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还约定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但仅为解决方式的表述,不影响双方达成的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合意(北京四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6月20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认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主张合同约定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约定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但仅为解决方式的表述,不影响双方达成的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合意。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采用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由其根据双方的约定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予以确定。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5)京04民特586号
裁判日期:2025.05.22
发布日期:2025.06.10
申请人:某机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照某公司
案件背景
    某机某公司称,请求确认某机某公司与某照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某机某公司与某照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第十三条的内容为:“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予以解决:1)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通过协商、调解解决。2)对于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条款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是表述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某照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查明:
    2014年5月14日,甲方某照某公司与乙方某机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第十三条争议解决约定:“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予以解决:1)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通过协商、调解解决。2)对于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基于当事人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某机某公司主张《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条款表述为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双方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中第1)种方式约定的内容为“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其中具有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虽还约定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但仅为解决方式的表述,不影响双方达成的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合意。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采用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由其根据双方的约定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予以确定。案涉《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事项,仲裁机构明确具体,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故本院对某机某公司提出《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机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认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的要素之一。《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相较于仲裁事项和选定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这一要素的认定相对稳定。实践中的争议,主要在于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确定、且足以排除其他争议解决的方式。本案例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如何理解这里的“协商、调解”?法院认为,“虽还约定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但仅为解决方式的表述,不影响双方达成的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合意。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采用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由其根据双方的约定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予以确定”。与之相似,在(2022)京04民特101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诉讼和仲裁二者系非此即彼、不可共存的关系,一旦争议提交诉讼或仲裁,若调解不成,也会按照已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由法院做出裁判或由仲裁机构做出裁决,若双方当事人有意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则无必要约定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调解,因此,第9条的内容即是双方合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意思”。
    总体而言,司法实践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认定,秉持着充分支持仲裁的理念和态度。《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在公报案例“原告BY.O诉被告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的特点,故法院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约定‘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约定为无效”。“这是全国首例支持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的案例”。又如在(2022)京04民特74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条款中同时约定‘仲裁不成可在北京甲方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对于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了变更或否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