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在本院立案当日已经作出管辖决定,为了避免就同一争议作出不同认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不应予受理(上海金融法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1月24日 08:28 江苏 案例概要 自裁管辖权与司法审查。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履行其持有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5.1947%股权变更登记至被申请人名下该事项并没有在双方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或记载,由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前述仲裁事项达成仲裁合意。另,在被申请人向某某委员会提起仲裁前催告申请人配合进行股权变更,要求申请人配合其将股权变更至第三方某某中心2(有限合伙),然《增资扩股协议书》未做如此交易安排和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催告申请人办理事项,已经超出《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不应受《增资扩股协议书》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认为本案虽非不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分别提出仲裁协议效力争议,但参照该条所确立的原则,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之间已经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争议,且仲裁机构也已经作出决定,为了避免就同一争议作出不同认定,法院裁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号:(2024)沪74民特65号 裁判日期:2025.01.07 发布日期:2025.01.16 申请人:某某中心1(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宋某 案件背景 申请人某某中心1(有限合伙)诉称: 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宋某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申请人将持有的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5.1947%股权变更登记至宋某名下。2024年10月22日,某某委员会立案受理,案号为(2024)沪仲案字第6709号。被申请人向某某委员会提起上述仲裁的依据为其与申请人等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十一条之约定。
实际上,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履行其持有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5.1947%股权变更登记至被申请人名下该事项并没有在双方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或记载,由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前述仲裁事项达成仲裁合意。
另,在被申请人向某某委员会提起仲裁前催告申请人配合进行股权变更,要求申请人配合其将股权变更至第三方某某中心2(有限合伙),然《增资扩股协议书》未做如此交易安排和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催告申请人办理事项,已经超出《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不应受《增资扩股协议书》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申请人查询相关案例,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事宜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请求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事项是公司组织行为,不属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且该事项涉及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方,是独立于《增资扩股协议书》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该事项不应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确定管辖,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申请人提起要求申请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由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法院管辖。
鉴此,申请人某某中心1(有限合伙)向本院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宋某辩称: 本案属于程序性争议,在仲裁庭受理阶段,申请人亦就案涉事项向仲裁庭提起了管辖权异议,仲裁庭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仲裁机构已作出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再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院查明: 某某中心1(有限合伙)与宋某等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其中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均提请某某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后宋某于2024年10月14日,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以某某中心1(有限合伙)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向某某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某某中心1(有限合伙)将其持有的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5.1947%股权变更登记至宋某名下。
某某委员会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于2024年10月21日受理了本案仲裁申请,案号为(2024)沪仲案字第6709号。本案受理后,某某委员会向宋某发送了仲裁通知书及附件、《某某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的版本)和仲裁员名册等,向某某中心1(有限合伙)发送了仲裁通知书及附件、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某某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
2024年11月7日,某某中心1(有限合伙)向某某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增资扩股协议》仲裁条款应当适用于双方增资扩股中的争议事项,仲裁申请人所提起的仲裁申请事项,属于相关执行过程中股权具体变更之事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来解决。故某某委员会不应受理本案仲裁申请,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某某委员会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2024)沪仲案字第6709号《决定书》,认为案涉协议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仲裁被申请人所提出的本案非合同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决定:1.驳回某某中心1(有限合伙)对某某委员会管辖提出的异议;2.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另查明: 某某中心1(有限合伙)于202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 法院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审查,采取择一救济路径。
本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前,已经以仲裁条款效力存疑为由,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异议。且仲裁机构在本院立案当日已经作出管辖决定,对案涉仲裁协议效力作出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虽非不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分别提出仲裁协议效力争议,但参照该条所确立的原则,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之间已经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争议,且仲裁机构也已经作出决定,为了避免就同一争议作出不同认定,本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不应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某某中心1(有限合伙)的申请不予受理。 案例评析 自裁管辖权与司法审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基石,也是仲裁机构裁决纠纷、争议的前提。实际上,当事人经常会对仲裁协议及其有效性进行挑战。这其中就涉及仲裁机构/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司法审查之间的关系。《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进一步补充,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可以看出,现行法下仲裁机构/仲裁庭在有限的范围内能够做到自裁管辖权。即使仲裁机构/仲裁庭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后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仍可能继续受到审查。正在修订中的《仲裁法》试图作出一定的调整,将仲裁庭的决定作为前置程序。《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当事人未经前款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本案例中,法院指出“仲裁机构在本院立案当日已经作出管辖决定,对案涉仲裁协议效力作出了认定”,“本案虽非不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分别提出仲裁协议效力争议……为了避免就同一争议作出不同认定,本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不应予受理”。有疑问的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中的“先于”?以及,以什么单位确定先后顺序,立案“当日”能否理解为“先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