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案涉审计报告的出具,双方形成新的事实,案涉裁决不构成重复仲裁(北京四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4年12月16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重复申请仲裁的认定。申请人以仲裁裁决与诉讼判决争议事项一致为由,主张构成重复仲裁,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公司1与某公司2均同意通过审计确定剩余股东借款金额,表明双方同意通过审计进行相关梳理。因此,通过案涉审计报告的出具,双方形成新的事实,案涉裁决不构成重复仲裁,对某公司1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京04民特1572号 裁判日期:2024.12.09 发布日期:2024.12.12 申请人:某公司1 被申请人:某公司2 案件背景 某公司1称,申请事项为: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24年6月27日做出的〔202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8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787号裁决)。事实与理由:案涉裁决基于以下事由应予撤销: 一、1787号裁决案与(2019)苏1302民初3725号案件(以下简称3725号诉讼案)争议事项一致,3725号诉讼案判决已生效,故构成重复仲裁。
第一,二案当事人一致。1787号裁决案的申请人是某公司2、被申请人是某公司1;3725号诉讼案的原告是某公司2股东刘某、被告是某公司1、第三人是某公司2。3725号诉讼案系刘某提出的股东代表诉讼,代表某公司2向某公司1主张权利,债权最终归于某公司2。某公司2作为3725号诉讼案第三人,实际参与开庭程序并发表观点称:“原告所诉债权是真实存在的……本案争议重点是三千多万的债权真实性、来源,我方有信心通过举证,让法庭查明3351万的来源及真实性”。某公司2与刘某的利益一致,已经通过3725号诉讼案主张权利。1787号裁决简单地认为“3725号案件是由申请人股东在某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申请人提起诉讼”,实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二,二案诉讼标的一致。某公司2在1787号裁决案中依据《某投资有限公司和某公司2及杨某某关于某公司1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主张某公司1偿还剩余股东借款3351万元及利息。刘某在3725号诉讼案中同样依据前述《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诉请某公司1归还3351万元借款。该案中,法院审理了刘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的《协议》(以下简称6.21协议),同时审查了《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公司1还需向某公司2继续偿还3351万元。因此,二案基于相同的合同,争议均围绕同一笔3351万元款项。
第三,某公司2在1787号仲裁案中提出的仲裁请求实质否认了在先的3725号诉讼案的判决结果。在3725号诉讼案中,刘某代表某公司2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某公司1归还某公司2欠款3351万元”。在1787号仲裁案中,某公司2提出的仲裁请求为:“某公司1归还某公司2欠款3351万元。”3725号诉讼案驳回刘某诉讼请求,而案涉1787号裁决支持了某公司2的仲裁请求,与3725号诉讼案判决结果相违背。
二、贸仲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在3725号案中,某公司2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受到某公司2与某公司1基础法律关系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是某公司2全程作为当事人参与案件审理,没有提出应由仲裁管辖该案的管辖异议。在3725号案审理同期,在某公司2与某公司1因《投资协议》引发的另一仲裁纠纷案中,该案仲裁庭问及3351万元款项时,某公司2明确回应称“这笔钱3351(万)我们现在在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表明关于3351万元借款争议的处理,某公司2已经明确放弃仲裁协议,认可由法院进行管辖。法院据此行使了对该借款争议的管辖权,因此贸仲对1787号仲裁案没有管辖权。在1787号仲裁案中,某公司1在答辩意见中明确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仅在答辩意见中陈明异议主张,并未以专门形式提出”,构成对某公司1权利的不合理限制。
三、经司法审计,某公司1对某公司2不负有任何债务,反而对某公司2享有大量债权。仲裁庭却未处理司法审计认定的抵销情况,违反法定程序。
在1787号裁决案中,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款项往来情况复杂且双方数额分歧较大,需要对账确认,故决定聘请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瑞诚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事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股东借款的偿还情况,并明确截至2016年11月4日剩余的股东借款金额”。中瑞诚事务所审计后作出《专项检查报告》,结论为截至2016年11月4日某公司1对某公司2的剩余的股东借款金额为-95606103.3元,即某公司2的仲裁请求无实际账目支撑,某公司1不但不应向某公司2偿还任何股东借款,还对某公司2享有债权。但仲裁庭不仅没有采纳审计结论,还对得出结论的依据进行主观的摘录、选择,违反法定程序。
四、仲裁庭明知某公司1和某公司2双方互负债权且某公司2多年缠讼,却不适当处理双方争议,导致某公司1作为肩负着重大公共卫生责任的大型医院面临难以为继的困境,甚至可能造成当地医疗系统的危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某公司1与某公司2间的纠纷已经持续多年,某公司2长期冻结某公司1账户款项,对医院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围绕《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双方已经先后存在一次股东代表诉讼纠纷、两次仲裁纠纷。在1787号裁决案中,仲裁庭通过审计明确了某公司1和某公司2双方互负债权后,对某公司1对某公司2享有的债权视而不见,对某公司1要求抵销的抗辩不予处理,并在未对债权进行抵销的情况下,直接裁决某公司1向某公司2支付4200余万元,将导致医院进一步深陷财务危机,甚至破产倒闭,职工家庭将失去生活保障和工作保障,某区百姓的医疗服务也将无法得到保障,给某区乃至某市造成极其不稳定的社会因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某公司2称:不同意某公司1的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某公司1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裁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9月20日裁定驳回。现某公司1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第二,1787号仲裁案与3725号诉讼案的主体身份、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仲裁庭已经对该事项作出审查,并在裁决书中认定仲裁委员会受理及仲裁庭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第三,某公司2在仲裁申请书及开庭时已经明确提出依据仲裁协议提出付款请求,某公司1在首次开庭前未对贸仲管辖提出异议,且对协议履行情况作出答辩,应当视为接受和承认贸仲对案涉争议进行仲裁。现其提出贸仲无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审计报告问题属于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的实体判断,该实体认定上的异议不属于撤裁理由,故某公司1对仲裁庭认定审计报告的情况存在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第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1787号裁决案为合同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仲裁裁决仅对该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24)苏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也已经认定该裁决结果属于正常商业经营中的商业风险,并不影响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利益。 法院查明: 仲裁申请人某公司2依据其与某公司1及案外人某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某公司1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贸仲受理该案后,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进行审理,案件编号为DS20212234。
2024年6月27日,贸仲作出1787号裁决,载明:某公司2称,根据《投资协议》《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应由某公司2承担的某公司1融资租赁款中的本金7949万元及对应利息改由某公司1承担。不高于5361万元的某公司2对某公司1股东借款由某公司1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某公司2。若逾期未还,某公司1应就该股东借款最终余额扣除2010万元后的金额作为计息标准支付利息。因某公司1尚欠3351万元及利息未付,故要求某公司1归还欠款3351万元并支付利息等。某公司1辩称本案与3725号诉讼案高度一致,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
