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仲裁达不成一致可以向法院起诉,基于双方优先选择仲裁的约定,实际已经排除了法院管辖(西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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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10月24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仲裁意思表示的认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于2025年8月17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西安仲裁委员会认为管辖权不明确,需要进行管辖权确认。法院认为尽管随后又约定了仲裁达不成一致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基于双方优先选择仲裁的约定,实际已经排除了法院管辖。故法院裁定仲裁条款有效。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陕01民特618号 裁判日期:2025.09.25 发布日期:2025.10.14 申请人:某集团公司 被申请人:某装饰公司 案件背景 某集团公司称,确认其与某装饰公司签订的《****1#、2#楼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某集团公司就****项目A地块I标段的塑钢窗制作安装非主体工程与建大幕墙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则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住所地提起仲裁,如果仲裁达不成一致可向西安市**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某集团公司于2024年11月向**区法院起诉,**区法院认为应向工程所在地起诉。某集团公司向*安区法院起诉,*安区法院立案后,认为应当仲裁,驳回了某集团公司的起诉。某集团公司于2025年8月17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西安仲裁委员会认为管辖权不明确,需要进行管辖权确认。 某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查明:2019年3月15日,某集团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装饰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1#、2#楼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将****项目A地块I标段的塑钢窗制作安装非主体工程交由某装饰公司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在执行合同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则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住所地提起仲裁,如果仲裁达不成一致可向西安市**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案涉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某集团公司住所地仲裁,如果仲裁达不成一致可向法院起诉。从双方约定可知,某集团公司与某装饰公司就案涉合同产生的纠纷均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根据仲裁地可以确定仲裁机构为西安仲裁委员会;尽管随后又约定了仲裁达不成一致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基于双方优先选择仲裁的约定,实际已经排除了法院管辖。故某集团公司与某装饰公司之间《****1#、2#楼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某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某装饰公司签订的《****1#、2#楼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案例评析 仲裁意思表示的认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基石。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构成仲裁协议的要素之一。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一般而言,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确定的,且应当是选择仲裁作为唯一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如在(2025)鄂01民特275号民事裁定书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或裁或审条款,且当事人截至本案诉讼时未就仲裁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不同的是,本案例并非“或裁或诉”,而是“先裁后诉”。仲裁条款约定,“可向甲方住所地提起仲裁,如果仲裁达不成一致可向西安市**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公报案例“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当事人虽就同一争议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明确约定,或者协议内容表明应首先适用仲裁方式、然后适用诉讼方式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应准确认定‘先裁后审’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先仲裁条款依据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鉴于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法院地即我国的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效力,故应认定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诉讼条款无效”。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4点亦明确指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例法院的思路与前述观点一致,认为“尽管随后又约定了仲裁达不成一致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基于双方优先选择仲裁的约定,实际已经排除了法院管辖……仲裁条款应属有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