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基本案情 因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星海支行)、被上诉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借款人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享公司)与贷款人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0年大高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1号《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0年大高借字第018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18号《借款合同》),约定:德享公司向高金公司借款2000万元和1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高金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4日、2010年2月5日以电汇及转账方式,转入德享公司的账户2000万元和1500万元整。后因德享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而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判决查明:高金公司与大连金华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金公司出借给金华公司18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罚息。 2013年12月10日,大连中院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判决查明:2010年5月14日,高金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铭公司)汇款3000万元,荟铭公司向高金公司出具3000万元的收款收据,高金公司与荟铭公司在该庭审中均认可利息为月息4分。 2014年12月12日,大连中院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查明2010年3月高金公司与北京新纪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金公司出借给新纪元公司1亿元整,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逾期借款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 2015年3月21日,大连中院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高金公司在该案中诉称:2011年7月1日,高金公司与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金公司向其出借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 高金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在一审法院提起的(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85号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中诉称:2010年8月19日高金公司与借款人顺天海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海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0)年大高借字第0823号,约定借款人顺天海川公司向高金公司借款1亿元整,期限从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如乙方(借款人)未履行到期还款之义务,需按合同金额按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具体数额为每月支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即人民币300万元整。如乙方至2011年6月22日仍未还清借款,除向甲方每月支付违约金外,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1年4月13日高金公司与顺天海川公司签订(2011)年大高借字第0414号《借款合同》,约定顺天海川公司向高金公司借款12000万元整,期限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6月28日。《借款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如乙方(借款人)未履行到期还款之义务,需按合同金额按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具体数额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乙方(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的按时偿还所借款项之义务,则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上述所借款项偿还义务外,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罚息……。” 还查明:高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如何认定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三、野莽简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并未对企业从事经常性借贷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作出规定。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业务,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正常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业。因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如果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否则即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种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21~22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