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晓《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欠缺一方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并不成立(北京四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2月14日 07:20 江苏 案例概要 仲裁条款成立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该仲裁协议不成立。法院在综合案涉合同文本的提供者、订约双方的关系、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合同双方是否持有合同原件等情况的基础上,认为可以认定李某所称其不知晓《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并不足以作为认定李某具有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依据。仲裁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欠缺一方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并不成立。故本案仲裁条款应为不成立。经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法院认定李某与张某所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京04民特1731号 裁判日期:2025.01.26 发布日期:2025.02.08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张某 案件背景 申请人李某称,请求确认李某与张某就《借款抵押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李某于2025年1月15日变更其请求为确认该仲裁协议不成立。事实和理由: 首先,《借款抵押合同》解决争议仲裁条款中的“唐山”二字,李某从未见过。李某与张某从未见过,仲裁协议条款非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形成仲裁合意。李某被贷款中介诱导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中介和张某从未向李某提供双方互签后的原版纸质合同。合同不被李某掌控,李某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其次,《借款抵押合同》是张某预先设置好的格式化合同,张某在合同仲裁条款的制定、添加、涂改,均未与李某协商,对涉及李某重大利害关系均未履行提示说明和通知义务,违反协议签订的的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李某处于工作困境、急需资金时,被贷款中介作为物色目标对象,利用李某急需资金心理,事后多次以各种借口不向李某返还一式两份原版纸质互签合同,合同内容李某未签字页码部分被篡改,违约金百分比空白处,被恶意填高至5‰/日,《借款抵押合同》涉嫌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后,李某户籍地为北京市房山区×××,长住北京。张某户籍地在天津市,长期居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方均不在唐山市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综上所述,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仲裁法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 被申请人张某陈述意见称,案涉仲裁协议有效: 一、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明确约定由唐山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因借款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唐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协议的相关条款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双方约定由唐山仲裁委员会管辖,该仲裁协议约定明确,具有法律效力。
单独一方持有合同,不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系自愿签署,并无胁迫、欺诈、隐瞒、乘人之危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现场本人自愿签署,且第十六条的仲裁条款为加黑加粗字体,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独自承担责任,李某主张张某存在篡改合同内容的行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二、仲裁机构的选定由当事人自主选定,不受当事人住所地以及实际连接点的限制
根据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李某称唐山仲裁委员会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实际连接点,但该限制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情形,并不影响双方约定的仲裁管辖。
三、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的事由
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属于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受案范围,理应有效。 法院查明: 签署日期为2023年9月15日的《借款抵押合同》共6页,正反双面打印共3张纸,未装订成册。其中,第1页“首部”载明“借款人(抵押人)”处为手写书写的“李某”,“出借人(抵押权人)”处为手写书写的“张某”,在“李某”与“张某”手写签名上方均摁有手印,“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向出借人借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23年9月15日起到2024年3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2%”“利息支付时间:借款期限内每月14日支付”处有手写填写的“资金周转”“300000”“叁拾万”“6”“20239152024314”“2.2”“14”,且在手写的“300000”“叁拾万”“6”上摁有手印,其余手写内容之上未摁手印;第2页、第3页均为机打,没有手写内容;第4页“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日的违约金”处为手写填写的“5”,“5”之上未摁手印;第5页有“李某”与“张某”手写书写的签名,并摁有手印;第6页为“抵押物清单(房屋)”,在“不动产所有人”处有“李某”手写签名,并摁有手印。
《借款抵押合同》第2张纸第4页第十六条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均同意放弃举证期与答辩期,并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从速从简审理本案。”上述条款的字体字样加黑加粗。
就《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主体与签订过程,李某在本案审查中陈述如下:其与张某并不认识,也没有见过,与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是中介机构,办理人是案外人“朱某”。李某与中介机构在北京市房山区政务大厅签订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李某签订的是一式二份的空白合同,其在本人签字和填写的地方摁了手印,关于合同中手写书写的违约金、资金周转、利率等,都不是李某填写。李某签完字后,两份纸质版的合同就被拿走了,李某没有反应过来。张某是后来签字的,两份合同均由张某持有。后李某向中介机构索要合同,中介机构一直推脱没有给纸质合同,经再三催要,中介机构仅将合同中有李某签字或手写内容的第一页和签署页拍照发给李某,合同中间没签字的几页没有发给李某。李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是在张某向唐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李某才有了复印件。李某主张合同存在欺诈,因合同纸质版原件未保存在李某处,故其无法掌握合同内容。
