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名称、机构和职责 (一)泸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泸州金融仲裁院”、“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仲裁院”仲裁的,均视为同意由本会进行仲裁。 (三)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设立秘书处,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四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二)当事人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五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第六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七条 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 诚信仲裁 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应当诚实信用。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形式及内容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管辖权及仲裁协议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及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五)仲裁协议约定由泸州仲裁委员会或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或者约定将争议提交泸州金融仲裁院、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仲裁院等专业仲裁院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进行仲裁。 (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泸州(市)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由本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材料及证据清单; 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登记 (一)仲裁依法实行登记立案制; (二)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三)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释明;当事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受理 (一)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收费办法执行,并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 (三)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四)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五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及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申请人书面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材料的,不受前款期限限制。 第十六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二)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 (一)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二)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应当向本会另案申请,但反请求被申请人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受理的除外。 (四)变更仲裁请求及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等事项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书或变更反请求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递交书面答辩。 第十八条 仲裁保全(财产、证据)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十九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签署保证书 (一)当事人、代理人在开庭前应当签署保证书,保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拒绝签署的,仲裁庭记录在案; (二)当事人、代理人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的,仲裁庭有权对其陈述和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三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当增加相应份数。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三)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四)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没有选定或者共同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案件受理后,本会指派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组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及时将仲裁庭组成通知发送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披露或者当庭披露。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3中的“其他关系”是指: (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担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的;或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三)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30日内裁决作出前书面提出。 (四)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六)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会主任有权责令其退出仲裁庭,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替换: 1.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出差、出国等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3.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仲裁员回避的; 5.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履行的。 (二)仲裁员的替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三)被替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5日内,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发送当事人。 (四)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开庭和审理
第二十七条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1.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仲裁庭组成相同; 3.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三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缺席审理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三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提交。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开庭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三)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裁决。 (四)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六)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三十四条 证据类型 (一)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二)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三)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四)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但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进行。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十六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和期限预交鉴定费。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的,不进行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 (四)鉴定人应当作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五)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如实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 第三十八条 质证 (一)证据较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由仲裁员或委托办案秘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由对方当事人书面质证。 (四)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质证。 (五)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第三十九条 证据认定 (一)证据的认定,仲裁庭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1.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2.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3.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4.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5.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四十一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四十二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第四十三条 和解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在仲裁庭进行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的调解。 (三)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四)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范围的,应当补交仲裁费。 (五)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并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六)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七)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一)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二)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四十六条 仲裁中止和恢复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七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4.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在期满10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鉴定期间、中止期间、公告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九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 (三)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裁决的基础上仲裁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提醒仲裁庭注意。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 第五十条 先行裁决 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裁决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二)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仲裁的事项有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重新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 (二)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五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在3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仍不超过3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3日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三)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规则第三十一条的时间限制。 (二)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五十八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庭申请并经本会主任同意或者本会主任认为案情复杂,需要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 (三)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普通程序。 (四)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裁决作出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在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国际仲裁特别规定
第六十一条 适用范围 (一)国际仲裁案件是指国际的或涉外的,以及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仲裁案件适用《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仲裁院仲裁规则》的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或者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期间的计算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三条 送达方式 有关仲裁的文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六十四条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可由本人或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六十五条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准确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二)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或投递至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至同一地址,视为送达。 (四)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六十六条 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二)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六十七条 公告送达(最高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4条,建议取消) 当事人经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第六十八条 仲裁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九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和适用 (一)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专门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专门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就适用专门规则产生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七十条 解释权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第七十一条 规则的施行 本仲裁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