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委所确认的行为为未正确履行仲裁工作职责,并未确认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法院裁定驳回撤裁申请(克拉玛依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2月24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枉法裁决、补正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法、开庭送达程序违法、裁决书内容不正确,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现有法律或《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庭依职权补正的程序、时限均未进行规定,且补正裁定系由原仲裁合议庭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克拉玛依市纪律检查员会虽给予首席仲裁员严重警告处分,但所确认的行为为首席仲裁员未正确履行仲裁工作职责,违反工作纪律,并未确认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同时,从处分决定载明的事由看,系就首席仲裁员在审理(2018)克仲决字第86号仲裁裁决中存在的行为予以定性,与(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书的作出不具有关联性,故(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书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新02民特2号 裁判日期:2025.02.19 发布日期:2025.02.20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背景 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程序违法。1.本案已不具备作出补正裁定的法定条件。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18)克仲裁字第86号仲裁裁决: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等合计9,899,578元。后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补正被拒,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向克拉玛依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又撤回申请,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还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支持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检察监督申请,该裁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现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8日自行作出补正裁定,已超过《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补正期间。
2.仲裁庭开庭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论、质证等权利。2024年10月,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通过案外人告知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要提交相关意见,并告知将于2024年10月15日再次开庭审理。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4年10月14日到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进行询问,被告知开庭时间不确定。后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5日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邮寄本案相关材料,仲裁庭在未收到材料的情况下即作出(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且未征求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仲裁员选定的意见,该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书补正内容不正确,应当予以撤销。1.认可(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书关于(2018)克仲决字第86号仲裁裁决第69页第10行计算错误的补正。2.(2018)克仲决字第86号仲裁裁决第74页第5到8行计算错误,正确结果应为4,367,838元。该计算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3.(2018)克仲决字第86号仲裁裁决对设计分包费、销售单价、管理费裁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称: 一、(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书不存在超出法定补正期限或条件的情形。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签收(2018)克仲决字第86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21年9月30日以书面形式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递交《补正申请》,系于收到裁决书后30日内提出,符合申请补正的条件。至于仲裁庭作出补正裁定的期限,现有法律并未进行规定。
二、(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书系因仲裁庭错算漏算重复计算,涉嫌枉法裁判等违纪违法问题,纪检部门遂予介入,后仲裁庭予以补正。(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书错算漏算部分系仲裁合议庭书面审理的结果,现有法律或《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亦未对补正裁定的程序进行规定,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理解错误,其申请不应予以支持。
三、(2018)克仲决字第86号仲裁裁决执行情况及检察机关是否启动检察监督均不是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及的(2018)克仲决字第86号仲裁裁决其他应当补正内容,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畴。
四、(2018)克仲决字第86号仲裁裁决还存在结算价下浮漏算、PK砖费用漏算、设计变更签证以及临时设施损失重复计算等问题,且(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书系对(2018)克仲决字第86号仲裁裁决的补正,若(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书符合撤销条件,(2018)克仲决字第86号仲裁裁决应当一并撤销。 法院查明: 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18)克仲决字第86号仲裁裁决:(一)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524,958.90元;(二)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165,726.25元;(三)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利息1,117.97元;(四)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579,716.06元;(五)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3,497,306.11元;(六)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差价费用损失1,629,849.64元;(七)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重复搭建临设费用损失159,841.96元;(八)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550元;(九)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的鉴定费145,000元;(十)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全部不予支持;(十一)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反请求合理费用109,500元;(十二)本案仲裁费316,734元,由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9,722元,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012元;(十三)反请求仲裁费26,547元,由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上述款项合计9,899,578.89元,由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五日内向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
