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仲裁申请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不存在重复提起仲裁申请的情形(重庆一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2月28日 10:57 江苏 案例概要 重复仲裁的认定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出本案仲裁请求构成重复仲裁,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在本案提起的仲裁申请虽当事人相同,但出现了工程结算的事实,仲裁亦是根据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因此朱某勇提起的两次仲裁申请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不存在重复提起仲裁申请的情形。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渝01民特29号 裁判日期:2025.02.17 发布日期:2025.02.24 申请人:重庆润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 被申请人:朱某勇 案件背景 申请人润某公司申请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24)渝仲字第2312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重庆仲裁委员会已就润某公司与朱某勇同一纠纷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渝仲字第821号仲裁裁决,朱某勇提出本案仲裁请求构成重复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程序违法,润某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申请撤销裁决。
(一)本案与(2021)渝仲字第821号仲裁案件(以下简称前案)属于同一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程序违法。1.前案与本案当事人完全相同,均为朱某勇和润某公司;2.前案与本案仲裁标的完全相同,均是朱某勇基于双方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3.前案与本案仲裁请求完全相同,均是主张剩余工程款238045.48元及利息。
(二)本案并不存在新的事实。仲裁庭认为本案出现了两个新的事实,一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的(2022)云01民终753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徐光月为润某公司员工,且在与另案当事人的支付汇总表中的成本专管一栏签字确认;二是徐光月于2024年7月2日通过微信向朱某勇发送了《朱某勇外架班组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项目负责人一栏中有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奎签名。但前述并非新的事实,至多只能算是新证据,且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1.(2022)云01民终753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徐光月是润某公司的员工,判决书记载的是“润某公司、拓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光月在成本专管一栏签字确认”,即认定的是“拓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光月”,且润某公司也举示了徐光月与拓达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开庭及应诉通知书证明徐光月是拓达公司的员工,并非润某公司的员工,且即使认定徐光月是润某公司员工,该判决也仅是新证据,证明的内容是朱某勇在前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非新的事实。
2.仲裁庭认为徐光月于2024年7月2日通过微信向朱某勇发送了《朱某勇外架班组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项目负责人一栏中有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奎签名。首先,不能证明微信所涉人员即为(2022)云01民终753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徐光月;其次,该《朱某勇外架班组结算汇总表》明显是伪违的,朱某勇在前案中举示了一份《朱某勇外架班组结算汇总表》,上面并没有润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蔡奎的签名,而本次举示的《朱某勇外架班组结算汇总表》上面多了蔡奎的签名,按照常理,蔡奎不可能会在朱某勇已经仲裁且败诉之后,还在《朱某勇外架班组结算汇总表》上签字为朱某勇证明;再次,根据聊天内容,徐光月发送给《朱某勇外架班组结算汇总表》仅是扫描件,并没有原件,而扫描件本就易伪造,也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仲裁庭以润某公司未申请对“蔡奎”的签名进行鉴定即采纳该证据明显是对证据认定规则的错误适用;最后,《朱某勇外架班组结算汇总表》载明的时问是2020年9月24日,时间在前案裁决之前,因此即使是真实的,由于润某公司不可能会在朱某勇已经仲裁且败诉之后,还在《朱某勇外架班组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因此形成时间不可能会是在前案裁决之后,因此既非新事实,也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前案审结后办理了新的结算,该等认定既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也不符合常理。
二、(2024)渝仲字第2312号裁决所根据的《朱某勇外架班组结算汇总表》系伪造,申请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之规定申请撤销裁决。
如前所述,《朱某勇外架班组结算汇总表》明显是伪造的,蔡奎不可能会在朱某勇已经仲裁且败诉之后,还在《朱某勇外架班组结算汇总表》上签字,且朱某勇也并不能提供原件予以证明,根据其与徐光月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也没有原件。 被申请人朱某勇称: 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本案并非重复仲裁,本案裁决书中仲裁庭也有详细论述。 法院查明: 朱某勇与润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朱某勇与润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朱某勇的仲裁申请,于2024年6月27日受理。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润某公司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润某公司于2024年8月13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向朱某勇送达了书面答辩意见副本。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仲裁员,也未共同委托重庆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重庆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指定***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24年8月2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24年8月2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某勇及其代理人***、***,润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及答辩意见,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本案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载明:(……此处有删减……)
仲裁庭对本案法律适用,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仲裁,案涉合同效力,润某公司应否向朱某勇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仲裁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仲裁,仲裁庭认为,本案并不违反仲裁一裁终局规定,不属于重复仲裁。首先,在2021年7月30日(2021)渝仲字第821号仲裁裁决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由。一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的(2022)云01民终753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徐光月为润某公司员工,且在与另案当事人的支付汇总表中的成本专管一栏签字确认;二是徐光月于2024年7月2日通过微信向朱某勇发送了《朱某勇外架班组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项目负责人一栏中有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奎签名。其次,(2021)渝仲字第821号仲裁裁决驳回朱某勇的仲裁请求,是因朱某勇提交的《朱某勇外架班组结算汇总表》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不能确认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即该裁决实际上确认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亦即双方的合同纠纷并未实质性解决。故从法律逻辑讲,该裁决并不排斥朱某勇根据新的结算事实再次提出仲裁申请。再次,在(2021)渝仲字第821号仲裁案中,润某公司明确否认徐光月系其工作人员,但根据本案朱某勇举示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7534号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证实,润某公司的否认陈述实为虚假陈述,目的是获得不当利益,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不诚信者获利亦为法理常情不容,仲裁庭理应根据新的事实进行裁决。
仲裁庭裁决:润某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朱某勇支付未付工程款238045.48元,并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38045.4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另查明: 朱某勇曾就本案争议的工程款项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2021)渝仲字第821号仲裁裁决认为,《朱某勇外架班组结算汇总表》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证明力和证明目的。鉴于《朱某勇外架班组结算汇总表》证据不能确认工程已结算,是否尚欠工程余款238045.48元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朱某勇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之外的理由,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针对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重复仲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2021)渝仲字第821号仲裁裁决驳回朱某勇的仲裁请求系基于不能确认工程已结算,是否尚欠工程余款238045.48元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朱某勇在本案提起的仲裁申请虽当事人相同,但出现了工程结算的事实,仲裁亦是根据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因此朱某勇提起的两次仲裁申请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不存在重复提起仲裁申请的情形。
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润某公司主张《朱某勇外架班组结算汇总表》系伪造,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撤销仲裁裁决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润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重复仲裁的认定与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这也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重要特征。《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如何认定“同一纠纷”,实践中,主要参照民事诉讼中有关重复起诉的规定进行判断。《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存在争议的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是否同样适用于仲裁程序?本案例,法院正是基于该条规定认定不构成重复仲裁。法院认为,“仲裁亦是根据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因此朱某勇提起的两次仲裁申请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不存在重复提起仲裁申请的情形”。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观点。不过,在《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最高院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
形成重复仲裁的,构成何项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以国内仲裁裁决为例,《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在(2021)黔01民特394号民事裁定书中,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两次仲裁裁决所涉当事人相同、争议标的相同、仲裁请求相同,属于同一纠纷……案涉神舟科技大厦第17层房屋的客观状态是延续的,并未使任何一方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变化,亦未产生其他‘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裁定如下:撤销……”。不同意见则如在(2020)鄂08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中,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荆裁[2019]713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