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说 | 现职公安干警以律师身份进入仲裁员名册,作出的裁决被撤

原创 TAO仲裁圆桌 TAO仲裁圆桌 2025年01月13日 21:38 美国

导语

随着仲裁员队伍的逐步扩大,不少“不甘寂寞”的公务人员进入仲裁员队伍,尽管仲裁法并未明确禁止公务员不可以兼任仲裁员。但,实践中,因为公务员身份的特殊性,的确可能会引起仲裁庭独立性的质疑。所以,有仲裁机构明确:“在职公务员不得申报仲裁员”。

而我们发现,榆林中院审结了一起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该案件中,某仲裁委的名册中竟然同一个仲裁员两个身份,一个是公安干警,一个是执业律师。法院对这样的情况,是否会认为作出的裁决被撤销呢?

01 案情

当事人一方向榆林中院申请撤销某仲裁委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理由是:仲裁庭组成人员贺睿,本名贺玉福,系米脂县公安局公务员,曾任米脂县公安局办公室文书、法制股股长,现公职身份仍系米脂县公安局政工室干警,此人化名贺睿在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并担任本案仲裁员。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贺玉福化名贺睿在榆林仲裁委员会担任仲裁员并领取报酬,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组成违法,申请贵院依法撤销榆林市仲裁委员会榆仲裁字(2016)第001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榆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程序操作,不存在违反程序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况,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选定的仲裁员,有无律师执业资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申请人进一步认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只要符合仲裁法第13条的规定的情形之一即可被聘任为仲裁员,聘任仲裁员不仅仅局限于律师。选聘仲裁员是法律赋予仲裁委员会的职责,仲裁员是否适格应由仲裁委员会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02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从事审判工作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经审查,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员贺睿,其在榆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单中的身份为律师,但其本名贺玉福,另一身份即米脂县公安局干警,系公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贺睿以律师的身份担任仲裁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贺睿担任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最终作出裁定:撤销榆林市仲裁委员会(2016)第001号裁决。

03 评述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评述三点:

第一,到底公务员是否可以兼任仲裁员?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争论,相关学者也探讨过这个问题,尤其是关于公务员兼任仲裁员又领取报酬的问题。我们认为: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如果仅仅根据中国《仲裁法》十三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法律禁止公务员兼任仲裁员,且实践中,确实仍有不少机构的名册中存在公务员。

其次,从仲裁机构的仲裁员管理规范来看,仲裁机构可以规定公务员 不得进入名册,也可以不排除公务员进入名册。问题在于机构如何考量公务员进入名册的利弊问题。

本案中,法院的观点并未回应公务员是否可以兼任仲裁员,而是从公务员不可以兼任律师这个禁止性的规定来简要说明理由的,法院可能认为,既然公务员不可以兼任律师,所以,该干警通过律师身份进入名册就成为了无本之木,进而认认为,该干警不符合仲裁员的法定资格。所以,法院的说理尚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第二,如果仲裁员名册内的仲裁员存在虚假身份,且该虚假身份导致裁决被撤,对当事人是否不公?我们目前的大多数机构是仲裁员名册制,如果有人混进名册内,他不符合“法定身份”,如果因此裁决被撤销,当事人如何救济?有人说可以起诉或者达成仲裁协议再仲裁,但,当事人对名册的信任来源于对机构的信任,如果让中国境内当事人(尤其是中小城市)担负过多的审查仲裁员是否符合仲裁法规定的资格,似乎有些不现实,尽管我们一而再的告诫当事人,选择仲裁员要睁大眼睛。

另外,即使当事人火眼金睛,没有选错。但,如果机构指定的仲裁员不具有资格(例如不符合8年),导致被撤销,当事人损失的是什么?时间、金钱(仲裁费)等等。并非一个“另行起诉”那么简单。

第三,仲裁员的选聘和名册问题是否应该引起我们的思考?由于目前中国的“双轨制”,国内和涉外施行不同的规定。例如,有些机构规定非涉外案件,只能名册内选择。而涉外案可以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名册外选择的仲裁员要符合中国仲裁法规定吗?当然不需要。也不可能做到。如果需要满足境内所谓的“三八两高”加政治坚定,加拥护社会主义,你可以想想,就多少外籍仲裁员会欣然向往到我们这里?

因此,所谓的仲裁员资格条件往往又会产生境内和境外不一样的规定。内外不一致。

仲裁员的选聘是仲裁机构负责,这既是权力,也是责任。所以,如果因为仲裁机构选聘的仲裁员出现问题,当然可以倒追该名具体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混入,但对于机构来说,也应该反思,是什么样的选聘理念和方法导致出现“浑水摸鱼”?仲裁机构是服务于当事人的,不是服务于某某行政机关和某个个人的。不能因为某些群体具有特殊的公权而网开一面。否则,将会瓦解自己的公信力。

希望该案引起我们的思考:关于仲裁员资格,关于仲裁员名册,关于仲裁独立性的制度建立,关于裁决非因当事人的原因被撤后当事人重要权利如何救济等等。时代的列车飞速向前,我们曾经被抛在后面,一直追赶,尚未超越,不能再次丧失良机被人甩在后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