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仲裁|实际施工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院认定主体不适格
律界建工 2025年01月26日 07:30 山东 方法解析:仲裁协议原则上仅对签署方具有约束力,实际施工人并非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因此仲裁条款对其是否具有约束力需要具体分析。仲裁协议,原则上仅对签署方具有约束力。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是否需要查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这个问题涉及实际施工等部分事实的认定,与仲裁权限的行使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 本案中法院指出,案涉合同仲裁协议效力不进行实质审查,王某某实际施工人相关法律关系可于另案理直。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中,法院一般不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判断其主体资格。如果实际施工人并非合同及仲裁协议的相对方,则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主体不适格,法院通常不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查,相关法律关系可在另案中处理。实际施工人救济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号指导性案例中的观点,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析规则:仲裁协议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签署方,实际施工人通常不被视为仲裁协议的相对方。案例来源:(2024)浙02民特129号 01 案情简介2020年9月10日,中建某局公司与杭州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签订《建设公司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因合同或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20年10月30日,万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万某公司收到总承包商工程款后支付王某某等相关事项。王某某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合同中仲裁条款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效,称: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以挂靠单位杭州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名义和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公司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份,由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和被申请人的要求完成分包施工,申请人作为事实上的承包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真实的法律关系,案涉合同第十四条仲裁条款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人具有约束力。中建某局公司称: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中建某局公司及万某公司,王某某并非合同相对人,无权提出申请。法院查明:2020年9月10日,中建某局公司与万某公司就宁波市江北区某地块脚手架租赁及搭拆工程签订案涉合同,就分包工程范围、工期、价格、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案涉合同第十四条记载:“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或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选择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10月30日,万某公司(甲方)与王某某等(乙方)签订《协议书》,就甲方收到总承包商工程款后支付乙方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02 法院认定 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其挂靠万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及参与争议解决。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合同签订双方为中建某局公司及万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某并非案涉合同及其项下仲裁协议的相对方。案涉合同及其项下纠纷解决条款效力及于中建某局公司及万某公司,王某某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案涉合同仲裁协议效力不进行实质审查,王某某实际施工人相关法律关系可于另案理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