2024年11月8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书,认为(2018)克仲决字第86号仲裁裁决第69页第10行计算错误、漏减双方无争议的南北燃气安装费、物业用房费、信报箱费用,遂裁定: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93,689.79元,与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165,726.25元、延期支付进度款利息1,117.97元、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579,716.06元、停工损失费3,497,306.11元、材料差价费用损失1,629,849.64元、重复搭建临设费用损失159,841.96元、违约金29,550元、鉴定费145,000元、反请求合理费用109,500元、仲裁费57,012元,合计支付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568,309.78元,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2018)克仲决字第86号仲裁裁决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一致。 另查明: (2018)克仲决字第86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仲裁代理人于2020年6月12日在《城南二期工程设计院二类费用及单价结算表(双方无争议项)》签字,确认南北区燃气安装费7层和11层单方造价26.79元/㎡、物业用房7层和11层单方造价4.18元/㎡、信报箱费用7层和11层单方造价0.94元/㎡。(2018)克仲决字第86号仲裁裁决激将该3项及桩基检测费共4项纳入双方无争议项。
2024年12月17日,中共克拉玛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新克纪(2024)45号《关于给予闫某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认为闫某作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经济纠纷仲裁案件的首席仲裁员,在撰写仲裁文书过程中出现计算错误和遗漏扣减成本等问题,未正确履行仲裁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违反工作纪律。鉴于其能够配合组织审查,如实说明本人违纪事实,可以从轻处理,遂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本案审查过程中,经本院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核实,其称(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书系由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启动作出。 法院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之规定,补正裁定系对原仲裁裁决的改正、追加和解释,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但补正裁定的作出程序也具有独立性,现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书的作出程序及是否属于补正事项申请审查,应当予以受理。
结合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事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审查如下:
一、(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第五十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补正裁定不仅涵盖文字及计算性错误,还包括对遗漏已裁决事项的补正,包含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事项。
经查明,(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书补正的内容为(2018)克仲决字第86号仲裁裁决第69页第10行计算错误及双方无争议的南北燃气安装费、物业用房费、信报箱费用扣减,计算错误系上述仲裁规则明确规定的补正事项,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南北燃气安装费、物业用房费、信报箱费用扣减问题,(2018)克仲决字第86号仲裁裁决已将上述费用纳入无争议项,但在计算施工单价时未予扣减,系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事项,属于补正的范围。对补正裁定的程序,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明确(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书系依职权作出,现有法律或《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庭依职权补正的程序、时限均未进行规定,且补正裁定系由原仲裁合议庭作出,符合法律规定。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补正裁定程序违法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仲裁员在作出(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书时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经本院查明,克拉玛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虽给予首席仲裁员严重警告处分,但所确认的行为为首席仲裁员未正确履行仲裁工作职责,违反工作纪律,并未确认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同时,从处分决定载明的事由看,系就首席仲裁员在审理(2018)克仲决字第86号仲裁裁决中存在的行为予以定性,与(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书的作出不具有关联性,故(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书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情形。
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另认为(2018)克仲决字第86号仲裁裁决还存在其他需要补正的事项,因本案系对(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书是否符合撤销条件予以审查,(2018)克仲决字第86-1号仲裁裁定书并不涉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设计分包费、销售单价、管理费以及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结算价下浮、PK砖费用、设计变更签证、临时设施损失等问题的补正,故对双方当事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枉法裁决、补正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一般而言,仲裁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员的好坏。《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司法监督环节,仲裁员的行为失范,亦可能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进一步提高要求,第十八条规定前述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实践中,主张枉法裁决的很多,但鲜有实际获得支持的,大多难以达到“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要求。另外,该等行为应当是“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本案例中,法院指出“克拉玛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虽给予首席仲裁员严重警告处分,但所确认的行为为首席仲裁员未正确履行仲裁工作职责,违反工作纪律,并未确认存在枉法裁决行为”。
补正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有疑问的是,仲裁庭、仲裁机构主动补正情形,有无时限的限制?在(2019)云01民特187号民事裁定书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昆仲裁(2015)99-2号补正裁决并未提到该案系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补正,仲裁庭依职权补正无明确时间限制。故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例中,法院持相同观点,认为“现有法律或《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庭依职权补正的程序、时限均未进行规定,且补正裁定系由原仲裁合议庭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补正裁决应当严格限定在“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的范围内。如在(2023)赣01民特44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南昌仲裁委员会在(2020)洪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作出后作出两份补正裁决,其中一份是涉及利息金额的的补正(改变利息起止日期)、一份是涉及工程款金额的补正(6.76%管理费的扣减),对这两项争议,(2020)洪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的‘仲裁庭意见’中已有明确阐述……案涉两份补正裁决实际上是更改了原仲裁裁决中的‘仲裁庭意见’……属违反法定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