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委托中瑞诚事务所进行审计,委托事项为:“自2016年6月26日起,某公司1对某公司2股东借款的偿还情况,并明确至2016年11月4日剩余的股东借款金额”。2023年10月12日,中瑞诚事务所作出《专项检查报告》。
仲裁庭意见为:本案仲裁请求、仲裁标的等事实与3725号诉讼案虽有关联但并不相同。3725号诉讼案由某公司2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某公司2提起诉讼,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某公司1仅在答辩意见中陈明异议主张,并未以专门形式提出,而明示放弃仲裁协议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变更或撤销其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某公司1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某公司2股东在法院提起诉讼,并非某公司2提起诉讼,故仲裁庭不能因该诉讼而认定某公司2放弃仲裁权利。仲裁庭根据仲裁委员会授权,认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决结果为:(一)某公司1偿还某公司2欠款人民币31383916元。(二)某公司1向某公司2支付至202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5226075.84元;某公司1向某公司2支付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某公司1实际偿还股东借款之日止,以人民币313839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之150%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某公司1承担某公司2已经支付的保全保函费用人民币50400元。(四)本案审计费为人民币18万元,由某公司1承担90%,即人民币16.2万元,某公司2承担10%,即人民币1.8万元。鉴于双方已分别预缴审计费人民币9万元整,故某公司1应直接支付某公司2人民币7.2万元,以补偿某公司2代其垫付的审计费。(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38817元,应由某公司2承担10%,即人民币33881.7元,某公司1承担90%,即人民币304935.3元。本案仲裁费用已与某公司2预缴的等额仲裁预付金相冲抵,故某公司1应向某公司2支付人民币304935.3元,以补偿某公司2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另,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某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02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载明:刘某代表某公司2提起诉讼,依据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签订的6.21协议约定,要求某公司1归还某公司2欠款3351万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法院审理后判令某公司1支付某公司2欠款3351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后某公司1上诉至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10日,该院作出(2021)苏13民终1829号民事判决,认为刘某据以主张权利的6.21协议经鉴定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刘某和某公司2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某公司1等利害关系人对账目进行了核对梳理,无法确定刘某主张债权的客观性,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1787号裁决作出后,某公司2向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公司1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理由为:1.裁决未对《专项检查报告》中涉及的第3项、第4项进行处理,违反法定程序;2.裁决导致某公司1深陷债务危机,影响某区医疗服务保障水平,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裁定,认为某公司1针对裁决实体问题的异议,不属于审查范围,且裁决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驳回某公司1的申请。 法院认定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依据。针对某公司1申请撤销案涉裁决的理由,本院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某公司1主张1787号裁决案与3725号诉讼案处理事项同一,本案构成重复仲裁的意见。本院认为,虽二案均针对3351万元款项,但3725号诉讼案的二审判决即(2021)苏13民终1829号民事判决认为“刘某和某公司2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某公司1等利害关系人对账目进行了核对梳理,无法确定刘某主张债权的客观性”而驳回刘某的请求。本案中,某公司1与某公司2均同意通过审计确定剩余股东借款金额,表明双方同意通过审计进行相关梳理。因此,通过案涉审计报告的出具,双方形成新的事实,案涉裁决不构成重复仲裁,对某公司1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某公司1主张某公司2已在另案同意诉讼解决争议,贸仲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意见。《仲裁规则》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某公司1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曾在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明确针对贸仲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对案件进行实体答辩,视为其放弃对管辖权的异议,故对某公司1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某公司1主张仲裁庭未处理司法审计认定的抵销情况,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某公司1的该项主张实质系对仲裁庭采信证据情况的异议,而仲裁庭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有自由裁量权,故该项异议不属于撤裁事由,对某公司1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某公司1主张案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1曾以此意见为由,向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被驳回,现其以相同事由申请撤裁,依法应予驳回。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公司1的申请。 案例评析 重复申请仲裁的认定。《仲裁法》实行一裁终局,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争议在于,如何认定“同一纠纷”,尤其是在涉及新的事实的情形下。实践中,主要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对重复起诉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有分歧的是,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仲裁程序?本案例中,法院指出“通过案涉审计报告的出具,双方形成新的事实,案涉裁决不构成重复仲裁,对某公司1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这是目前实践中的主要观点。不过,在《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最高院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
重复仲裁的,构成何项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仲裁法》第九条规定,重复申请仲裁的“不予受理”。这是否意味着,重复申请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在前述《复函》一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不同观点如江苏高院发布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的“案例6”,法院认为“该仲裁委员会在驳回亚鑫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后,又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亚鑫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构成重复仲裁,违反仲裁‘一裁终局’原则,违反法定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