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仲裁|约定的仲裁地同时存在独立仲裁机构和其他仲裁机构的下设、派出机构的,按“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原则进行认定

律界建工 2024年12月26日 06:20 北京

 

方法解析: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内容。仲裁机构约定明确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必要条件,如果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可能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特别地,对于仅指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是司法审查中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原则。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九十三点,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若仲裁协议只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而该地同时存在独立仲裁机构和仲裁机构的下设、派出机构时,将独立仲裁机构视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可使该仲裁协议有效。与本文案例类似地,在(2017)渝01民特860号案中,法院同样认定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隶属于重庆仲裁委员会,亦非独立的仲裁机构,涉案合同中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仲裁协议有效。由此,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地同时存在独立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的下设、派出机构时,不因后者否定仲裁机构选择的明确性,仲裁协议有效。对于仲裁机构的下设、派出机构,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于仲裁协议中选择某仲裁委员会派出机构,在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又以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由主张撤销该案仲裁裁决的案例。如(2016)津02民特22号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中心,而非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此,法院以贸仲天津分会为贸仲的派出机构,并非独立的仲裁机构,驳回了申请人的撤裁请求。该案进一步佐证了仲裁机构下设、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仲裁机构的地位,不属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观点。然而,并非所有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均持以上观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地存在仲裁机构的下设、派出机构的,在司法审查中也可能因违反《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判定为无效。如,在(2022)鲁01民特191号案中,法院以济南市所在地仲裁机构有济南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为由,认定仲裁机构的选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综上,尽管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原则对仲裁庭选择进行认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选定独立仲裁机构,避免因其他下设、派出机构的存在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对于合同中可能存在的格式条款,应进行充分审查,以保证自身真实意思的实现,避免利益受损。解析规则: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同时存在独立仲裁机构和仲裁机构的下设、派出机构的,法院不因后者否定仲裁机构选择的明确性,按“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原则认定仲裁条款内容。案例来源:2023)陕01民特802号

01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15日,华瞻公司与动之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争议的解决事项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动之源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后二者因《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

华瞻公司不服该仲裁条款,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为:甲方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存在“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安丝绸之路仲裁中心”两个仲裁委员会,根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无法明确确定。本案双方后续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02

法院认定

华瞻公司与动之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甲方所在地即西安市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而西安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西安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华瞻公司与动之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丝绸之路仲裁中心,其作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直属派出机构,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一体的,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的前提下,并不导致仲裁机构选择上的歧义,故对于华瞻公司认为合同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