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仲裁委员会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仲裁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公正、及时、专业、高效地解决涉及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促进自贸区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机构与职能

(一)泸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在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设立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仲裁院(以下简称本院),提供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依法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本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约定提交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或者约定提交本院仲裁的案件。

(三)本院仲裁案件所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加盖泸州仲裁委员会公章。

(四)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三条案件分类

本院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三)自贸区内注册企业与其它企业的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

(一)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院仲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约定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五条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本会(或本院)的意思表示。

(四)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五)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六条仲裁协议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可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在裁决书中作出。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条仲裁地

(一)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的,本院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案件的申请及反请求

第九条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传、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材料及证据清单;

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条  登记及受理

(一)仲裁依法实行登记立案制;

(二)符合本规则九条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三)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释明;当事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四)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五)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六)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七)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八)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及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九)申请人书面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材料的,不受前款期限限制。

第十一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二)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变更仲裁请求及反请求

(一)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二)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仲裁庭认为其提出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

(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国内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20日。逾期提交的,应当向本会另案申请,但反请求被申请人同意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受理的除外。

(四)变更仲裁请求及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等事项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书或变更反请求书之日起3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递交书面答辩。国内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20日。

第十三条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三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当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四条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授权一至三名中国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其他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需委托三名以上仲裁代理人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申请;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决定。

第三章  临时措施

第十五条临时措施

当事人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向本会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如下一种或数种临时措施的申请:

1、财产保全;

2、证据保全;

3、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仲裁前临时措施

(一)临时措施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请求本会协助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二)临时措施申请人请求本会协助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临时措施申请书。本会经审查后认为可以协助的,应在收到前述文件之日起3日内将该文件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临时措施申请人。

(三)临时措施申请人应当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在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

(一)本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向本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应提交临时措施申请书。临时措施申请书应当写明:

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2.申请临时措施的理由;

3.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

4.临时措施执行地及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5.临时措施执行地有关法律规定。

(二)对于临时措施申请,本院将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转交具有管辖权法院作出裁定,或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或提交根据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组成的紧急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紧急仲裁庭

(一)当事人需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根据执行地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仲裁院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当事人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同意组成紧急仲裁庭,由本院决定。

(二)本会同意组成紧急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费用。申请组成紧急仲裁庭手续完备的,本会主任可在3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庭处理临时措施申请。秘书应将紧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接受指定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应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当事人可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申请回避。

(四)紧急仲裁庭应根据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临时措施的申请作出决定。

(五)紧急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解散,并应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六)本条规定的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七)与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有关的其他事项,本条未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临时措施决定的作出

(一)对于提交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应以执行地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应当署名并加盖泸州仲裁委员会印章。

(二)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前,可以根据临时措施申请的内容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三)本条规定的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庭应在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仲裁庭应在收到临时措施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担保的,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应在当事人提供担保之日起10日内作出。

第二十条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

(一)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对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临时措施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由紧急仲裁庭作出决定。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庭已经解散的,由此后组成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应在收到前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的决定。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可从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本院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各自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请求延长前述期限的,应在前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是否延期,由本院决定。

()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本条第()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秘书处。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当事人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需要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仲裁员特殊报酬及其他必要仲裁费用。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前述费用,当事人选定或推荐的仲裁员将视为未被选定或推荐。

(五)被选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案件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人士拒绝担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或前述人士因健康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在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10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本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指定。

第二十四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程序组成。当事人未能在收到案件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多方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产生。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三)仲裁员提交的声明书或披露的信息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的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3中的“其他关系”是指:

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担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的;或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三)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30日内裁决作出前书面提出。

(四)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六)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会主任有权责令其退出仲裁庭,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替换:

1.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出差、出国等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3.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仲裁员回避的;

5.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履行的。

(二)仲裁员的替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三)被替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5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发送当事人。

(四)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第七十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审理

第二十九条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公正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仅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三)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第三十条案件合并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

()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本会决定是否同意。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该案仲裁员全部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即使当事人之前已选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经案外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应于开庭前20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国内的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前15日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开庭地点

(一)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本院受理的案件应在本院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三十五条保密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缺席审理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七条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但调解情况除外。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第三十八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提交。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开庭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三)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裁决。

(四)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六)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但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进行。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

(一)当事人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出咨询或鉴定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

(二)专家或鉴定人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缴咨询或鉴定费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咨询或鉴定。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财产、物品,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五)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一条  证据类型

(一)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二)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三)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电传、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四)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证人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一)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二)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如实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

第四十三条 质证

(一)证据较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由仲裁员或委托办案秘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
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由对方当事人书面质证。

(四)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质证。

(五)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第四十四条 证据认定

(一)证据的认定,仲裁庭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五条程序中止与恢复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第七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六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虚假仲裁驳回申请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仲裁方式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已开庭的,应终止审理同时驳回仲裁申请(已缴纳的仲裁费用不再退还);被侵害的案外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书或调解书。

第六章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组庭前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应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之日起3日内,由本会主任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

(二)调解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前的仲裁程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暂缓组成仲裁庭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暂缓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三)接受指定的仲裁员,应当书面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可以提出仲裁员回避、更换的书面申请,由本会主任作出决定并可不说明理由。

(四)仲裁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进行调解;

2.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建议或方案;

3.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调解争议的建议。

(五)当事人经仲裁员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请求此后组成的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仲裁员应当终止调解。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员调解程序在仲裁庭组成之日终止。

(七)除非当事人书面同意,接受指定的仲裁员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组成后,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三)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四)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

第五十条仲裁机构外的和解

当事人在本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可以按照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第五十一条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调解员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章 裁决

第五十二条裁决期限

(一)本规则第四条第(一)、(二)款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本规则第四条第(三)款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三)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在期满10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四)鉴定期间、中止期间、公告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三条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确定适用的法律。

第五十四条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凡约定提交泸州仲裁委员会、或本院进行的仲裁案件,裁决书、调解书均应加盖泸州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裁决的基础上本会可以就有关问题提醒仲裁庭注意。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应当进行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五)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六)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不署名。

第五十五条先行裁决和合并裁决

(一)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纠纷处理的,可以合并裁决。

第五十六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当事人最终应承担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的比例。

(二)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作出该裁决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仲裁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五十七条裁决书的补正

(一)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二)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仲裁的事项有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区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10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仍不超过1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

第六十一条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附具其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20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

(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决定。

第六十二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三条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在开庭前10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5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六十四条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经仲裁庭请求,本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第六十五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小额争议程序

第六十六条小额争议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适用小额争议程序的规定。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或变更,不影响小额争议程序的进行。

(三)变更的仲裁请求、提出或变更的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但未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小额争议程序,小额争议程序应当变更为简易程序。

(四)变更的仲裁请求、提出或变更的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应当变更为本规则第二章至第七章规定的程序。

第六十七条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小额争议程序的案件,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附具其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如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也应在前述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

第六十九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七十条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在开庭前7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5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

(二)经仲裁庭请求,本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第七十二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但仲裁庭在适当考虑仲裁协议或争议所涉合同使用的语言,以及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形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决定以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人员的,可以委托秘书处聘请,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也可由当事人自行安排。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本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七十四条送达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当面送达或以邮寄、专递、传真、电传、短信、微信、QQ、电子数据或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二)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或投递至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五条期限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七十六条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一)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的费用。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此必要费用的,则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

第七十七条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除非另有声明,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八条规则的正式文本

仲裁委员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十九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