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设立的要求,不是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南宁铁路运输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4年12月30日 07:19 江苏 案例概要 分支机构与选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主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约定将争议提请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未明确约定是提请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还是提请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某某仲裁院桂林庭审中心仲裁,且双方至今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进而确定仲裁机构,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某某仲裁院在桂林市设立桂林庭审中心,虽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法制处及桂林市法制办公室进行备案,但并不符合上述文件关于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设立的要求,不是适格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更不是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故桂林仲裁委员会是案涉工程所在地桂林市唯一的仲裁机构,可视为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号:(2024)桂71民特214号 裁判日期:2024.07.05 发布日期:2024.09.14 申请人: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桂林分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某某公司向本院请求:确认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 2021年10月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桂林分公司提供设计服务,双方在该合同第八条8.6款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纠纷,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3日收到桂林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桂林仲裁委员会答辩通知书》,方才知悉某某公司桂林分公司已向桂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案涉项目所在地位于桂林市秀峰区。若以城区一级为标准确定仲裁机构,则秀峰区不存在仲裁机构;若以市一级为标准确定仲裁机构,则桂林市存在桂林仲裁委员会和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某某仲裁院桂林庭审中心两个仲裁机构。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约定将争议提请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未明确约定是提请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还是提请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某某仲裁院桂林庭审中心仲裁,且双方至今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进而确定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桂林分公司称: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桂林市仅有桂林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某某仲裁院桂林庭审中心不属于仲裁机构,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申请。 法院查明: 2021年10月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就工程地点位于桂林市秀峰区的中隐·紫云台项目的委托设计达成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8.6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1月30日,某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某某公司不支付设计费为由,向桂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4年1月30日,桂林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某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仲裁申请,并向某某公司送达《答辩通知书》。 法院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按照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桂林仲裁委员会是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76号)第一条“为宣传仲裁、拓展业务、便利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决定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他地方设立的,要经本机构所在地和设立地的市级政府同意”,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某某仲裁院在桂林市设立桂林庭审中心,虽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法制处及桂林市法制办公室进行备案,但并不符合上述文件关于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设立的要求,不是适格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更不是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故桂林仲裁委员会是案涉工程所在地桂林市唯一的仲裁机构,可视为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某某公司关于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分支机构与选定仲裁委员会。《仲裁法》以机构仲裁为模式,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随着近年来仲裁事业的蓬勃发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在外开设分支机构。不过,司法审查对待分支机构的态度,存在一定的分歧。尤其是,分支机构是否构成当地的一家“仲裁委员会”?“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四批)——仲裁司法审查专题”指出,“实践中,还存在‘当地’登记设立有一家仲裁委员会,但另有其他仲裁委员会在该地设立分会等分支机构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当地’存在两家仲裁机构为由主张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考虑到仲裁委员会分会等分支机构受理案件、开展仲裁程序以及出具裁决书系以其所归属的仲裁机构的名义进行,故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一般不应认定为‘当地’的仲裁机构”。本案例中,法院认为“……虽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法制处及桂林市法制办公室进行备案,但并不符合上述文件关于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设立的要求,不是适格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更不是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
不同意见如在(2023)鲁08民辖终338号民事裁定书中,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山东省济南市存在济南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在山东XX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潍坊X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案涉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再如在(2021)津02民特114号民事裁定书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故‘当地’可确定为天津市。因天津市存在两个以上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仲裁机构,即天津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天津海事仲裁中心,且双方在本院审查期间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案涉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在(2019)最高法民他129号复函中,最高院指出“鉴于天津市有两个以上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案涉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