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相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用于放贷行为,破坏了我国金融市场稳定,扰乱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日照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1月20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为以提供居间服务的形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用于放贷行为,破坏了我国金融市场稳定,扰乱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合法性。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鲁11执204号 裁判日期:2024.03.12 发布日期:2024.08.21 申请执行人:张某清 被执行人:刘某晓 案件背景 申请执行人张某清与被执行人刘某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清依据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3)北海仲字第H388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晓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等合计128081.45元,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
法院查明: 案涉债权系申请执行人张某清批量受让所得,原债权人系某某资产管理(深圳)股份有限公司。(2023)北海仲字第H388号裁决书中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通过汇中平台签署了多份协议,约定汇中平台或其提供的P2P借贷交易居间服务系统为会员提供P2P借贷交易居间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借款合同》,会员可通过平台订立《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采用电子合同方式,使用会员账户ID(客户身份的唯一编码标识)及数字证书签署。被申请人必须向汇中提供相应资料并同意通过汇中开立富友-汇中专用账户,该账户仅可授权进行收款、付款等操作,协议中载有上述账户具体信息。
2016年7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汇中平台与原出借人采用数字证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共计54002.97元,还款分期数为24期,还款起止日期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542.64元,出借人委托支付机构自2016年7月8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出借资金扣除本协议约定的费用后划扣至被申请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中。被申请人承诺按月足额向出借人偿还本金和利息。……出借人于2016年7月8日通过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足额支付至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
2022年9月6日,原出借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通过汇中平台采用数字证书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出借人将其持有对被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一切费用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与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以下统称目标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 法院认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某某银行联合发出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
本案中,汇中平台运营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融资业务平台,采用格式合同,借提供信息咨询、管理服务之名,以提供居间服务的形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用于放贷行为,破坏了我国金融市场稳定,扰乱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借款时间为2016年,《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为2022年,时间跨度久且各方仍采用数字证书签署,难以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系被执行人本人实际签署,故无法认定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某某资产管理(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仲裁裁决的合法性。
综上,申请执行人虽通过受让债权方式获取案涉债权,但由于本案原始借贷行为不合法且无证据证实仲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宜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3)北海仲字第H388号裁决书。 案例评析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法律秩序的“安全阀”,构成司法审查中的最后一道防线。《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相较于没有仲裁协议、违反法定程序、伪造证据、隐瞒证据等事由以当事人主张为必要,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事项。《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8点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执行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正因为其最后性,司法态度更为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中,法院尽管认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无证据证实仲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最终只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公共利益属于概括性条款,需要实践不断予以细化。从实践来看,金融秩序构成司法审查领域尤其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一项重要的“公共利益”。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变相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用于放贷行为,破坏了我国金融市场稳定,扰乱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再如在(2024)渝02执419号裁定书中,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重庆某珠宝有限公司仅取得营业执照,但未按照法定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进行黄金制品销售审批,私自从事黄金制品的买卖,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对黄金销售的宏观管理政策,执行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汕仲字1000377号裁决,将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善良风俗也是“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如在最高院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例10中,法院认为“鉴于各方均明知借款用途为赌博,而赌博行为系违反内地公序良俗的行为,案涉款项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该院裁定撤销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其典型意义“明确了公序良俗原则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适用规则,依法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再如在(2021)京04民特382号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通过行贿受贿方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明显成为相关人员骗取巨额国有资产的犯罪工具,但1407号裁决却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结果对社会最根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构成了危害,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