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明不清晰以及对反请求未及时处理,剥夺了举证、辩论的程序权利,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北京四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9月22日 案例概要 违反法定程序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认为在裁决中“突袭”,未经释明径行裁决合同解除并酌定返还部分货款,严重剥夺了某公司作为守约方的举证权利和辩论权利,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的程序。故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与第五百八十条适用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并不相同。 仲裁庭在此情况下,未就其将主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及后果处理进行释明,致使某公司有理由认为仲裁庭未将合同客观不能履行及其后果处理纳入审理范围,进而亦未就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进行全面举证;某公司同样有理由再次认为“案涉合同能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终止”并未被纳入案件审理范围。 综上,仲裁庭释明不清晰以及对某公司的反请求未及时处理,使得某公司丧失了就某公司2违约及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等事项进行举证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剥夺了某公司举证、辩论的程序权利。而且,本案仲裁庭在庭审未明确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纳入审理范围的情况下,在7712号裁决中亦未援引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作为裁决理由,从而引致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提出强烈质疑。本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通过函询才获知仲裁庭本应在裁决中论证的裁判理由。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是当事人判断仲裁的独立性与公正性的重要因素。7712号裁决论理的欠缺是判断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达到影响公正裁决程度的判断因素之一,这也进一步印证因仲裁庭释明不当,对某公司的反请求未合理予以处理,剥夺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发表意见的权利,导致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与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故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京04民特1936号 裁判日期:2025.05.15 发布日期:2025.08.26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公司2 案件背景 某公司称,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2023)京仲案字第0771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7712号裁决);2.裁定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2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庭的组成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1.北仲向某公司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关于黄某首席仲裁员的基本信息与其在本案仲裁期间的任职信息不符,应当视同“没有提供仲裁员名册”,对本案公正、独立裁决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导致裁决结果错误、不合法。北仲向某公司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黄某的职业分类为经济贸易;北仲网站报道的黄某身份是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公职人员,而黄某自2022年3月起已转任某律所3(以下简称某律所)专职律师。仲裁名册内信息虚假,网站可查的黄某就职情况与实际不符,且黄某和北仲不主动披露,实为剥夺某公司的知情权和申请回避权,使其选任仲裁员的权利没有得到合理保障,对本案公正、独立裁决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导致裁决结果严重丧失公正性、不合法。2.仲裁员张某在某律所2(以下简称某律所2)担任顾问,与《仲裁员名册》公示“职业类别:经济贸易”不一致。且2024年4月8日、2024年10月31日张某到访某公司2代理人任职律所某律所1(以下简称某律所1),应当披露和回避,而未披露和回避,即仲裁员张某在仲裁前、仲裁过程中以及仲裁后存在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利益相关人的不当接触、交往等行为,该行为可能影响仲裁的公正性与独立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情形,应当回避。但张某未主动回避,违反仲裁法规定。 二、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仲裁庭剥夺了某公司作为守约方的举证权利和辩论权利,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的程序。仲裁庭对“合同客观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事项未组织庭审审理,未向当事人释明仲裁庭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裁决解除合同及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进行裁决,未释明各方应当举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更未明确某公司2违约致合同履行不能,第二次庭审未组织言辞辩论和最后意见陈述,且庭后拒收某公司的辩论意见,而是在裁决中“突袭”,未经释明径行裁决合同解除并酌定返还部分货款,严重剥夺了某公司作为守约方的举证权利和辩论权利,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的程序。而且,为了掩盖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在裁决中不写明解除事实根据、法律依据。 2.仲裁庭拒绝接受某公司提出的反请求,而且在明知某公司庭审中表明另案提起反请求的情况下,超出某公司2仲裁请求中的事实范围对某公司的生产损失径行裁决“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生产损失”,严重违反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申请仲裁反请求是某公司的权利,不因为第二次庭审中口头表达过“另案提起”,成为仲裁庭在庭后次日拒收某公司书面反请求申请书的理由。仲裁法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均没有因权利人曾经口头表达过另案提起反请求就在本案拒收的规定,仲裁庭以此理由拒收,显然违法。 3.第二次庭审结束前,仲裁庭明确表示要合议是否组织鉴定,如果启动鉴定的话,还要再一次开庭。而且某公司在庭后次日提交仲裁反请求,对本案一次审结具有节约仲裁资源的好处。仲裁庭在拒收某公司反请求后开始延期,而且告知某公司会提前作出裁决。仲裁庭未向当事人主动告知亦未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告知书。仲裁庭并未在7月15日四个月法定审限内审结,相反还一次性延期三个月,根本未考虑某公司要求,无故延期三个月,实质性剥夺了某公司另案提起的权利。 4.7712号裁决不写明争议事实及裁决理由,严重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四条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及仲裁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而且导致裁决结果严重错误。本案第一次庭审笔录中,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以及“某公司2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但7712号裁决中对此内容均未写明;且对裁决合同解除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未写明,未写明裁决合同解除的裁决理由,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充分证明仲裁庭枉法裁决。 三、7712号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和某公司2仲裁请求范围 7712号裁决依据某公司抗辩事实依据和证据作出,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解除合同,超出了某公司2的仲裁请求范围,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的法定情形,应予撤销。 1.关于合同解除的事实,仲裁庭根据的是某公司的证据和仲裁庭的认定意见,而非依据某公司2的仲裁请求,裁决超出某公司2仲裁请求事实范围。但仲裁庭明确拒收某公司仲裁反请求,则无权将某公司的主张作为解除合同的事实根据。显然,仲裁庭作出第一项确认解除合同的裁决超出了某公司2仲裁请求申请范围,依法应当撤销裁决。在第一项裁决不成立的情况下,某公司2仲裁请求2、3、4均不成立,仲裁裁决第二、三项均属于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均应当依法撤销。仲裁庭明知某公司另案提起仲裁,却故意在某公司未主张赔偿损失请求的情况下,未释明某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超出某公司2仲裁请求事实范围,径行在裁决中对某公司的生产损失进行仲裁,彻底剥夺了某公司另案主张生产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等合法权益。 