张某在本案审查中亦认可,其与李某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借款抵押合同》为一式两份,是李某先签的,李某签字后,由“朱某”转交给张某,张某签字后两份合同均由其保管,没有给李某。经核对,李某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与张某向本院提交的合同文本原件一致。
本案中,李某提交其与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主要内容包括:其向“朱某”索要《借款抵押合同》原件,“朱某”回复“客户一般没有,因为后期如果真的不还钱,少一份都不成立”“律师知道一式两份,但是这个是都在律所的,什么时候还钱,什么时候销毁”,中介公司的名称是“×××”。后“朱某”通过微信给李某发送了《借款抵押合同》第1页、第5页照片。李某向“朱某”提出,“你这拍照都不全呀。只拍了第一页和第五页”“其他的都没有,连借款合同那份也没有”,“朱某”回复“那什么都没有呀”“写字的就这两个”。张某称案外人“朱某”所表述的事项并非张某授权,与张某无关。 法院认定 当事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具有争议管辖权的基础。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抵押合同》并非李某与张某面对面签署,双方是否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是确认仲裁条款是否成立的要件。李某提出其不知晓《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本文已被替换。对此,首先,李某与张某系通过中介机构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二人互不认识也没有见过,案涉两份《借款抵押合同》系由中介机构提供,李某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签字并摁手印时张某并不在场,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在李某签字摁手印后将两份《借款抵押合同》拿走,再由张某签字摁手印,故不足以认定案涉仲裁条款为李某与张某基于其自由意志协商之后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其次,案涉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均在张某处保管,李某没有合同原件,再结合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在李某向其索要合同原件后仅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了第1页和第5页,不包含载有仲裁条款的第4页,并称“那什么都没有呀”“写字的就这两个”,与李某在本案审查中提出的其仅在其签字和填写处摁手印的主张相符合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李某应当知晓《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李某主张其不掌握合同亦不知晓其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具有事实依据。再次,案涉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均为独立的三张纸,未装订成册。李某仅在合同第1页、第5页、第6页中签字并摁手印,分别为合同第1张纸、第3张纸,载有仲裁条款的是合同第4页,为合同第2张纸。因李某不掌握《借款抵押合同》原件,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为其从唐山仲裁委员会获得的合同复印件,虽与张某在本案审查中向本院出示的合同原件相一致,但亦不足以认定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第2张纸即为李某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第2张纸。在李某主张《借款抵押合同》第2张纸被合同持有人替换的情况下,应当由合同持有人张某承担举证责任,但现张某不能举证证明。
本院在综合案涉合同文本的提供者、订约双方的关系、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合同双方是否持有合同原件等情况的基础上,认为可以认定李某所称其不知晓《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并不足以作为认定李某具有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依据。仲裁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欠缺一方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并不成立。故本案仲裁条款应为不成立。经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本院认定李某与张某所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李某与张某于2023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案例评析 仲裁条款成立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曾争议的是,仲裁条款的成立是否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如在(2019)京04民特51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属于客观事实,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的价值判断范畴。G.V.SSARL的上述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随后,“指导性案例196号: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裁判要点”指出,“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0点进一步要求,“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
仲裁条款成立的判断,是否具备《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的要素,主要是事实问题。《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例中,法院审查后认定“在综合案涉合同文本的提供者、订约双方的关系、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合同双方是否持有合同原件等情况的基础上,认为可以认定李某所称其不知晓《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具有高度盖然性”,认为“《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并不足以作为认定李某具有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依据”“欠缺一方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并不成立”。实践中,仲裁条款不成立多发于格式合同提供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形。如在(2024)京04民特1727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作为格式文本提供方的某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周某履行提示以及说明的义务。经查,仲裁条款为普通字体字样,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明显标识。且服务协议系签署电子合同,仅采取了从顶部下滑到底部的模式,未进行提示与说明,导致对方无法注意并真正理解该异常条款的内涵,也不足以认定某公司已经履行了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经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本院认定周某与某公司所签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