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可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且无法推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则仲裁协议将被认定无效。

案号:2018)赣民终112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九江宏佰工贸有限公司(“宏佰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九江盛朝欣业科技有限公司(“盛朝公司”)

上诉人宏佰公司与上诉人盛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中院”)(2017)赣0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高院”)提出上诉。

其中,盛朝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九江中院作出的(2017)赣0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第二及第四项判决,并驳回宏佰公司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宏佰公司向盛朝公司支付代加工费人民币8948016.18元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违约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佰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之一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超出了宏佰公司和盛朝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则。同时,在盛朝公司与宏佰公司签订的关于212万元的制绒机《设备买卖,安装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审判



江西高院认为,一审法院虽然超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解除《委托加工合同》存在不当,但双方均已认可《委托加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且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委托加工合同》,因此一审判决并未侵害盛朝公司的实体权益。

关于《设备买卖,安装技术服务合同》涉及到的212万元的制绒机的问题,该合同7.2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双方在发生争端而友好协商不能解决时,应依法向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点可在江苏省苏州市,仲裁结果应是最终的。”但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在江苏省苏州市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分会)并不存在,属于约定不明。《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应属无效,且《设备买卖,安装技术服务合同》涉及到的212万元的制绒机亦包含在《委托加工合同》所约定的技术改造与抵扣范围内,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正确,江西高院予以维持。

评析

仲裁机构名称的准确性会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立法有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上也有大量仲裁机构约定影响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例子。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但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导致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例子仍有许多。譬如,在北京德鸿增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签订的《财务咨询业务约定书》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解释和履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在相互谅解和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提请其中一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无法依据该条款推定出具体的仲裁机构,因此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i]又譬如,在清美三十四号(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仅约定在发包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并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且发包人所在地即北京市有多家仲裁机构,发生争议后双方当事人又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ii]

在本案中,宏佰公司和盛朝公司在《设备买卖,安装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首先,以该名称为法定名称的仲裁机构,在我国并不存在。其次,即便认为存在漏字情形,但目前我国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的名称里均带有“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字样,仍无法确定确切和惟一的受理机构。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在不能重新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仲裁条款会被认定为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当事人还约定了仲裁地为江苏省苏州市。且上述带有“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字样的三家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均不在苏州。因此,本案的情形是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且可能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不一致。鉴于不存在设立在江苏省苏州市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本案的仲裁条款被法院认定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而无效。反之,假如二者是一致的,比如,设在上海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则很可能会被认定是有效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

就本案而言,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为上述三家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即北京、上海或深圳,结论或许也会有所不同。在这种情形下,虽然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如法院认为结合仲裁地的约定能够确认具体的仲裁机构,则仲裁协议将被认定有效。除前提到的上海的仲裁机构的例子外,有时候,机构名称虽不确切,但可以合理推定一具体的机构。譬如,在青岛安泰信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协商不能解决或一方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依其规则在北京仲裁解决,仲裁为终局,对双方均具有法律强制力。”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尽管“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准确名称存在差异,但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仲裁地为北京的约定,可以认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双方约定的唯一仲裁机构,从而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iii]

如果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但仲裁机构所在地和仲裁地不一致,仲裁条款也有效。在本案中,如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约定仲裁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涉案仲裁条款将会认定为有效。又如在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埃派克森微电子(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涉案合同约定“解决纠纷办法:1、双方协商解决。2、依照有关法律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仲裁地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法院认为,尽管仲裁条款中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虽然少了一个“会”字,但从仲裁机构的明确性和唯一性来看,可以推断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结合仲裁地为上海的约定,法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案件并在上海开庭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认定仲裁条款有效。[iv]

在中国的法律框架下,仲裁机构是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仲裁条款的措辞谨慎对待,以免由于措辞上的不谨慎导致仲裁条款被认定无效,从而使得最初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