2.仲裁裁决某公司返还100万元货款超出了某公司2申请仲裁的范围。仲裁庭及某公司2多次确认,某公司2仲裁请求返还已付全额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依据是不安抗辩权。但仲裁庭违反居中裁决的公正立场,擅自片面摘录并篡改了某公司2仲裁请求2、3、4请求权基础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严重丧失公正性,而且裁决返还100万元的货款超出了某公司2申请仲裁的目的、事实理由、庭审意见。 3.仲裁庭在拒绝受理某公司仲裁反请求的情况下,径行以某公司的抗辩意见及事实证据15内容,且违背某公司举证证明事项目的,结合自行对合同条文的歪曲解释,径行作出“被申请人对其未经通知而生产和备货造成的损失亦应当自行负责”的认定,超出某公司2仲裁请求范围,严重侵犯了某公司实体权利,实质性剥夺了某公司另案提出主张“某公司2根本违约应当继续支付剩余358.5万元货款,以及仓储费、违约金等合理损失赔偿共计约500万元,以及要求承担律师费、仲裁费”的合法权利。 四、7712号裁决基于捏造的事实和伪造证据作出 某公司2与仲裁庭、代理人某律师串通隐瞒“2021年9月7日变更设计取消合同产品构成根本合同违约”的客观事实真相。某公司2捏造“住建委要求开发商取消中水系统”“2022年6月30日,案涉项目的所有房屋全部完成交付,且业主已经入住”的虚假事实,以及“案涉项目已经完成竣工备案,对于某公司尚未交付的产品,客观上已无履行之必要”的事由。事实上,客观上无履行之必要,不等于合同客观不能履行,案涉项目已经完成竣工备案后也可以继续安装使用合同产品,也可以在其他项目中设计、安装合同产品。因此,单方认为无履行之必要,不等于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 7712号裁决第(二)项“返还100万元货款”是采信了伪造证据2-5中主张的事实和某公司2捏造的虚假事实,而认定某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提交了全部质量证明文件”履约不适当,存在过错,而作出某公司承担20%责任的认定。《供货合同》“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及验收】:(1)加工周期为:120日历天(自支付预付款且深化图纸签字确认后开始计算)首批核心模块交货时间不晚于120日历天;(2)甲方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备货,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将货物及时送达至某区……用地项目(1#住宅等36项)工地现场指定位置。”某公司2故意违背该条约定原意,捏造其从未通知某公司备货,且在明确通知某公司暂停生产供货的前提下,某公司无法证明产品生产情况,无法证明某公司所谓的损失,凭空捏造“生产和备料”需要某公司2提前15天书面通知备货才能进行“生产备料和加工”的虚假事实。仲裁庭故意片面摘录某公司证据15内容,故意无视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故意按照某公司2捏造的虚假事实,作出“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公司2已经提前通知其备货,故某公司对其未经通知而生产和备货造成的损失亦应当自行负责”的认定。 五、7712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7712号裁决是虚假仲裁。仲裁庭在7712号裁决中未采信某公司2提交的、用以证明某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说明某公司2伪造证据,进行虚假仲裁。仲裁庭在第一次庭审中准许某公司仲裁检验申请,因某公司2反对而一直未组织仲裁检验,证明仲裁委、仲裁员与某公司2串通,包庇某公司2虚假仲裁、帮助某公司2恶意保全、虚假诉讼、以仲裁合法形式帮助某公司2实现“主动毁约后规避根本违约,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50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捏造虚假事实、伪造证据恶意索赔非法获利862万元”的违法犯罪目的,彻底掩盖某公司2捏造26份虚假鉴定报告中的检测数据、伪造某公司产品不合格证据的事实。仲裁庭应当进行仲裁检验而最终不检验,非法剥夺了某公司对抗辩意见所需证据进行取证的权利。 7712号裁决违反法律基本原则、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违反证据认证和事实认定多条实体法规定,和某公司2及某律师串通故意隐瞒“某公司22021年9月7日变更设计取消合同产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客观事实真相,仲裁庭在已查明某公司2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违反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强行滥用仲裁裁量权,违法裁决合同解除。 仲裁庭为规避适用法律错误而故意不写明裁决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适用公平原则作为仲裁规则,违反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及律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等强制性法律规定。 某公司2称: 第一,本案仲裁庭组成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1.《仲裁员名册》并未要求公示仲裁员的全部任职信息,且名册更新本身存在一定滞后性,本案送达的名册中已涵盖了仲裁员的关键信息,信息真实不存在虚假情况,足以供某公司对仲裁员进行了解和判断,已发挥了其应有作用。某公司仅因部分身份信息未更新、未完全覆盖就主张视同没有提供名册毫无依据。2.本案中,仲裁庭在规定期限内将选任通知及仲裁员名册等资料送达双方当事人,给予了当事人合理时间考虑选任。仲裁庭的组成最终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参与的情况下,严格依照《仲裁规则》确定,整个过程透明、公开,某公司知晓每个环节的权利和义务,其选任仲裁员的权利已得到合理保障。此外,某公司主张的仲裁员身份信息与本案庭审程序无关,与案件的公正、独立裁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在2024年4月19日的庭审时,仲裁员均当场做了“无披露”的承诺,承诺无需要披露的问题。某公司肆意揣测、捕风捉影的相关信息均不属于《仲裁员守则》第五条明确规定的仲裁员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由。 4.本案经过2024年4月19日和2024年6月18日两次庭审,某公司提出的相关事宜早于开庭前发生,如某公司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完全有权于开庭期间或庭审结束后提出,但是截至裁决书作出之日,某公司均未申请对首席仲裁员或其他仲裁员进行回避,应当视为放弃权利。 第二,本案裁决程序合法,不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撤销情形。 1.仲裁庭在第二次庭审中已就解除合同后果是否提出反请求向某公司进行了释明,而裁决依据的法律适用系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不属于释明范围。仲裁庭依据某公司2主张的解除事由之一作出裁决,并在裁决书中进行了充分说理,不存在任何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的情况。 2.仲裁庭未受理某公司反请求符合仲裁规则和仲裁法规定,系某公司主观过错造成的反请求不被受理。由于某公司对其多次反请求未缴纳仲裁费、主动放弃,以及在最后一次开庭中明确“另诉”,在庭审完毕后又再次提起反请求等行为,违反《仲裁规则》规定,导致其反请求不被受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3.仲裁庭是否应当开展鉴定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法院撤销裁决的司法审查的范畴,未开展鉴定也不存在违反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的情形,程序合法。 4.《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并未规定裁决书应写明所有的事实,裁决书未写明所有事实及某公司全部答辩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裁决书“案情”部分已经明确列明仲裁请求为2024年6月18日庭审确认的最终仲裁请求,同时列明申请仲裁的理由、某公司答辩证据等双方争议事实。第10页-19页均为仲裁庭的分析意见,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针对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采信而未进一步阐述采信理由,并无不当,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并未要求需要单独对每一项证据的采信理由进行阐述,仲裁庭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体现在最终的裁决内容中,并无不当。同时,仲裁请求权基础以及裁决结果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法院撤销裁决的司法审查的范畴。 5.仲裁庭审程序合法,延长审限依法合规,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撤销的情形。 第三,某公司2在仲裁申请中明确请求裁决合同解除以及主张损失,仲裁庭以此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认定,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仲裁庭在本案中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决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裁决亦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庭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有权依据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运用公平原则以实现合理的裁决结果。