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全部具体条款内容均为普通字体字样,未尽到提示义务,仲裁条款不成立(北京四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2月17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仲裁条款的成立与提示义务。申请人主张某科技公司并未以明显的方式提醒其注意或向其进行解释说明,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不成立。法院认为案涉服务合同虽然对每一条款的标题进行了加重处理,但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全部具体条款内容均为普通字体字样,无任何区别,对仲裁条款未做到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据此,本院认为合同文本内容不能证明某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此外,刘某某向本院陈述某科技公司亦未以其他方式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某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综合本案情况,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科技公司履行了法定提示或说明义务。故法院裁定确认仲裁条款不成立。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京04民特1765号 裁判日期:2025.01.22 发布日期:2025.02.08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刘某某请求法院确认:1.刘某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仲裁条款不成立;2.本案的申请费由某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2年3月,经过某科技公司的诱导,刘某某购买了某科技公司的服务指导,双方签订了服务合同。但是刘某某发现某科技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于是要求退款,但是某科技公司却拒绝退款,又因合同中约定了商事仲裁条款,导致无法起诉。
刘某某认为服务合同中仲裁条款是不成立的,某科技公司并未以明显的方式提醒刘某某注意或向刘某某进行解释说明,甚至刘某某签字的时候,根本不知道协议内容里有仲裁条款,某科技公司通过恶意在协议中约定商事仲裁条款,从而进一步加大刘某某的维权成本,故该仲裁条款应为不成立。 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查明: 2022年3月2日,某科技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在线上签订服务合同,其中第六条第1项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落款处有刘某某签名以及某科技公司加盖的公章。
该合同共有六个条款,除合同首页的特殊声明以及合同每个条款的标题使用黑体加粗予以特别标识外,各条款内容及仲裁条款均为普通字样,并未进行特别提示。
根据刘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合同系由某科技公司拟定的,通过微信发送给刘某某,刘某某通过WPS手写签字后传回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将合同打印出来并加盖公章后邮寄给刘某某。刘某某称合同订立前某科技公司未就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向其进行过提示或说明,亦未进行协商。 法院认定 刘某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第一,服务合同系由某科技公司事先拟定并提供给学员签署,其中的仲裁条款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该规定,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事先拟好;二是反复使用;三是未经协商。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某科技公司预先拟定,面向不特定人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具有事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特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科技公司曾就仲裁条款内容与刘某某进行过协商。因此,案涉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的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第二,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院认为,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作为协议制定方的某科技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案涉服务合同虽然对每一条款的标题进行了加重处理,但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全部具体条款内容均为普通字体字样,无任何区别,对仲裁条款未做到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据此,本院认为合同文本内容不能证明某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此外,刘某某向本院陈述某科技公司亦未以其他方式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某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综合本案情况,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科技公司履行了法定提示或说明义务。
在此情况下,刘某某申请确认涉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答复,同意本院拟确认刘某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的报送意见。
综上,刘某某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刘某某与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3月2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案例评析 仲裁条款的成立与提示义务。《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形成一致的仲裁意思表示,是仲裁条款成立的前提。实践中,当事人签署的仲裁条款,是认定仲裁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但为实现实质公平,在格式合同情形下,仅签署仲裁条款本身并不足以认定一致仲裁意思表示的达成。《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不过,也有观点认为,该规定不适用于仲裁条款。如在(2024)粤01民特241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情感私教服务协议》第八条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该法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需特别提醒对方注意的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关于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实践中,如本案例所示,在上述对异常条款提示之外,又发展出以“其他方式”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例法院指出,“刘某某向本院陈述某科技公司亦未以其他方式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具体而言,如在(2024)京04民特52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经查,合同尾部处已经通过加黑加粗加下划线的方式进行了如下内容的提示,即‘本人已认真阅读《央企国企求职全流程专项课咨询服务协议》并完全理解协议中的各条款,菜鸟无忧员工已充分提醒并告知本人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并已按照本人的要求,对双方责任的相关条款做了充分提醒和说明。’上述内容足以表明某公司已经对杨某履行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