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管理办法 (202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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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六届泸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主任会议修订,自2025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鉴定,是指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依据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活动。 第二条 委托鉴定的范围包括:工程造价、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工程质量、房屋安全、物证等类别。 第三条 本会委托鉴定工作,遵循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实行委托鉴定机构名册制度。 第四条 本会研究培训部负责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鉴定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仲裁员、本会工作人员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等在办理委托鉴定中,严禁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委托鉴定机构名册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 本会选择鉴定机构,实行自愿参与、择优选录的原则。 入册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委托事项,自觉接受本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申请入册的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申报的基本条件,申报的基本条件由本会根据鉴定机构行业的发展状况、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及本会委托鉴定的需求确定。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入册机构的类别和数量。名册中同专业的机构一般应不少于3家,特殊情况除外。本会编制鉴定机构名册,经本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公布。 第八条 自愿申请入册的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其申请的鉴定类别,分类向本会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机构简介和主要工作范围; (二)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应提交相应的文件); (三)经年检合格的机构资质、资格证书副本、行业许可证副本或者其他能说明可以从事相关鉴定工作的文件; (四)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以及相关资质、资格、职称证书; (五)机构营业场所证明及设备简介; (六)注资证明及资产明细表; (七)机构近年(三年以上)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八)机构使用的委托鉴定合同版本及收费标准; (九)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本会不定期对入册机构的年审资料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或者不参加审查的,可以取消其受托、入册资格。根据工作需要,本会可以对鉴定机构名册进行调整。 第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本会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及行业年检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本会研究培训部建立入册机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乱收鉴定费、故意出具错误鉴定结论、不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的,可以限期取消其接受委托资格。 第三章 鉴定机构的选定 第十二条 确定受托鉴定机构采取协商选定、随机选定、仲裁庭指定三种方式,当事人对选定方式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仲裁秘书应向当事人提供该类别的鉴定机构名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一般应从本会委托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取。双方当事人均要求,且能选定一致的鉴定机构的,可以在本会委托鉴定机构名册外选取,但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当面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应在仲裁员主持下进行。 当事人在协商选定过程中,仲裁员不得强迫或者示意、诱导当事人进行选择。 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仲裁秘书应当对双方协商选定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记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鉴定机构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无故不到场选定鉴定机构,以及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在研究培训部的监督下,原则上由仲裁庭在本会委托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鉴定类别超出名册内的,仲裁庭可以在名册外随机选定,但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七条 采用随机选定方式的,应当在仲裁员主持下进行,研究培训部负责监督,由双方当事人各提出1至3家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如有一家重合,该机构视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否则由当事人抽签决定;若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不配合的,由仲裁员代为行使随机选定权利。 第十八条 名册中的该类别鉴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案件的鉴定机构。 第十九条 鉴定类别超出名册内的,在研究培训部的参与下,原则上由仲裁庭根据委托要求组织双方当事人从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随机选定。若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不配合的,由仲裁员代为行使随机选定权利。 第二十条 特殊情况下,经本会秘书处同意,可以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仲裁秘书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鉴定机构阅卷。鉴定机构阅卷后同意接受委托的,本会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委托书。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 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委托的,应当自收到鉴定委托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委托函,载明工作计划、鉴定人员组成情况,仲裁秘书收到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送鉴定通知书,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申请鉴定人员回避、与鉴定机构签订鉴定协议,并在鉴定协议签订后,到本会填写《缴款人开票信息表》,开具《四川电子缴款通知书》,预缴鉴定费。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由本会秘书处讨论后决定。 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的,应当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明确表示是否接受委托的,取消其接受本会委托的资格。 第四章 委托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研究培训部负责监督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涉及鉴定委托书的递交、现场勘察通知、材料送检等具体事项,由仲裁秘书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秘书在与鉴定机构办理鉴定委托程序中,应承担如下职责: (一)递交鉴定委托书并协助当事人与鉴定机构签订鉴定协议; (二)组织当事人与鉴定机构确定鉴定费用的数额。 第二十四条 仲裁秘书在案件进入鉴定程序后,应承担如下职责: (一)负责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鉴定报告等材料的送达工作。经质证确定的当事人举证材料、相关案件材料等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由仲裁秘书移送给鉴定机构,并由鉴定机构出具接收材料清单; (二)鉴定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由鉴定机构出具工作联系函,经仲裁庭同意后,由仲裁秘书书面通知当事人参加。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三)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需要补充鉴定证据材料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同意的,应明确补充证据材料的时间,并组织双方质证后移送鉴定机构。