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武汉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5月09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国库收入,而并非一般意义的民事违约赔偿款,故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武汉仲裁委在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出让人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裁决三和置业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向东西湖区规划局支付违约金,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1民特181号
裁判日期:2019.05.08
发布日期:2019.06.13
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规划局)
被申请人:武汉三和工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置业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东西湖区规划局称,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撤销:
    东西湖区规划局与三和置业公司签订的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述出让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的规定。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该约定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国库收入,而并非一般意义的民事违约赔偿款,是取之于民而后用之于民的重要来源,对国家的公共财政收入支出产生重大影响,具有社会公共性,故显然涉及和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
    而武汉仲裁委对上述违约金国库收入的性质和意义认识不足。简单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将违约金标准调低到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使国库收入大幅度减少,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请求:1、撤销武汉仲裁委(2018)武仲裁字第000001284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和置业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三和置业公司称:
    三和置业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并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撤销事由,该裁决应当予以维持。


法院查明

    2018年7月9日,武汉仲裁委作出(2018)武仲裁字第000001284号裁决:(一)三和置业公司向东西湖区规划局支付违约金286369元;(二)本案仲裁费33386元,由三和置业公司承担;由于东西湖区规划局已预交仲裁费,故三和置业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第(一)项裁决款项共计319755元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7日内一并支付给东西湖区规划局。
    2018年4月16日,武汉仲裁委根据东西湖区规划局与三和置业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东西湖区规划局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案。东西湖区规划局在仲裁中称:东西湖区规划局与三和置业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鄂WH(DXH)—2011—0000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块位于吴家山街东吴大道以南、四明路以东,土地出让面积为11594.74平方米,出让价款为1031.63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和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出让价款,根据出让合同约定,三和置业公司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共计拖欠违约金117.8589万元一直未付。为确保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不流失,东西湖区规划局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仲裁。请求:(一)三和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17.8589万元;(二)仲裁费由三和置业公司承担。
    三和置业公司在仲裁中答辩称:1、对于东西湖区规划局的基本事实认可,但是三和置业公司认为合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2、即使三和置业公司付款延迟,东西湖区规划局没有受到损失,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请求仲裁庭依法依规调整违约金至合理范围。三和置业公司可承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交纳违约金,即资金占用的利息。
    仲裁庭审查后,认为东西湖区规划局和三和置业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武汉仲裁委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对三和置业公司答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违约金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有违违约金设置的主要目的是补偿性,兼顾惩罚性的原则。

法院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审查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审查意见如下: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经审查,东西湖区规划局和三和置业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东西湖区规划局主张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的规定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通知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缴纳,属于规范性文件,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不应直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承担虽然参照上述规定作了约定,但是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作为民事平等主体有权请求仲裁庭对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仲裁庭可以依法进行调整。武汉仲裁委在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出让人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裁决三和置业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向东西湖区规划局支付违约金,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东西湖区规划局的此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东西湖区规划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及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申请。

案例评析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撤销仲裁裁决。社会公共利益,在司法审查中具有最后性,承担着“安全阀”的作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从实践来看,我们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持较为严格的立场。如在(2022)最高法民他31、32、34、36、38、39、41-68号复函中,最高院指出“通常认为只有执行裁决构成严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以及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才可能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2021)京04民特38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明显系双方行贿受贿恶意串通的结果,形式上是股权转让,实质上当事人以犯罪手段骗取了巨额国有资产。1407号裁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裁决结果显然违背了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违反了全体社会成员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对最根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构成了危害,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是否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例中,法院认为该规定“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不应直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在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出让人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裁决三和置业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向东西湖区规划局支付违约金,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同意见如2023-07-2-086-001号“参考案例”,该案例的“裁判要旨”指出“……该违约金标准体现了国家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的意志,不属于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不能简单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评判。该违约金标准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在(2021)最高法民他233号复函中,最高院认为该规定“具有行政法规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高于行政规章,该通知关于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违约金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不可调减。仲裁裁决违反该通知的规定调减违约金比例,破坏了国有土地交易秩序,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