,200.5元-73,987.8元=67,212.7元,申请人主张退还装修合同款未完工部分60,000元少于该金额,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三、关于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按照《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支付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14,000元以及第十二条第7项约定每延误一日工期支付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3,020元,共计27,020元。被申请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标不能实现,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即应按照《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之约定支付违约金,不应再另行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41,200.5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工程造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即14,120.05元。 【结语和建议】 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申请人具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此类案例在不断提示我们,我们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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