某公司2在仲裁庭审及《辩论意见》第14页中均明确主张了“《某区某二类居住用地项目(1#住宅等36项)侧立式模块化户内中水集成系统独立供应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中水系统工程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基础,继续履行明显对某公司2不公平”,即某公司2认定并提出客观上《中水系统工程合同》已丧失履行的基础条件。同时,某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合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在此基础上,仲裁庭严格依据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推进,基于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判定合同解除,并运用公平原则在法律框架内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符合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的处理原则,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仲裁制度解决纠纷、实现公平正义的宗旨。 第四,某公司关于某公司2“捏造虚假事实、伪造证据、构成虚假仲裁”的指控均不成立,裁决的作出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1.案涉合同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合同真实有效。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争议,某公司2基于真实发生的纠纷,提起仲裁的行为属于行使民法典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救济权利,并无不当。某公司主张某公司2和某律所1串通虚假仲裁并虚假诉讼,均是某公司对于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仲裁裁决的主观、片面且恶意的解读,并无任何实质证据证明某公司2或某律所1存在“捏造虚假事实、伪造证据”。 2.某公司2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是基于真实发生的事实,且能与原件及其他材料相互印证,某公司2的举证旨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不诚信行为。本案中,仲裁庭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严格依照证据规则对各项证据进行了综合认定。仲裁庭系因某公司2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等原因,而未予采信部分证据或认可证明目的,并不能推导出相关事实为虚构,更不代表某公司2串通某律所1实施了伪造证据、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某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某公司2举证系通过捏造、变造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获取,其主观臆断不能否定仲裁庭的证据采信结果,某公司构成对某公司2的恶意中伤和无端污蔑。 第五,7712号裁决的作出不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不存在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被裁定撤销的情形。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系指违背社会公众作为利益主体的利益,涉及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利益。本案中的仲裁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围。鉴于北京市其他共有产权项目中水系统使用中暴露的严重问题,为避免本项目安装该系统后出现类似问题给业主生活造成困扰,某公司2响应绝大部分业主的诉求,取消户内中水集成系统的安装。设备拆除后某公司2耗费了其他成本进行补救,在确保房屋实现正常排水和使用的前提下完成交付,亦不存在影响公共利益的事实与结果。 法院查明: 一、仲裁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7月2日,某公司2与某公司签订了《中水系统工程合同》,某公司2向某公司采购1223块核心模块、1223块同排模块、1223块中水模块,合同含税总价为1195万元,并约定了进度付款和质保金等内容。2020年7月4日、9月4日、11月4日,某公司2分别支付某公司合同预付款478万元、合同进度款179.25万元、179.25万元,合计836.5万元。《中水系统工程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2023年9月11日,北仲根据某公司2的申请,受理了某公司2与某公司之间因《中水系统工程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23)京仲案字第07712号。该案适用北仲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仲裁申请人某公司2在仲裁中主张:在履行《中水系统工程合同》过程中,因某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交付265组同排模块,某公司2及案涉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对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疑虑;且某公司生产的户内中水集成系统在其他共有产权项目爆发舆情,政府出具的调查报告并未排除某公司的责任;某公司一直未针对某公司2提出的疑问和不安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证明其具备履行能力的措施;前述舆情导致某公司已丧失商业信誉,购房业主、行业监管部门以及其他开发商均不予继续信赖;本案合同客观上也不具备履行的基础,某公司2有权解除本案合同。 2024年2月18日,某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2024年4月8日,某公司提交了修改后的反请求申请书,请求“1.裁决某公司2依据《合同》支付某公司仓储费38万元;2.裁决某公司2承担仲裁费用、律师费50000元。” 2024年4月12日,北仲向某公司出具《反请求交费通知》,要求某公司十日内缴费,否则视为其没有提出或者撤回反请求。某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缴费。 2024年4月15日,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因开庭期限临近,无法完成取证,暂时放弃反请求,待取证完成后另案提起仲裁。 2024年4月19日,仲裁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首次庭审后,某公司2提交了增加和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仲裁庭于2024年5月15日决定受理,并将变更仲裁请求答辩通知、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等材料送达某公司。某公司2最终确认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确认某公司2与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签署的《中水系统工程合同》于2022年8月5日解除;2.裁决要求某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836.5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计算,自2022年8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7月12日,为288821.68元,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金额为准);3.裁决某公司承担安装并拆除已安装中水系统的额外支出损失416128.71元及鉴定费10920元;4.裁决某公司承担仲裁费、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625.69元、公证费4000元。 2024年6月18日,仲裁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庭审中仲裁员向某公司释明对于损失需要提起反请求。某公司当庭表示“另案提起”。第二次庭审后,某公司2与某公司均逾期提交了证据,仲裁庭在7712号裁决中载明不予接受。 2024年6月19日,某公司向北仲提交书面仲裁反请求,请求:1.裁决解除某公司与某公司2于2020年7月2日签订的《中水系统工程合同》;2.裁决某公司2向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8.5万元;3.裁决某公司2向某公司支付仓储费38万元;4.裁决某公司2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93万元;5.裁决仲裁费用、律师费由某公司2承担。仲裁庭未予回应是否受理。 2024年10月14日,北仲作出7712号裁决,裁决:(一)确认某公司2与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签订的《中水系统工程合同》于2023年11月7日解除;(二)某公司向某公司2返还货款100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146876.22元(含仲裁员报酬91133.98元、机构费用55742.24元,已由某公司2全额预交),由某公司2承担117500.98元,某公司承担29375.24元,某公司直接支付某公司2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9375.24元;(四)驳回某公司2其他仲裁请求。 二、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情况 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某公司2选定张某为仲裁员,某公司选定荀某为仲裁员;因双方未按期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北仲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北仲主任指定黄某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24年3月14日组成仲裁庭。同日,张某、荀某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及《仲裁员信息披露表》,均声明无披露事项、无必须回避的情形。