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阅读后,未对《协议书》的内容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案涉《协议书》不属于格式合同(北京四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7月14日 07:38 江苏
案例概要
    格式合同的认定与仲裁条款的效力。申请人认为在签订合同时,某教育公司并未对其中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进行充分提醒,解释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格式条款,更未给出其他选择的机会。故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不成立。法院认为某教育公司将《协议书》邮寄给魏某,魏某经过阅读后,未对《协议书》的内容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故案涉《协议书》不属于格式合同。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京04民特787号
    裁判日期:2025.07.09
    发布日期:2025.07.10
    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某教育公司
案件背景
    魏某称,请求确认双方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魏某通过网络途径结识了某教育公司的一名业务员,该业务员虚假宣传,称通过其培训可以一次上岸高级消防操作员考试并取得证书。基于对该业务员的信任,魏某分两次向某教育公司支付培训费用48000元。然而,在缴费后不久,因疫情影响,各类考试纷纷停考。此后,魏某多次与某教育公司联系,要求退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在签订合同时,某教育公司并未对其中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进行充分提醒,解释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格式条款,更未给出其他选择的机会。格式合同的条款是由某教育公司预先确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也限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基本权利。争议条款处并未标红,某教育公司也没有向魏某提示存在仲裁条款,因此仲裁条款不成立。某教育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2020年7月23日,甲方某教育公司与乙方魏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仅有一页。《协议书》第2.3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如因本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使用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魏某称当时系由某教育公司业务员将两份《协议书》中内容填写后,加盖某教育公司公章,并邮寄给魏某,魏某签名后再将一份《协议书》邮寄给某教育公司。魏某在签字时,看到了《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但是没有看懂,也没有对此向某教育公司业务员进行询问。
法院认定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基于当事人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魏某主张《协议书》系格式合同,某教育公司没有对仲裁条款进行提示,也没有给出其他选择机会,仲裁条款不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培训项目、费用等特定化内容,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文字表述清楚易懂,一般人通过阅读即能理解其文义。某教育公司将《协议书》邮寄给魏某,魏某经过阅读后,未对《协议书》的内容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故案涉《协议书》不属于格式合同。魏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条款予以关注,对自身权利、义务具有明确的认知,其在不知晓仲裁条款具体含义的情况下仍签字确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魏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某教育公司亦盖章确认,表明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事项,仲裁机构明确具体,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故对魏某提出《协议书》中仲裁条款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某的申请。
案例评析
    格式合同的认定与仲裁条款的效力。《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在此情形下,确认仲裁条款不成立、无效的前提是,仲裁条款本身构成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司法实践中,如在(2024)京04民特1765号民事裁定书中,一般认为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事先拟好;二是反复使用;三是未经协商”。实践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如何理解“未经协商”这个特征?从举证的角度来看,应由格式条款提供方还是由相对方来举证?

    在(2024)京04民特1876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仲裁条款时无与对方协商的机会。争议解决条款属于商事合同中的常见条款,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全面审查合同内容并知悉案涉仲裁条款存在的能力……案涉仲裁条款不具备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本案例中,法院审查的重点似乎是确认及异议的提出,认为“某教育公司将《协议书》邮寄给魏某,魏某经过阅读后,未对《协议书》的内容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故案涉《协议书》不属于格式合同”。不同处理意见则关注格式条款提供方能否证明曾与对方进行过协商。如在(2022)京04民特29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案涉仲裁条款系一只船公司预先拟定好,面向不特定人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具有事先拟好并反复使用的特点。

    其次,一只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内容与对方进行过协商。因此,案涉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的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又如在(2025)京04民特95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就仲裁条款内容与祁*进行过协商。因此,涉案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的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