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仅约定可以达成仲裁协议,并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仲裁协议(武汉中院)
案例概要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认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或裁或审”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申请人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涉及仲裁的表述为“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该条文仅约定双方可以达成仲裁协议,并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又未就请求仲裁达成新的协议,故该合同中不存在仲裁协议。故法院裁定驳回俞某某关于确认案涉《保险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鄂01民特875号 裁判日期:2024.06.13 发布日期:2025.06.28 申请人:俞某某 被申请人: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件背景 俞某某申请事项:确认俞某某与某乙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23年9月2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9日,俞某某通过微信小程序在某乙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某乙××保至尊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单载明保障项目为重大疾病保险金赔付30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合同》第9.7条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9月13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同意由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整体受让某乙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业务及相应的资产、负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第9.7条的效力应当及于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俞某某在向海港人寿的微信小程序提交理赔申请后,小程序页面内显示由某甲人寿湖北分公司来处理该争议,某甲人寿湖北分公司还要求俞某某为其出具承诺书。根据仲裁法相关法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第9.7条系“或裁或审”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席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2023年6月29日,俞某某通过微信小程序在某乙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某乙××保至尊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第9.7条争议处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9月13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作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关于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某乙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业务的批复》(深金复【2023】94号):“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关于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某乙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业务的请示》(海港人寿【2023】39号)收悉。经审核,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整体受让某乙保险有限公司业务及相应的资产、负债。二、你公司在本次保险业务受让过程中,要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保险业务受让合规、平稳推进,并及时向我局报告有关情况。”法院认定 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承接某乙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业务,系本案的适合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保险合同》涉及仲裁的表述为“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该条文仅约定双方可以达成仲裁协议,并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又未就请求仲裁达成新的协议,故该合同中不存在仲裁协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某某关于确认案涉《保险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案例评析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认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的要素之一。《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实践来看,相较于仲裁事项和选定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认定并非常见争议点。实践中的争议通常表现为盖章、签字的真实性问题。如在(2020)京04民特751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正恩公司的申请,本院启动鉴定程序,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补充协议》落款处正恩公司的公章不是正恩公司的真实公章,故不能认定该公司对《补充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又如在(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合同文本中虽然订有仲裁条款,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的签名非吴**本人所签……无法证实吴**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本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争议解决条款本身。法院指出,“‘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该条文仅约定双方可以达成仲裁协议,并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申请人请求确认“《保险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审查认为“并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又未就请求仲裁达成新的协议,故该合同中不存在仲裁协议”,并裁定“驳回俞某某关于确认案涉《保险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从实际效果来看,仲裁协议不存在与仲裁协议无效似乎并无实质区别,结果均指向仲裁条款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0点要求,“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实践中不同的处理方式如在(2019)粤01民特948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合同10-4条手写形成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双方未达成有效仲裁协议。故余**主张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裁定“确认余**与肖**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