2024年3月25日,黄某签署《仲裁员声明书》《仲裁员信息披露表》,亦声明无披露事项、无必须回避的情形。 三、关于仲裁庭审情况 1.关于合同解除事由及解除后果处理问题的审理 第一次庭审笔录第411-461行载明:仲裁员(黄某):如果返还款项,肯定要对于核心模块进行拆分,否则不现实,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某公司2主张全额返还已付款,请求权依据是什么?某公司答辩意见中说到,不存在民法典563条和第610条的依据,解除权的法律依据不存在,你们的依据是什么。某公司2:我们依据民法典第527、528条,履行不安抗辩权。民法典第527条,如果对方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况下,我们可以终止履行,终止履行完了以后,如果对方的商业信誉没有恢复,同时也没有提供担保,这种情况下我们作为终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仲裁员(黄某):怎么确认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受损或者没有恢复呢?某公司2:通过提交的我方证据2-1,里面提到2021年,里面是有时间脉络的……仲裁员(黄某):某公司2认为本案合同已经解除了,某公司对于解除合同是什么意见?仲裁庭注意到某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不同意解除,截止到现在,某公司对于合同是否解除或者是否同意解除是什么意见?某公司:不同意解除。仲裁员(黄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到现在没有解除吗?某公司:到现在合同没有解除。仲裁员(黄某):仲裁庭基于某公司的回答,向某公司2进行释明。就某公司2第一项仲裁请求,请求返还836.5万元款项,是否基于合同解除要求某公司返还的?某公司2:是的。仲裁员(黄某):仲裁庭需要审理合同解除是否成立,某公司2是否增加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仲裁请求?某公司2:明确增加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请求。但是我们在2022年8月份的时候,双方有过协商,当时在会议期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同意解除了,我们有录音证据。某公司:我确实到某公司2那边参加过会议,某公司2也说到了,双方沟通过很多次,确实沟通了很多次,但是没有沟通达成意向。仲裁员(黄某):某公司是否同意过解除案涉合同?某公司:就合同解除双方没有达成一致。黄某:请双方庭后各自举证。……仲裁员(荀某):申请人再次确认,前两项仲裁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某公司2: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527条、528条,不安抗辩权。仲裁员(荀某):和合同解除没有关系,是这样吗?某公司2:有关系,某公司2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仲裁员(荀某):某公司2依据解除合同的事由,提起前两项仲裁请求吗?还是说某公司2是依据不安抗辩权提起前两项仲裁请求。某公司2:基于合同解除以后提起前两项仲裁请求,我们要增加仲裁请求确认合同解除。仲裁员(荀某):到底是合同解除问题,还是不安抗辩问题?请某公司2说清楚。某公司2:因不安抗辩导致合同解除,然后合同解除后某公司应返还款项。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我们认为是履行不安抗辩权,并且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仲裁员(荀某):不安抗辩权不是合同解除的事由。合同解除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还是依据法律规定?某公司2:我不是用的民法典的法定解除权和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我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仲裁员(荀某):通知某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的时间是什么时候?证据是什么?某公司2:2021年7月28日,证据是我方2-5关于中止履行通知书。仲裁员(荀某):某公司是否收到了某公司2送达的因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的通知?某公司:没有。某公司2:某公司都回函了,没有收到吗?某公司:收到的函里,某公司2并没有明确其要行使不安抗辩权。仲裁员(荀某):某公司认为函里没有说到某公司2要行使不安抗辩权,所以认为没有收到该函是吗?某公司:是的。仲裁员(荀某):某公司是否收到了该函?某公司:收到过一份某公司2要求中止的函,但是里面说的都是产品质量问题。 第二次庭审笔录第78-102行载明:某公司:强调几点:第一,2021年9月7日,某公司2已经变更了其设计方案,意味着案涉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此前,其在2021年6月11日至7月25日期间主动与业主协商签署了《取消安装协议》,该协议的签署不具有合法性。……第三,2021年9月7日,案涉产品取消成为既定事实,合同无法履行,客观条件成就,但是某公司2并未履行按照契约精神及时通知某公司,而是采取了隐瞒,进一步为了毁约推卸毁约责任提出鉴定检测……因此某公司2以质量不合格为由退货,进一步解除合同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没有事实基础。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某公司2的全部仲裁请求。第356-376行:仲裁庭:双方是否就本案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某公司2:客观履行不了。某公司:客观原因不能履行了,但是是某公司2单方故意造成。……某公司:某公司2单方违约行为给某公司增加了巨大的诉累,而且还采取了诉前保全冻结了经营账号,严重影响企业的经营。请求仲裁庭尽快出具裁决。特别恳请仲裁庭关注到某公司2单方设计变更合同,变更了设计的方案,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主观过错,我方认为某公司2应当为其主观过错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我方的损失。仲裁庭:某公司如要主张损失,应提出反请求。某公司:另案提起。补充说明:我方认可合同客观履行不能,但是不认可现在合同应该解除,现在没有任何解除合同的依据,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解除,谁违约谁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2重新提交的增加和变更仲裁请求中主张解除合同依然依据的是不安抗辩权,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事实是另外的解除依据。某公司2:我方提出了多个解除权,以我方庭后提交的辩论意见为准。仲裁庭:双方发表辩论意见。某公司2: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第397-408行:仲裁庭:双方还有没有新证据提交?双方:没有新证据。仲裁庭:除非仲裁庭觉得必要,否则仲裁庭将不再接受新证据。双方:同意仲裁庭的安排。仲裁庭:如果双方有书面代理意见,请双方在2024年6月21日前提交。逾期提交的材料仲裁庭不再接受,除非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双方:对此安排无异议。仲裁庭:除非仲裁庭觉得必要,否则就本案仲裁庭不再开庭审理,并依据双方书面材料、庭审情况及庭后书面审理情况作出裁决。双方:对此安排无异议。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对今天庭审程序是否有异议?双方:没有异议。 2.关于鉴定事项的审理 第一次庭审笔录载明:第526行:仲裁员(黄某):既然现在某公司提出要求仲裁庭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现在双方能够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吗?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一致,仲裁庭就采用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所以双方能够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吗?某公司2:我方请求权依据是不安抗辩权,关于产品质量我们认为也是有疑问的,但是同时我们也主张对方也存在履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仲裁员(黄某):但是双方有分歧,双方的检测报告对方都不认可,并且都是单方委托的鉴定。在本案过程中申请检测是某公司提出的申请,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委托公立的第三方进行鉴定,所以需由某公司事先预付鉴定费用,仲裁庭将在裁决书中确定鉴定费用的最终分担。某公司:好的。同意先预付鉴定费用。仲裁员(黄某):双方能否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请双方于2024年4月26日前,各自推荐1至5家鉴定机构,并就各自推荐的鉴定机构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书面反馈给仲裁庭。如各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则由仲裁庭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双方是否同意?某公司2:好的,同意。某公司:好的,同意。第679-701行:仲裁员(黄某):仲裁庭经合意认为,第七项也没有必要调取了。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对于不同的货物款项没有进行区分,仲裁庭释明,鉴定报告出来以后,还涉及到某公司2已经使用的1223件核心模块的货款是多少,所以就这个问题,双方还要确定是否要做货值的鉴定?请双方予以考虑。第709-720行:仲裁员(黄某):某公司2如变更仲裁请求,某公司如提出反请求,均请于2024年4月26日前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收。双方:同意仲裁庭的安排。仲裁员(黄某):对于现有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书面代理意见及推荐鉴定机构的书面意见,请双方于2024年4月26日前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收。