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名时知晓或应当知晓声明的内容及涵义,以未尽提示、说明等义务而主张仲裁条款不成立的,依据不足(北京四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4年08月12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仲裁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审查。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即便案涉仲裁协议为格式条款,某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于本案中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情形。曹某以某公司未尽提示、说明等义务而主张仲裁条款不成立,依据不足。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京04民特862号

裁判日期:2024.07.30

发布日期:2024.08.09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

案件背景

曹某称,1.请求法院确认曹某与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4日签订的《2023年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报名协议》(以下简称10月14日报名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2.本案受理费由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曹某于2023年报名参加了某公司提供的二级消防工程师培训课程,支付了相应的教育培训费用7980元并签署10月14日报名协议。10月14日报名协议签署前后,某公司均未对合同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进行充分提醒,更未解释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格式条款,也没有给出其他选择的机会,且争议条款处并未标红加粗,合同签署后某公司也没有向曹某提供纸质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曹某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不成立。

某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意见称,10月14日报名协议中约定的“八、注意事项”中第11条仲裁条款有效,请求依法驳回曹某的申请:

一、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10月14日报名协议上签字,说明其已认同10月14日报名协议在其签名下方注明的“其已仔细阅读过该协议,完全了解协议内容并愿意严格遵守该协议”。由此证明,曹某已经同意仲裁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此外,10月14日报名协议的签订是双方通过第三方平台签订的,根据平台约定,协议签订的时效是三个月,并需要实名认证。曹某有足够的时间审查和阅读合同条款。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且特意在第八项列出注意事项进行提示说明。因此,曹某申请仲裁条款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2023年7月6日,曹某与某公司签订了《2023年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报名协议》(以下简称7月6日报名协议),其中第七条“注意事项”第12项约定,“该协议一经签署,将成为学校为学员提供课程培训服务、履行各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任何人作出的其他任何形式(口头或书面)的承诺或保证均不得对抗该协议……双方多次重复签署的课程协议(不论电子或纸质,不论前后班型是否一致),均以成功签署时间在后的一份协议去执行。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23年10月14日,曹某与某公司又签订了10月14日报名协议,在资料领取信息一栏又新增加了一些资料。该协议第八条“注意事项”第11项约定的内容与7月6日报名协议第七条第12项的内容一致。

 

10月14日报名协议落款学员签字处有曹某的签名,签名下方用括号注明:“我已仔细阅读过本协议,完全了解协议内容,并愿意严格遵守本协议。”

 

曹某称,上述两份协议均系线上签署的,有大概20-30秒的强制阅读时间。

法院认定

本案系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本案中,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10月14日报名协议上签字,说明其已认同该份报名协议的内容,且在其签名处下方注明了“已仔细阅读过该协议,完全了解协议内容,并愿意严格遵守该协议”,曹某应当在签名时知晓或应当知晓该句声明的内容及涵义,其仍予以签名表示其认可上述内容。另外,据其所称,线上签署案涉协议时,对方提供给其一定的强制阅读时间,供其阅读理解条款,其在此种情形下未对条款提出异议,而是选择了签名确认。以上均可以证明曹某已具有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

 

即便案涉仲裁协议为格式条款,某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于本案中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情形。曹某以某公司未尽提示、说明等义务而主张仲裁条款不成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仲裁协议具有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曹某的申请。

案例评析

仲裁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审查。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有疑问的是,如何界定“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或者说,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构成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如在(2024)粤01民特241号民事裁定书中,“协议第八条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争执,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广州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该法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需特别提醒对方注意的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在(2024)京04民特52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争议解决方式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排除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进一步,构成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如何认定提示义务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已仔细阅读过该协议,完全了解协议内容,并愿意严格遵守该协议”或类似非特定、针对性内容,能否构成履行提示义务的方式之一?以及,该内容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实质区别?除本案例外,在(2024)京04民特527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在《培训合同》首页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一、提示条款’中的‘【审慎阅读】’载明‘您在签署本合同之前,请您务必审慎阅读、充分理解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上述条款已经对徐某应当审慎阅读、充分理解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了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