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仲裁 | 根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仲裁员替换后是否重新开庭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不重新开庭符合规定
律界建工 2025年03月23日 22:30
【方法解析】 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七条及《某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职时,应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后是否重新开庭,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畴。本案中,仲裁庭在第三次替换首席仲裁员后,基于案件审理效率和程序稳定性考量,决定不再重新开庭质证,符合以下规则:程序衔接合法性:《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明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替换后的审理程序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是否重启。实体正义保障:仲裁庭已通过书面审查确认前期质证记录完整性,认定未重新开庭不影响事实查明,符合《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解析规则】 根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仲裁员替换后是否重新开庭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不重新开庭符合规定 【案件来源】 (2024)渝03执异2号
01 案情简介 某建筑公司与某华泰公司因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纠纷,经某仲裁机构仲裁后,建筑公司拒不履行裁决。华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建筑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隐瞒关键证据""仲裁员枉法裁判"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核心争议围绕: 三位首席仲裁员先后因利害关系回避,程序是否合法;其他争议仲裁庭未重启庭审是否剥夺质证权利;华泰公司是否隐匿"放弃质权"证据;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情形。
02 法院认定
经审查,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仲裁庭组成的合法性,三次仲裁员替换均严格遵循《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授权指定,程序无瑕疵。仲裁庭在杨某、鲁某回避后,依法由剩余仲裁员继续审理,符合《仲裁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仲裁程序连续性"的规定。 关于某某建筑公司所称仲裁庭的组成存在首席仲裁员应回避而未回避情形,或者仲裁程序存在首席仲裁员因申请回避而更换后未重新组织开庭、质证等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事由。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的替换情况看,虽然某某建筑公司先后两次申请首席仲裁员杨某、鲁某回避,仲裁院亦分别发出《仲裁员替换通知》予以替换,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杨某、鲁某的替换程序中存在应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者仲裁员应予主动回避的法定事由。且,仲裁院在发出的《仲裁员替换通知》中,均已告知当事人如对该仲裁员有回避要求的,应根据《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时提出,以便仲裁程序顺利进行。而杨某作为首席仲裁员与另两名当事人各自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开庭时,询问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申请回避,双方亦均表示不申请。同时,首席仲裁员杨某、鲁某均系依照《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当事人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符合法定程序。其次,对于仲裁员替换后是否应当重新组织开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同时,根据《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替换)第(四)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替换后,由仲裁庭决定此前已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因此,本案仲裁程序中首席仲裁员经过三次替换后,已经进行过的审理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由最后一次替换的首席仲裁员兰某洪与仲裁员刘某、仲裁员李某飞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其他争议仲裁庭未重启庭审是否剥夺质证权利;华泰公司是否隐匿"放弃质权"证据;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情形,也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