双方:同意。仲裁员(黄某):如果本次庭后,双方不再增加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未就鉴定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认可仲裁庭选定的仲裁机构,则本案仲裁庭可以视情况不再开庭审理,并依据双方书面材料、庭审情况及庭后书面审理情况作出裁决。双方:对此安排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笔录载明:第283-320行:仲裁庭:关于仲裁庭提到了质量鉴定的问题,某公司回复希望尽快做仲裁检测,向双方释明,检测与鉴定是两码事,尤其和诉讼仲裁过程中的鉴定是两码事。仲裁和法院的鉴定都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司法鉴定每一个省市,包括北京市都有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所有的都要按照这个管理条例去做,包括鉴定机构,首先这个鉴定机构必须是在北京市司法程序部门即在司法局正式备案登记过的,包括鉴定人员也都要在司法局备案过才是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双方推荐的,在北京市司法鉴定系统登记过吗?有司法鉴定登记证书吗?某公司:不确定。某公司2:不确定。仲裁庭:双方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各自都提交过相应的检测报告。那两家机构在不在鉴定名单中?有没有在北京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过?某公司:不确定。某公司2:不确定,庭后核实。仲裁庭:仲裁庭注意到某公司要以某公司在库存的同批次作为鉴定的样本,某公司2坚决反对。某公司2的意见是不能确定现在库存的是不是同批次的。某公司如何证明某公司库存的就属于同批次?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某公司是在2021年3月15日前要完成案涉产品全部加工,依据此计划已经完成了所有产品,同排模块的生产计划,3月6日依据某公司2要求进行了发货,总共这个批次生产1223套,发出265套废水同排模块,665块污水同排模块。我方能够证明的现场可以去查看生产记录,也可以查看在某公司2提交的合同后附的加工图,即双方确认的生产图,这个产品是定制产品。依据图纸可以确认剩余库存是不是某公司2项目上的,所以能够确认库存产品是用于案涉项目的同批次的产品。仲裁庭:某公司2的意见?某公司2:关于某公司2和某公司针对同排模块以及后续的中水模块排期生产情况,之前双方就有过沟通。某公司2和某公司在双方的往来函中也提到了,但是某公司前后说法不一致。2021年5月10日时,某公司2给某公司发过函,让其暂停加工,已经告知过某公司暂停加工。据某公司2当时了解到的情况是某公司实际没有完成所有产品的产品加工,后续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庭:某公司2当时对同批次的货物是否进行过封存?某公司2:没有。某公司:要求某公司2去现场封存清点,发了函后,2021年8月份限某公司26日内清点,但某公司2未理睬和回应。关于同排模块已经在5月10日前生产完毕,这个信息在当时的回函中非常明确。第359-361行:仲裁庭:关于是否鉴定,仲裁庭会作出判断。如果同意鉴定,会通知双方,如果不进行鉴定,会在裁决书中进行说明。双方:好的。 四、7712号仲裁裁决的相关认定 7712号裁决在认定理由中载明: 1.关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项申请:某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4年3月22日的仲裁检验申请书,申请对存放于某公司工厂仓库内的与本案涉案产品同批次生产的同排模块抽样进行断裂伸长率、拉伸屈服强度、纵向回缩率三项指标检验。对此,某公司2在其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4月26日的《关于产品质量鉴定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认为无需在本案中进行质量鉴定。仲裁庭根据本案两次开庭审理情况,最终认为某公司的该项检验申请已无必要,故决定不再组织相应的产品检验和鉴定。 2.对于某公司2主张确认其与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签署的合同于2022年8月5日解除的仲裁请求,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6月29日完成了竣工备案。鉴于合同项下某公司所需向某公司2提供的产品应当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安装,根据某公司的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在合同下所需交付的产品系依据图纸针对案涉项目定制,在案涉项目现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下,对于某公司尚未交付某公司2的产品,客观上已无履行之必要。故某公司2主张解除本案合同,仲裁庭予以认可。关于某公司2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5日,鉴于某公司一直主张合同合法有效,且某公司2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合同解除系因某公司违约所致,因此双方在裁决书作出之前并未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仲裁庭系根据某公司已无必要继续供货这一实际情况,同意某公司2关于合同解除之主张,故某公司2主张以某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22年8月5日为本案合同解除之日,依据不足,仲裁庭难以支持。仲裁庭认为,基于上述分析,应以某公司签收答辩通知之日即2023年11月7日为本案合同解除之日为宜。 3.关于某公司2的第2项仲裁请求,即主张某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806.5万元(扣减1223套核心模块的价值3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为……,仲裁庭对其中主张某公司返还100万元货款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理由如下:……(2)关于某公司2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之理由是否成立。某公司2在其落款时间为2024年4月26日的增加和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第4至第9页,及第12页详细阐述了其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之理由,核心即为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在合同项下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某公司2在其提交的《关于产品质量鉴定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认为无需在本案中进行质量鉴定。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在某公司2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3)关于某公司2可以获得的返还货款金额。虽然某公司2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仲裁庭亦注意到某公司2提交的证据2-5即2021年7月28日的关于中止履行通知书中主张“请贵司(某公司)在收悉本函后7日内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向我司移交‘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备案证书、知识产权合法证明文件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推广证、系统安装使用说明书’,……”。合同第五条“技术及质量要求”之“(二)质量标准”约定“2.乙方设备入场前需提供以下文件: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备案证书、知识产权合法证明文件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推广证、系统安装使用说明书,乙方提供了任何上述文件并不减轻或免除乙方的其他合同责任。”合同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及验收”第5款约定“乙方所供货物必须符合北京市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提供有效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并满足甲方要求,经现场验收合格并填写验收单后视为甲方接收,该验收单签收并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不含施工过程中人为损坏)。”某公司虽然以其证据15即2021年8月9日的复函主张其已经向某公司2提交了本案合同约定的上述质量合格文件,但某公司2针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中仅认可某公司提供了同排模块中样品数量为两件的检测报告,某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向某公司2提交了合同约定的上述全部质量文件。同时,仲裁庭亦注意到,在某公司2认可真实性的某公司证据15中,某公司自称“我司在2021年5月12日已经完成同排模块全部生产完毕,中水模块全部备料已经完成,并有部分进行加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备货。”然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公司2已经提前通知其备货,故某公司对其未经通知而生产和备货造成的损失亦应当自行负责。综上所述,从双方履约适当程度及公平原则考量,仲裁庭认为,某公司2有权要求某公司返还部分货款。鉴于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其在本案合同项下的产品系成套定价,无法进行价值分拆,故仲裁庭结合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11950000元,及1223块核心模块某公司2已经全部使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某公司向某公司2返还100万元货款。