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裁决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的表述,不属于或裁或审的约定,而是有先后顺序,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菏泽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4年09月20日 07:38 江苏 案例概要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与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以合同约定或裁或审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仲裁条款中“如有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交由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裁决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的表述,不属于或裁或审的约定,而是有先后顺序。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鲁17民特30号 裁判日期:2024.09.02 发布日期:2024.09.10 申请人:赵某明 被申请人:菏泽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赵某明称,请求确认申请人赵某明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 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家装合同,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交由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裁决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故而特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亿管家装饰合同》《亿管家装修合同解除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合同已经解除,合同失效,仲裁协议条款应无效。 法院查明: 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赵某明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签订了《亿管家装饰装修合同(家装)》。该合同第十四条附则(二)约定:“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施工中的各种问题,共同维护双方利益。如有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交由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裁决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现申请人赵某明请求确认案涉《亿管家装饰装修合同(家装)》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法院认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案涉《亿管家装饰装修合同(家装)》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明确的仲裁机构。关于案涉仲裁条款中“如有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交由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裁决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的表述,不属于或裁或审的约定,而是有先后顺序。因先仲裁条款本身约定合法有效,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我国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但后诉讼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先仲裁条款的效力,故案涉仲裁条款有效。
其次,申请人赵某明在本院法庭调查中举证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合同失效,仲裁协议条款应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申请人赵某明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赵某明的申请。 案例评析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与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基石,也是仲裁机构管辖争议的前提。《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一般来说,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认定,要求这一意思表示是确定的,且足以排除诉讼解决争议的可能。《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在(2023)鄂01民特79号民事裁定书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承诺书》约定‘在支付或垫付农民工工资款后,由工程款产生的一切纠纷可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或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等机构起诉处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或裁或诉条款,各方未能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进一步协议。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又如在(2024)沪0151民初71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铝板销售合同》第6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调解决,如有纠纷甲乙双方应尽力协调解决,协调未果在合同签订地(上海青浦区)进行诉讼或仲裁。’原、被告在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同时,又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故双方达成的上述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相较于《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或裁或诉”的情形,实践中还存在“先裁后诉”的情况。2021年第11期公报案例“BY.O与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裁判摘要指出“当事人虽就同一争议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明确约定,或者协议内容表明应首先适用仲裁方式、然后适用诉讼方式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先仲裁条款依据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鉴于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法院地即我国的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效力,故应认定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诉讼条款无效”。《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4点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仲裁条款中……的表述,不属于或裁或审的约定,而是有先后顺序。因先仲裁条款本身约定合法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