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可应尽力采取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前提下,并未限制任何一方采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北京四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4年07月29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协商前置程序与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主张协商解决为仲裁的前提,当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时,才可以向贸仲提交仲裁,在双方未对争议事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并未满足生效条件,尚未对双方发生效力。法院认为双方在认可应尽力采取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前提下,并未限制任何一方采用《买方信贷协议》项下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京04民特773号

裁判日期:2024.07.11

发布日期:2024.07.26

申请人:某国际公司

被申请人:某银行

案件背景

某国际公司称,请求确认某国际公司与某银行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三份《买方信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

2017年1月17日,某银行、缅甸某公司及某国际公司签订了三份《买方信贷协议》,其中第16条均为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条款。第16.2条中约定各方将尽最大努力本着诚信和相互理解协商解决,第16.3条约定协商不能解决时,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仲裁。根据上述约定,协商解决为仲裁的前提,当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时,才可以向贸仲提交仲裁,在双方未对争议事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并未满足生效条件,尚未对双方发生效力。

 

某国际公司作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为缅甸某公司,案涉贷款主要用于在缅甸进行某通讯基础设施建设。但由于2021年2月缅甸境内发生政变,目前已建设的相关设施遭到严重破坏,严重影响了缅甸当地项目的正常推进及经营。因缅甸外汇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某国际公司无法正常兑换外币进行境外付款,故双方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先行协商解决。现某银行未履行前置协商程序,案涉仲裁条款对双方不发生效力。同时,上述三份《买方信贷协议》项下的贷款均投保了出口买方信贷保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某银行履行了保险义务,某银行无权依据三份《买方信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要求某国际公司偿还贷款。

某银行称:

不同意某国际公司的请求。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且协商并非提起仲裁的前置条件,某银行有权提起仲裁。

 

某国际公司在2020年已发生过违约行为,当时其提出了具体可行的方案,某银行同意将原还款计划进行调整。此后,某国际公司于2021年6月再次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况,某银行并未立即采取法律行动,而是与其开展协商,但某国际公司未提出有效的债务履行方案,双方长期协商无果,某银行在无奈之下才于2023年8月提起仲裁。保险合同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无论保险合同履行的情况如何,均对某银行基于三份《买方信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权利没有影响。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比例是贷款金额的95%,并不是全额理赔。

经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7日,贷款人某银行与借款人某国际公司共签订三份《买方信贷协议》,其中第16.2条均约定:“本协议各方承诺,对于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将尽最大努力本着诚信和相互理解协商解决,但是该等协商并不妨害本合同项下各方行使其对该等争议享有的任何权利或救济手段。”第16.3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仲裁。仲裁应按照申请仲裁时贸仲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程序应以中文进行。仲裁员应为三名,一名由借款人指定,一名由贷款人指定,一名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本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

 

2021年6月21日及2021年12月21日,某国际公司分别针对三份《买方信贷协议》出具三份《确认函》,确认截止《确认函》签署之日欠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数额,并表示无条件配合某银行收回贷款的一切行动和要求,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采取诉讼、仲裁等措施。

 

某银行作为申请人,以某国际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三份《买方信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

另查明:

 

法院认定

某国际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三份《买方信贷协议》中未对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贸仲,仲裁地为北京,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查,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某国际公司主张某银行未履行前置协商程序,三份《买方信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不发生效力,且在中信保公司已进行了赔付的情况下,某银行无权再依据上述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经查,双方在三份《买方信贷协议》第16.2条中均约定出现争议时将尽最大努力本着诚信和相互理解协商解决,但在该条中亦约定协商并不妨害各方行使对争议享有的任何权利或救济手段。由此可见,双方在认可应尽力采取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前提下,并未限制任何一方采用《买方信贷协议》项下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同时,某国际公司在2021年6月21日、2021年12月21日签订的《确认函》中均明确表示会配合某银行收回贷款的一切行动,包括提起仲裁,并未提及某银行需与其先行协商后才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三份《买方信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事项,仲裁机构明确具体,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某银行有权据此向贸仲提起仲裁。另,中信保公司是否对某银行进行了赔付以及赔付的数额,涉及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应由仲裁庭审查确认。基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实体权利义务是否消灭,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综上,某国际公司提出三份《买方信贷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国际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协商前置程序与仲裁协议的效力。实践中,不少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具有层次性,如约定协商不成的申请仲裁。在此情形,协商不成是否构成仲裁条款的生效条件?《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2023)京04民特42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了协商不成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关于协商的约定并不是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的法定要件,即协商前置程序是否存在及履行,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成立并生效,亦不影响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服务合同》项下争议的管辖权”。本案例中,申请人主张“协商解决为仲裁的前提……在双方未对争议事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并未满足生效条件,尚未对双方发生效力”,法院认为“双方在认可应尽力采取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前提下,并未限制任何一方采用《买方信贷协议》项下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7点亦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提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即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违反协商前置程序的行为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程序与各方之间的协议不符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例还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一般认为,上述规定存在一定的不一致。在(2017)京04民特26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所适用的法律,故应优先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本案例中,法院认为“三份《买方信贷协议》中未对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贸仲,仲裁地为北京,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