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仲裁员未采信多数意见,以其个人少数意见作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洛阳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4年12月06日 08:38 江苏 案例概要 裁决作出与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撤销撤销仲裁裁决。经查阅仲裁卷宗,案涉仲裁经合议,两位仲裁员已就多数问题形成一致处理意见,首席仲裁员认为两位仲裁员意见不明确、具体,但未要求两位仲裁员进一步说明也未采信多数意见,径行以其个人少数意见作出仲裁裁决,且裁决书上两名仲裁员均未签字,未体现合议制度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违反法定程序。故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豫03民特60号 裁判日期:2023.12.05 发布日期:2024.02.0 申请人:河南彤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彤辉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鑫店公司) 案件背景 河南彤辉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8)洛仲字第90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首席仲裁员在裁决时拒不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而是按照自己的少数意见出具仲裁裁决书,且两名仲裁员均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字,严重违法。2.在2023年4月25日仲裁庭庭审中,河南彤辉公司提出要求鉴定时,首席仲裁员在未经合议庭合议的情形下,直接在庭审中公开表态“可以鉴定”,导致该方当事人当场对仲裁员进行人身攻击,严重干扰庭审秩序。本案在仲裁过程中,首席仲裁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条之规定,多次以请示领导意见为由,干扰合议庭的裁决活动。首席仲裁员的行为严重违法,裁决书应予撤销。
二、首席仲裁员枉法裁决,涉嫌刑事犯罪。在合议庭合议后,首席仲裁员违反法律规定,将个人少数意见写入裁决书中,裁决书中未扣减少施工的一层工程量及洛阳鑫店公司未施工的二次结构、粉刷工程等部分,且未按合议庭多数意见修改裁决书。
三、首席仲裁员未遵循“类案同判”的原则,就相同事项故意作出与之前生效裁决相反的裁决,显属枉法裁决。在仲裁程序中,首席仲裁员偷换概念,将申请人代为缴纳的费用偷换成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错误引用与这些缴费没有任何关联的法律法规,首席仲裁员的“认为”及“裁决”和洛阳仲裁委员会以前对同类案件同类缴费的裁决结果不一致。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洛阳鑫店公司称: 1.河南彤辉公司关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裁决书上只有首席仲裁员的签名,充分说明裁决没有形成多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3条之规定,合议庭未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形下,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河南彤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裁决形成了多数意见、首席仲裁员多次以请示领导意见为由干扰仲裁庭的裁决活动、首席仲裁员在未经合议的情况下,直接表态可以鉴定。即便首席仲裁员说过这句话,本案没有对已完工程造价委托鉴定。
2.河南彤辉公司关于首席仲裁员枉法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河南彤辉公司未提供刑事法律文书及纪律处分决定予以证明。本案工程总造价是仲裁庭参考合同暂估价8800万元确定的,不是按照首席仲裁员个人的意见确定的。河南彤辉公司称结算工程量要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但是本案从仲裁开始到结束,河南彤辉公司始终阻挠洛阳鑫店公司对本案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在裁决做出后,河南彤辉公司又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为由申请撤裁,明显就是无理滥诉。本案工程总造价没有扣减减少施工以及未施工工程的价款,也没有增加因设计变更等原因而增加的工程价款。河南彤辉公司阻挠洛阳鑫店公司对本案已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应视为放弃了要求扣减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仲裁庭参考合同暂估价8800万元,确定本案工程总造价,程序及实体上完全正确。
3.河南彤辉公司关于首席仲裁员未遵循“类案同判”原则,枉法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不是判例法。本案不可能扣除社保费等费用。墙改基金等费用,应该是由河南彤辉公司承担。申请人将代缴费用偷换成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属于故意歪曲事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 洛阳鑫店公司与河南彤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洛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2023年5月18日,洛阳仲裁委员会做出了(2018)洛仲字第90号裁决:(一)本请求被申请人河南彤辉公司支付给本请求申请人洛阳鑫店公司工程款27402300元。(二)反请求被申请人洛阳鑫店公司赔偿反请求申请人河南彤辉公司损失988600元。(三)上述第(一)、第(二)项折抵后,河南彤辉公司应支付给洛阳鑫店公司的工程款为26413700元。(四)本请求被申请人河南彤辉公司从本裁决作出之日即2023年5月18日起向洛阳鑫店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LPR)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五)限本请求被申请人河南彤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在裁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清偿完毕。