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公司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应受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江苏高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1月13日 10:49 江苏 案例概要 股东代表诉讼与仲裁条款的约束。上诉人主张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将该案移送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认为太仓森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股东代表诉讼性质,而股东代表公司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应受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即使太仓森茂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称其系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相关合同亦是其诉讼主张的主要依据,也应当受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2021.01.06 上诉人:江阴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森茂公司)、上海跃将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跃将公司)、上海智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智伟公司)、桐乡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森茂公司) 被上诉人:太仓市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森茂公司)、一审被告太仓市大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木业公司)、上海盛江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盛江公司)、陈卫、杨伟 案件背景 江阴森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其申请仲裁解决纠纷。事实与理由是: 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江阴森茂公司和上海跃将公司2015年8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履行的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有仲裁条款,太仓森茂公司系江阴森茂公司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应由仲裁机构管辖。 上海跃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与理由是: 1.一审法院不应因大秦木业公司、陈卫、杨伟住所地在苏州而具有管辖权。江阴森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主体与本案所涉纠纷有实质性联系。即便按照其所称的共同侵权,其也没有提供证据。
2.相关协议仲裁条款亦能约束太仓森茂公司。本案诉请直接指向相关协议效力,应受合同管辖条款制约,其与江阴森茂公司实际履行的协议约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管辖。 上海智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与理由是: 相关协议的仲裁条款约束太仓森茂公司。本案诉请直接指向相关协议效力,应受合同管辖条款制约。且上海智伟公司与太仓森茂公司提出的争议无关,其系经由上海跃将公司受让股权,合同效力等问题应依据其与上海跃将公司之间的约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桐乡森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不应因大秦木业公司、陈卫、杨伟住所地在苏州而具有管辖权。太仓森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主体与本案所涉纠纷有实质性联系,即便按照其所称的共同侵权,其也没有提供证据。与本案最密切联系的是江阴森茂公司,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
2.相关协议的仲裁条款对太仓森茂公司亦有效。本案诉请直接指向相关协议效力,应受合同管辖条款制约,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太仓森茂公司辩称: 1.本案属于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在苏州。苏州中院有管辖权。太仓森茂公司直接持有江阴森茂公司50%的股权,从而间接持有桐乡森茂公司50%的股权。陈卫和杨伟未经太仓森茂公司同意,在太仓森茂公司追索江阴森茂公司股权期间,擅自操控江阴森茂公司与上海跃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太仓森茂公司间接持有的重大资产桐乡森茂公司股权被侵害。
2.江阴森茂公司、上海跃将公司、上海智伟公司在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对太仓森茂公司没有约束力。 法院认定 太仓森茂公司是江阴森茂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为了江阴森茂公司利益而以股东名义直接提起诉讼,胜诉后的法律后果归于江阴森茂公司,可见,太仓森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股东代表诉讼性质,而股东代表公司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应受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
本案中,江阴森茂公司与上海跃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对于本案中出现的江阴森茂公司与上海跃将公司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江阴森茂公司、上海跃将公司均称该协议仅为办理工商登记使用,双方实际按2015年8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故太仓森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受2015年8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即使太仓森茂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称其系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相关合同亦是其诉讼主张的主要依据,也应当受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
综上所述,本案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并不由人民法院主管,江阴森茂公司、上海跃将公司、上海智伟公司、桐乡森茂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456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太仓市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例评析 股东代表诉讼与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条款,原则上仅对签署方具有约束力。《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争议在于,股东代表诉讼情形,股东是否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如在(2019)陕01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应由人民法院管辖。陈荣学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名义申请仲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例中,法院则认为“股东代表公司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应受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又如在(2022)沪0104民初5549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指出“第三人与被告明确约定各方履约发生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作为第三人之股东,虽非具体仲裁条款的签订主体,但同应受此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之约束。否则,合同当事人选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将被轻易跳空,合同相对方的程序利益无从保障”。
实际上,问题并非仅约束与否,似乎应进一步考虑如具体事项、请求等因素。如在本案例的再审裁定书中,最高院指出“本案一审原告太仓森茂公司与一审被告上海智伟公司、桐乡森茂公司、大秦木业公司、陈卫、杨伟等均非该协议当事人,且太仓森茂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上海跃将公司、上海智伟公司将所持有的桐乡森茂公司100%股权全部返还给江阴森茂公司,如不能返还,则由上海跃将公司、上海智伟公司、大秦木业公司、上海盛江公司、陈卫、杨伟、桐乡森茂公司赔偿损失,故太仓森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又如在(2020)沪02民终5603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强公司在本案中系以器材总厂、电信公司作为华诚公司的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益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非基于《合资合同》而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不应受《合资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束”。“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五批)——立案受理专题”(2025年01月09日)问题3的“答疑意见”指出,“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应当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来具体判断。如果案件是侵权之诉,一般无事先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但是在合同之诉中,如果公司与他人事先订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该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事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告知其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