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汉中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6月23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主张广州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裁决书所依据的合同不是真实的,双方并无仲裁条款的合意、被申请人所申请的强制执行已经超过申请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派送记录均显示“未妥投,备注(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或查无此人)”。在此情况下,广州仲裁委员会并未依照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陈某未能参与仲裁,无法知晓申请仲裁人申请仲裁的事实、请求及理由,无法行使仲裁程序中选择仲裁员、陈述、抗辩的权利,可能影响该案件公正裁决。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陕07执异30号
裁判日期:2025.01.03
发布日期:2025.05.29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背景
    本院在执行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4)陕07执338号】中,被执行人陈某申请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20)穗仲案字第12684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称:请求依法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20)穗仲案字第12684号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广州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020)穗仲案字第12684号裁决书显示,该会于2020年9月4日受理了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申请,该会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等,但申请人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电话也一直处于畅通状态,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该会邮寄的任何法律文书,更未接到该会任何形式的通知,该会也未进行公告送达,所谓的邮寄送达并未形成有效签收,应属程序违法。二、裁决书所依据的合同不是真实的,双方并无仲裁条款的合意。1.申请人没有进行车辆租赁,更没有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是2018年3月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车单》《验车单》申请的仲裁,但三份证据中“陈某”的签字并非申请人签署,双方未形成实际租赁关系。2.广州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该案。如前所述,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而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广州仲裁委员会并未形成有效送达,导致申请人无法提出抗辩。三、被申请人所申请的强制执行已经超过申请期间。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显示,裁决于2021年6月29日送达被申请人,7月7日送达给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结合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最迟应当于2023年7月17日前申请强制执行,而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才申请,已经超过两年,应不予执行。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关于广州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我公司已向仲裁委调取送达详情;2.租赁合同、租车单、验车单真实有效;3.关于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我公司有向陈某电话索要欠款,但因员工离职找不到相关记录。
法院查明: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因陈某未到庭缺席审理,后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1268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陈某)向申请人(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京Q7××**车辆的停运损失、违约金合计648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交通违章罚款46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4500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仲裁费743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裁决确定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裁决书作出后,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9日送达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7日送达陈某。
另查明: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陈某地址为:陕西省南郑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为:16xx****x77、1860xxxxx7。后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9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向陈某邮寄送达申请书副本、选择仲裁庭组成书、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单,派送记录显示“未妥投,备注(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2021年5月21日、6月5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再次向陈某邮寄开组庭通知书、质证通知、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及补充答辩通知(邮寄地址及电话同前),派送记录仍显示“未妥投,备注(查无此人)”,仲裁裁决书作出后送达记录仍显示“未妥投”。
法院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现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经查,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对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的送达方式有相关明确规定,而广州仲裁委员会在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仲裁程序中,通过邮政EMS快递先后向陈某在案涉租车单中显示的承租人联系地址邮寄送达申请书副本、选择仲裁庭组成书、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单、开组庭通知书、质证通知、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及补充答辩通知、裁决书等,派送记录均显示“未妥投,备注(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或查无此人)”。在此情况下,广州仲裁委员会并未依照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陈某未能参与仲裁,无法知晓申请仲裁人申请仲裁的事实、请求及理由,无法行使仲裁程序中选择仲裁员、陈述、抗辩的权利,可能影响该案件公正裁决,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

    综上,申请人陈某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20)穗仲案字第12684号裁决。案例评析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送达,是仲裁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当事人权利的一个重要部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本案例中,从《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况下,还存在向“自然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及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进行送达的可能。法院认为,“……派送记录均显示‘未妥投,备注(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或查无此人)’。广州仲裁委员会并未依照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陈某未能参与仲裁,无法知晓申请仲裁人申请仲裁的事实、请求及理由,无法行使仲裁程序中选择仲裁员、陈述、抗辩的权利,可能影响该案件公正裁决”。

    作为对照,在(2020)沪74民特43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金融法院指出“经查,受送达人沈**的居住地址为‘对公’信息,律师持律师证及律所介绍信即可查询。赵*代理人在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取受送达人居住地址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沈**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修正)》第二条规定,中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院报核,待高院审核后,方可依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有观点认为,违反该规定的,构成程序错误。在(2020)最高法执监8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院表示“本案衡阳中院经审查拟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未向湖南高院报核,未经湖南高院审核直接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裁定,确属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