(六)对本请求申请人洛阳鑫店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七)对反请求申请人河南彤辉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八)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97712元,由申请人洛阳鑫店公司承担119085元,被申请人河南彤辉公司承担178627元。本请求财产保全担保费36000元由洛阳鑫店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彤辉公司承担。本请求仲裁费、保全费洛阳鑫店公司已预交,河南形彤辉公司在支付上述工程款时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用、保全费用一并支付给洛阳鑫店公司。(九)反请求仲裁费270505元,由洛阳鑫店公司承担8115元,河南彤辉公司承担262390元。该反请求费用河南彤辉公司已预交,应当由洛阳鑫店公司承担部分仲裁费用,河南彤辉公司可在执行上述第(八)项时扣减。该裁决书中认定河南彤辉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8800万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0597700元。对于河南彤辉公司提出的反请求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中的解除购房合同的赔偿损失、因迟延交房赔偿损失、按揭贷款损失利息、因维修原因造成的窝工索赔等均未予支持,对于消防安全签证费用、防水保温施工提出签证费用及安装铝合金损失、空调安装签证单中有施工负责人及监理签字的988600元予以支持。
本案审查过程中,仲裁员**、***出具书面材料,称本案仲裁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没有按少数服从多数的意见,依照首席仲裁员个人意见制作裁决书并下发。本院调取了仲裁卷宗并进行核实。 法院认定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河南彤辉公司在审查过程中确认其申请依据:一、首席仲裁员在未合议的情形下决定可以鉴定,本案未按合议庭多数意见做出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本案首席仲裁员枉法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
关于河南彤辉公司认为首席仲裁员在未合议的情形下决定可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查阅仲裁卷宗,仲裁庭已就是否鉴定问题进行合议,且并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河南彤辉公司该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首席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河南彤辉公司并未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首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故其该项撤裁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彤辉公司认为本案未按合议庭多数意见做出仲裁裁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上述规定所体现的主要精神是民主集中制原则,该原则在仲裁庭的议事规则中主要体现为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经查阅仲裁卷宗,案涉仲裁经合议,两位仲裁员已就多数问题形成一致处理意见,首席仲裁员认为两位仲裁员意见不明确、具体,但未要求两位仲裁员进一步说明也未采信多数意见,径行以其个人少数意见作出仲裁裁决,且裁决书上两名仲裁员均未签字,未体现合议制度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决定,裁定如下: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8)洛仲字第90号仲裁裁决。 案例评析 裁决作出与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1点进一步要求,“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例主要涉及仲裁裁决的作出。对于仲裁裁决的作出规则,本案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与《仲裁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有争议的是,如何判断和认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本案例中,“首席仲裁员认为两位仲裁员意见不明确、具体”,法院则认为“但未要求两位仲裁员进一步说明也未采信多数意见,径行以其个人少数意见作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说,司法审查中,法院应否介入多数意见、裁决意见具体形成的判断和审查?本案例,法院查明“仲裁员**、***出具书面材料,称本案仲裁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没有按少数服从多数的意见,依照首席仲裁员个人意见制作裁决书并下发”。
本案例还涉及仲裁员的签字问题。仅就签字而言,一般认为不足以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如在(2024)新02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中,新疆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还认为仲裁庭送达的仲裁裁决书未经仲裁员签字,违反《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但经本院查阅仲裁案卷,仲裁裁决书的处理意见与仲裁庭合议意见一致,虽然仲裁裁决书未经仲裁员签字而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因此,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据此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