当事人私自向鉴定机构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不影响鉴定程序的进行; (四)鉴定机构出具的征求意见稿应送交仲裁秘书,仲裁秘书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给仲裁庭,并发送双方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及相关材料,期限由仲裁庭根据案情确定; (五)仲裁秘书应将当事人的异议意见转交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鉴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鉴定机构应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和解释,并将修正后的鉴定报告终稿送交给仲裁秘书; (六)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终稿后,仲裁秘书应当及时提交给仲裁庭,并发送双方当事人,同时安排开庭质证; (七)跟进、协调有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 研究培训部在与受托鉴定机构办理鉴定委托程序中,应承担如下职责: (一)协调仲裁秘书与受托鉴定机构建立鉴定委托关系过程中的有关事务; (二)处理对仲裁庭、鉴定机构、仲裁秘书在鉴定过程中不良行为的投诉; (三)督促鉴定机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研究培训部在案件进入鉴定程序后,应承担如下职责: (一)协调仲裁庭与鉴定机构进入鉴定程序后有关事务,处理仲裁庭无法自行解决的问题; (二)对仲裁庭及仲裁秘书办理鉴定工作进行监督,防止鉴定工作无故拖延。 第二十七条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等影响当事人相关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秘书在最终确定受托鉴定机构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该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包括: (一)委托鉴定范围、要求和期限; (二)委托材料清单; (三)委托单位、联系人、联系方式; (四)鉴定费代收事项;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委托事项应当与仲裁庭的要求一致。 第二十九条 受托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委托函,内容应包括: (一)具体鉴定事项、鉴定工作计划、当事人需提供的鉴定材料清单、鉴定人员组成; (二)预收鉴定费的数额(附收费依据及法定的收费标准); (三)可能对检材造成损耗的委托,应在通知书中明确,并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四)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其他应通知的事项。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委托鉴定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特别约定鉴定事项由本会委托,鉴定费用由本会代收。委托鉴定协议内容参照委托书,并应明确委托鉴定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三十一条 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提出鉴定请求一方预付,特殊情况由仲裁庭确定鉴定费用预付方案。仲裁庭自行决定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预付方案。 鉴定费用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由当事人与受托鉴定机构协商。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委托鉴定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三十二条 确定鉴定费用后,仲裁秘书应向预付费用一方当事人发出缴费通知。预付费用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代收的鉴定费用交至本会指定账户。 预付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的,仲裁庭可按其放弃委托鉴定要求处理,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在接受本会鉴定委托后,不得与当事人私下接触,需要当事人配合的,应通过仲裁秘书联系。 第三十四条 接受本会委托的鉴定机构,一般应在六十个工作日(不包括当事人提交资料和质证时间)内完成鉴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鉴定机构书面申请,经仲裁庭同意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鉴定报告书: (一)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二)委托鉴定标的物的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 (三)鉴定目的和基准时间; (四)关于鉴定的依据、原则、方法以及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结果和鉴定报告的起止时间; (六)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等附件; (七)鉴定报告应盖鉴定机构的印章和鉴定人员的签名;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受托鉴定机构应对其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收到鉴定报告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鉴定报告是否按照委托要求作出; (二)鉴定报告对鉴定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三)鉴定结果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 (四)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遗漏或者重复; (五)鉴定报告签署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六)其他应当依法审查的内容。 经审查发现鉴定报告存在明显错误的,应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修正。鉴定机构拒绝修正的,本会可以撤销委托,另行选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委托鉴定程序: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所需材料的; (二)当事人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经催告仍不配合的; (三)委托鉴定过程中撤案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在规定期限不缴纳相关费用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使委托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需要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结论有异议,仲裁庭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鉴定的; (四)补充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协商。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受托鉴定机构进行。当事人提出特别要求且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的程序依照原委托鉴定的程序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资质或者被撤销相关资质的; (二)送鉴定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不当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鉴定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审查决定。 第四十条 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确定鉴定机构: (一)受托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 (二)受托鉴定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的; (三)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鉴定项目的; (四)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仲裁鉴定程序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有关鉴定资质证书及其在委托鉴定事项中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委托鉴定事项完成后,仲裁秘书应将委托书、确认受托鉴定机构材料、限期补充材料通知、现场勘验通知、委托鉴定结果及其他应归档的材料作为案件材料归档。 第四十三条 研究培训部对本会的委托鉴定案件及时进行分类统计。
第四十四条 本会发现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从本会鉴定机构名册中除名: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委托鉴定业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委托事项的; (三)因自身技术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获取受托资格的; (五)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 (六)经本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或者损害本会利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2日起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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