对于某公司2主张的返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安装并拆除已安装中水系统的额外支出损失、鉴定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均以某公司应当返还部分货款系基于双方履约适当程度及公平原则考量,并非基于某公司违约,故未予支持。 五、其他事项 1.仲裁员任职信息及披露情况 (1)2024年12月10日,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市司法局(2024)第723号-答告】载明:“贾某:您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向您公开:黄某律师于2005年6月取得某公司3公司律师执业证书;2021年11月8日注销某公司3公司律师执业证书;2022年3月22日在某律所3专职律师执业至今,非合伙人。” 针对本案中某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仲裁员黄某出具书面回应意见称,其在信息披露表中确认无应予披露的各项内容,其在某律所挂证,通过该律所缴纳社保,该律师官网上也从未公布过其信息,且该律所与案件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无任何业务关系和其他交集。 (2)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某律所1微信公众号2024年4月10日、2024年10月30日的新闻信息。2024年4月10日信息载明:2024年4月8日,某北京总所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北京总所跨境投资与贸易专业组、跨境投资与贸易专业委员会联合举办的“美国法学教育与涉外律师执业技能提升”座谈研讨会于某北京总所圆满落幕。某中国区董事局董事李某律师、跨境投资与贸易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赵某律师、北京总所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谭某律师以及某北京总所某校友和特邀嘉宾共同参与此次会议交流。新闻信息中载有发言嘉宾张某的照片。会议图片显示的参会人员30人以内。2024年10月30日新闻载明:2024年10月25日,某大学×教席教授×到访某北京总所,开展“CorporateDueProcess”主题讲座,并与参会律师进行交流。本次活动由某北京总所破产重整与清算专业组、某破产重整与清算专委会、北京总所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办,某北京总所跨境投资与贸易专业组、某跨境投资与贸易专委会、某资本市场行业委员会协办。某高级合伙人谢某律师对×教授的到访表示热烈欢迎。某高级合伙人谭某律师担任交流会主持。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张某,某合伙人罗某律师,来自西部律师研修班(第六期)的五位律师以及来自新疆和田地区的律师参与了本次会议。该新闻信息中附有含张某的会议及合影照片。该会议图片显示参会人员20人以内。 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某律所2微信公众号2024年6月17日的“高文要闻”信息,标题为“××多名律师获聘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第八届仲裁员”。其中载明某律所2主任王某律师、顾问张某等获聘北仲第八届仲裁员,并展示了张某的聘书及名片。 针对本案中某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仲裁员张某出具书面回应意见称,(1)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与某律所1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根本不认识某公司2的委托代理律师;(2)其到访某律所1是其母校美国某大学法学院教授在某律所1组织的美国法律教育和公司法研讨活动,作为校友受邀参加涉外法律学习,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不存在需要披露问题。其与某公司2的委托代理律师没有任何接触和碰面;(3)关于未披露某律所2顾问身份,因其与某律所2王正志主任是某大学校友,他们举办法律交流活动有时邀请其参加,为对外推广需要就把其写成律所顾问。其与某律所2没有任何职务和业务联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仲裁员需要披露范围。 2.北仲关于裁决依据及释明等问题的回应 北仲针对本院关于裁决依据及释明等问题函复称,第一,裁决解除本案合同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仲裁庭认为,鉴于本案双方都当庭确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据此,本案合同符合依法可以通过申请解除而终止的法定情形。仲裁庭未当庭就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裁决合同解除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但对于该条的后果处理,仲裁庭在第二次庭审时明确告知某公司如要主张损失,应提出反请求。 第二,裁决某公司返还部分货款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案涉产品的全部生产,故尚未生产(履行)的,应当终止生产;某公司2亦有权据此要求部分恢复原状(即要求某公司返还未生产的产品之部分对价),加之某公司明确称市场上没有案涉产品的公开价格,也无法就不同组成部分进行价值拆分,故仲裁庭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酌情裁决某公司返还少部分价款。 第三,仲裁庭在第一次庭审中就解除依据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第一次庭审笔录第411-453行);在第二次庭审中就解除后果是否提出反请求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针对仲裁庭释明“某公司如要主张损失,应提出反请求”,某公司明确表示“另案提起”(第二次庭审笔录第367-368行)。 第四,某公司曾于2024年4月8日第一次提出反请求申请,但未按本会缴费通知进行缴费,并于2024年4月15日回函表示“暂时放弃已向贵委员会提出的反请求申请”。第一次庭审结束前,仲裁庭告知双方“申请人如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提出仲裁反请求,均请于2024年4月26日前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收。”双方均明确“同意仲裁庭的安排。”本案第二次庭审时间为2024年6月18日,某公司第二次提出反请求的时间为2024年6月19日。鉴于某公司之前并未按期交纳反请求费用,且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已经明确“另案提起”反请求,另外在本案受理和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多次要求仲裁庭尽快裁决,故为避免程序过于拖延引发某公司更多不满,仲裁庭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未予接受某公司的第二次反请求申请,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 3.其他 2023年7月12日,某公司2(甲方)与某律所1(乙方)签订《某公司2与某公司合同纠纷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安排黄某某、王某某律师担任某公司2与某公司合同纠纷,即某公司2诉某公司关于《中水系统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甲方的委托代理人。7712号裁决书载明某公司2的委托代理人有某律所1黄某某律师、刘某律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提交北京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反映某公司2捏造虚假事实违法骗取变更设计备案手续等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本机关经过调查,查明:(1)通过核查,该项目的中水系统设计变更于2021年已经取得规划部门批准,我委未参与设计变更审批流程。(2)我委依据相关职责,按照该项目中水系统设计变更后的内容,对工程质量开展监督管理工作,项目建设单位已按设计变更的图纸组织施工,项目已经通过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并分别于2021年12月23日、2022年6月29日分期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目前房屋已办理业主入住手续。本机关认为:一、项目中水系统设计变更属于建设单位自主依法实施的行为,我委未参与项目中水系统设计变更审批流程,也未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暂停户内中水系统安装或拆除已安装的中水集成系统或停止未安装部分的安装工作。……三、来信人反映的某公司2捏造虚假事实,违法骗取变更设计备案手续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问题,针对来信人反映涉及项目施工图变更行政管理及合同行政监督管理的事项,均不在我委职权管辖范围内。” 法院认定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某公司申请撤销7712号裁决提出多项撤裁理由,本院对此逐项进行评述。 一、关于仲裁庭组成及仲裁员信息披露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某公司主张,仲裁员黄某、张某未如实披露其任职单位,张某在仲裁期间到访某公司2代理律师所在的某律所1,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就仲裁员信息披露作出规定,“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但对于仲裁员信息披露的具体范围,仲裁法及《仲裁规则》未作明确规定,应当结合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的设定目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衡量判断。第一,仲裁员信息披露是有效回避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对于保证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至关重要。