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的签订地点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乌鲁木齐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3月10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签约地的认定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书中未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点,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地点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无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且双方达不成补充仲裁协议。故法院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新01民特32号

裁判日期:2025.03.03

发布日期:2025.03.05

申请人:新疆某甲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某乙有限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某甲公司称,请求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24年3月8日签订《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七条仲裁条款的效力并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申请费用。事实与理由:

双方于2024年3月8日签订《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七条仲裁条款的效力产生争议,现请求确认该条款的效力。

某乙公司称:

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七条虽然约定向合同签约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合同并未填写签订地的具体地点,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仲裁条款无效。

法院查明:

2024年3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邀请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合同签约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某甲公司认为该仲裁协议有效,某乙公司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该合同未载明具体的签订地,对于合同的签订地点,某甲公司称合同书是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签订的,双方均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盖章。某乙公司称其公司的印章是在西安市加盖的,是后加盖的。双方未达成补充仲裁协议。

法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双方合同书中未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点,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地点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无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且双方达不成补充仲裁协议,本案双方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与陕西某乙有限公司2024年3月8日签订的《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评析

签约地的认定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法》实行机构仲裁,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例中,仲裁条款约定“向合同签约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约地的查明,成为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关键。进一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最后一方签订合同的地点通常为合同的签约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在(2022)粤0106民初10977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经本院询问,被告确认《服务合同》的最后签字方系原告,而原告表示其签署《服务合同》时位于广州市,根据《服务合同》第十三章第二条‘.…..由签约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约定,原、被告确达成了双方争议由签约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即广州仲裁委仲裁的仲裁协议”。

 

本案例中,法院查明并认为“本案双方合同书中未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点,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地点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无法确定仲裁委员会”,“本案双方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法院似乎并未查明最后一方签订合同的具体地点,而是径直以“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地点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由认定“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进而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这似乎与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司法原则和理念并不相符。《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点要求,“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法院是否依此履行了报核程序,裁定书未予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