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已经成为国际仲裁通行的制度,要求仲裁员应秉持诚信原则,尽可能及时、全面、详实地向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主动披露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保障当事人依法合理行使其享有的回避申请权,而且仲裁员在仲裁期间负有持续披露的义务。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掌握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仲裁员的业务活动对于案件审理是否存在不当影响等。因此,当事人回避申请权的行使需要以仲裁员名册的相关信息及仲裁员主动披露的信息为基础。第二,在法律未强制要求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必须包含仲裁员任职单位信息的情况下,仲裁员的任职信息应否进行披露,应当以该任职情况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是否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为标准予以判断。第三,人与人之间因工作、生活、学习等社会活动需要,产生相互交往不可避免。仲裁员在工作、生活、学习活动中都会与人接触、交往,也会与人产生同单位、同校等关系,上述情况的存在并不一定构成回避规则中规定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 因此,对于上述关系或活动中是否有应当披露的事项,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应当把握合理的判断标准,既保证仲裁权的独立、公正行使,又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不给仲裁员履职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具体到本案中,对于任职单位信息的披露问题,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任职条件中既有“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也包括“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故仲裁员黄某的职业类别是律师还是经济贸易类,均不能从形式上否认其具备担任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且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某在某律所任职、张某作为某律所2顾问构成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利害关系。故某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仲裁员张某到访某律所1应否披露的问题。张某在本案审查中出具说明称,其系作为校友受邀参加在某律所1组织的涉外法律学习,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与某公司2的代理人也没有任何接触和碰面。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情况,张某系某公司2选任的仲裁员,其在知晓某公司2在该仲裁案件中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系某律所1,且代理人系该所律师时,理应谨慎行事,避免与某律所1产生非必要的单方接触,且在披露事项方面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可能令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活动,应当主动予以披露。张某到某律所1参加的两次研讨活动,均是由某律所1作为主办方,在某律所1总所的办公场地举办,研讨活动的参会人员有多位某律所1高级合伙人,且张某到访某律所1参加第一次交流活动的时间恰好是其审理诉争仲裁案件的期间。此类校友性质的,由利害关系方在非公开场所举办的交流活动,与参与第三方在公开场所举办的会议不同,不属于张某正常工作、学习所必须参加的活动;即使必须参加,也应当予以及时披露,避免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因此,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主办单位和选任关系四重因素叠加,即使是理性的中立第三方亦会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为此,张某在担任该案仲裁员期间应当主动将该信息进行书面披露。某公司因张某未在仲裁程序中披露该事项,而未能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对张某的回避申请,不能据此认为其放弃申请回避和程序异议的权利。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规定,张某在担任该案仲裁员期间未予披露上述活动信息,影响了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及时行使回避申请权,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关于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规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撤销。 二、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某公司主张仲裁庭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审理本案构成法律适用突袭,损害了其正当的答辩及举证、发表意见的权利,且裁决未写明争议事实及裁决理由,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程序公正是保障仲裁实体公正的基石。仲裁庭应当依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的合理机会。本案中,第一,某公司2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并未包含第五百八十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与第五百八十条适用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并不相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举证范围都可能因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请求权的实体构成要件而不同。仲裁庭在第二次庭审时,释明某公司应当就其所主张的某公司2履行不能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提出反请求,某公司明确答复另案提起反请求。 仲裁庭在此情况下,未就其将主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及后果处理进行释明,致使某公司有理由认为仲裁庭未将合同客观不能履行及其后果处理纳入审理范围,进而亦未就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进行全面举证;第二,某公司在2024年6月18日仲裁第二次庭审之次日即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反请求申请,而仲裁庭并未及时告知某公司是否受理其反请求。某公司同样有理由再次认为“案涉合同能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终止”并未被纳入案件审理范围,故而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间内未在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就此进行回应、发表意见;第三,仲裁庭在对某公司2主张的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径行以某公司2未明确主张、仲裁庭亦未予以释明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作为依据,裁决解除合同并以“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某公司2已经提前通知其备货,故对其未经通知而生产和备货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负责”为理由之一,酌定某公司向某公司2返还货款100万元。 综上,仲裁庭释明不清晰以及对某公司的反请求未及时处理,使得某公司丧失了就某公司2违约及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等事项进行举证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剥夺了某公司举证、辩论的程序权利。 而且,本案仲裁庭在庭审未明确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纳入审理范围的情况下,在7712号裁决中亦未援引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作为裁决理由,从而引致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提出强烈质疑。本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通过函询才获知仲裁庭本应在裁决中论证的裁判理由。仲裁法第五十四条及《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均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争议事实及裁决理由。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是当事人判断仲裁的独立性与公正性的重要因素。7712号裁决论理的欠缺是判断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达到影响公正裁决程度的判断因素之一,这也进一步印证因仲裁庭释明不当,对某公司的反请求未合理予以处理,剥夺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发表意见的权利,导致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与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故7712号裁决仲裁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撤销。三、关于7712号裁决是否“超裁” 某公司认为,7712号裁决裁决某公司向某公司2返还100万货款,超出了某公司2的仲裁请求,构成“超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现为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本案虽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上述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当事人以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为由申请撤裁的,法院应当只审查仲裁裁决项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及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因为案件涉及的事实是一个有机整体,任何争议事项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往往与仲裁事项以外的案件事实紧密关联,不可完全切割开。 因此,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由此所作的分析属于仲裁庭的自由裁量范围,仲裁庭裁决查明的事实和说理部分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或仲裁请求的范围,并不能作为认定“超裁”的依据。本案中,某公司2的仲裁请求为某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836.5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7712号裁决的裁决项酌定某公司向某公司2返还货款100万元,并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仲裁裁决在说理部分涉及仲裁请求范围以外的内容,如仲裁庭以某公司2未明确援引的理由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作为裁决依据,并不属于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的情形。故对某公司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7712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或者某公司2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现为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现为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本案中,某公司2向仲裁庭提交的用以证明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仲裁庭并未采纳,因此不构成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某公司所称证据2-5是某公司2向某公司发送的要求中止生产的通知,某公司认为该通知所称情况不实,故属捏造事实。但某公司也认可其收到过某公司2作出的《中止履行通知书》,故该证据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并非捏造或伪造。至于某公司2提出中止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是否真实、充分,仲裁庭应否采信该证据,属于仲裁庭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权限,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伪造证据的情形。故,7712号裁决不存在前述规定中规定的伪造或者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7712号裁决是否违反公共利益某公司主张7712号裁决存在多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中关于仲裁庭应当进行仲裁检验而最终不检验、非法剥夺某公司发表抗辩意见、调取证据的权利等意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相关意见,本院在上文中已作阐述,在本节不再赘述。对于某公司提出7712号裁决是虚假仲裁、虚假诉讼,因此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某公司若认为某公司2在仲裁案件中存在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按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 第一,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某公司2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某公司虽提交了某区住建委出具的《处理意见》,但该《处理意见》仅明确某区住建委未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暂停户内中水系统安装或拆除已安装的中水集成系统或停止未安装部分的安装工作的事项,并不能直接得出某公司2提交证据系伪造的结论;第二,某公司2系依据其与某公司之间的《中水系统工程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及某公司返还货款,并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八组证据以证明其相应主张。而仲裁庭最终认定某公司2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能当然推论某公司2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伪造;第三,虚假诉讼犯罪的构成要件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中“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不存在的事实,如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或从未发生过的侵权行为等。如果双方之间存有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仅是行为人提起诉讼时对于其主张的部分事实存在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情形,可能构成不当民事诉讼行为,但尚不足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因此,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某公司2存在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行为,某公司据此主张7712号裁决违反公司利益的撤裁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7712号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的情形,应予撤销,经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本院对某公司申请撤销7712号裁决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3)京仲案字第07712号裁决。 案例评析 违反法定程序与撤销仲裁裁决。有观点主张,仲裁的好坏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员的好坏。也正因此,仲裁员的独立、公正及披露、回避等成为了仲裁中的日常话题。现行《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不过,受信息所限,回避建立在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制度之上。现行《仲裁法》未对仲裁员的披露作出规定,主要依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修订后的《仲裁法》作出一般性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难点在于如何把握“合理怀疑”的尺度? 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应当把握合理的判断标准,既保证仲裁权的独立、公正行使,又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不给仲裁员履职增加不必要的负担”。法院进一步指出,“此类校友性质的,由利害关系方在非公开场所举办的交流活动,与参与第三方在公开场所举办的会议不同,不属于张某正常工作、学习所必须参加的活动;即使必须参加,也应当予以及时披露”。法院的这一观点为仲裁员的披露范围厘定了一定的界限,值得关注。 现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解释,“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同样,“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需要进一步把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指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违反《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实质性影响正确裁决的;(2)违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且实质性影响正确裁决的;(3)违反其他仲裁程序,且实质性影响正确裁决的。其中,第(3)所指违反其他仲裁程序,可以理解为仲裁庭所进行的程序违反了最低正当程序要求。所谓最低正当程序”。 本案例中,法院指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是当事人判断仲裁的独立性与公正性的重要因素。7712号裁决论理的欠缺是判断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达到影响公正裁决程度的判断因素之一,这也进一步印证因仲裁庭释明不当,对某公司的反请求未合理予以处理,剥夺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发表意见的权利,导致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与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