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中院撤裁案例:重复仲裁的认定标准

 

申请人提起仲裁后仲裁请求被裁决驳回,申请人再提起基本相同仲裁请求,仲裁机构予以受理并裁决,是否构成重复仲裁并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

案号:2018)京04民特298

当事人:

申请人徐璟琳

申请人王琳

被申请人北京君德财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案情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仲裁申请人君德财富公司依据20149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徐璟琳、王琳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北仲于201842日受理该案,适用20154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案编号为(2018)京仲案字第0839号。经审理,北仲于2018727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440号裁决:(一)徐璟琳、王琳向君德财富公司支付赔偿金659948.5元;(二)驳回君德财富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29212.46元(已由君德财富公司全额预交),由君德财富公司承担40%11684.98元,徐璟琳、王琳承担60%17527.48元。上述徐璟琳、王琳应向君德财富公司履行的义务,徐璟琳、王琳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另查,在上述仲裁案件之前,仲裁申请人君德财富公司曾经于20175月依据同一《股权转让协议》,以徐璟琳、王琳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北仲申请进行仲裁,该案编号为(2017)京仲案字第1267号。该案中君德财富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徐璟琳、王琳向君德财富公司支付赔偿金65994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9元,共计679941.5元。经审理,仲裁庭认为根据法院终审判决,目标公司需向信泰人寿返还继续率补偿金659948.5元,“该项债务属于被申请人(即徐璟琳、王琳)《保证书》承诺的‘被申请人对股权转受让事宜完成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申请人(即君德财富公司)为此项诉讼支付的一、二审诉讼费也应当纳入被申请人《保证书》承诺的责任范围。然而,本案中,目标公司曾经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的目标公司向信泰人寿返还659948.5元继续率补偿金的债务,是否应当由目标公司投保的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承担,在被申请人、申请人、目标公司及人保北京分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按照《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的司法途径解决,本仲裁庭对此无法认定。而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就其承保的目标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最终确定之前,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659948.5元继续率补偿金的债务是不确定的,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659948.5元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仲裁庭不予支持。”20171023日,北仲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1623号裁决:(一)驳回君德财富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用28148.84元(已由君德财富公司全额预交),全部由君德财富公司承担。

2017)京仲裁字第1623号裁决作出后,目标公司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北京公司按照《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定目标公司向信泰人寿返还继续率补偿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人保北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驳回了目标公司诉讼请求。目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18)京仲案字第0839号案件中,君德财富公司初始仲裁请求为:1.请求仲裁庭裁决徐璟琳、王琳向君德财富公司支付:(1)信泰人寿与目标公司保险代理纠纷一案赔偿金65994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9元;(2)目标公司与人保北京分公司理赔纠纷一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9元。以上共计695975.5元。2.请求仲裁庭裁决徐璟琳、王琳共同承担(2017)京仲裁字第1623号仲裁的仲裁费28148.84元。3.请求仲裁庭裁决徐璟琳、王琳共同承担本案仲裁费。2018613日仲裁庭组织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期间君德财富公司当庭变更仲裁请求为:1.请求仲裁庭裁决徐璟琳、王琳向君德财富公司支付:(1)信泰人寿与目标公司保险代理纠纷一案赔偿金65994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9元;(2)目标公司与人保北京分公司理赔纠纷一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9元;(3)案件执行费8999元。以上共计704974.5元。2.请求仲裁庭裁决徐璟琳、王琳共同承担(2017)京仲裁字第1623号仲裁的仲裁费28148.84元。3.请求仲裁庭裁决徐璟琳、王琳共同承担本案仲裁费29032.48元。以上合计762155.82元。鉴于君德财富公司当庭变更仲裁请求(增加了一项仲裁请求即案件执行费8999元),独任仲裁员向徐璟琳、王琳询问是否同意当庭答辩,徐璟琳、王琳表示同意。

双方当事人的主张

徐璟琳、王琳称,申请依法撤销北仲作出的(2018)京仲裁字第1440号裁决。主要理由:本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1)北仲已在(2017)京仲裁字第1623号裁决书中驳回了君德财富公司的仲裁请求。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于20161229日作出(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目标公司向信泰人寿返还继续率补偿金659948.5元,判令目标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594元。二审维持原判,并判决目标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0399元。因此君德财富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保证书》在2017620日向北仲提起仲裁,要求徐璟琳、王琳向君德财富公司支付赔偿金65994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9元,共计679941.5元。北仲于20171023日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16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君德财富公司的仲裁请求,已对本案涉及的实体进行了审理。君德财富公司于2017112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7)京仲裁字第1623号裁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3民特474号裁定书,驳回君德财富公司的撤销申请。(2)(2018)京仲裁字第1440号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由于在(2017)京仲裁字第1623号裁决书中,北仲已对本案实体进行了审理,驳回了君德财富公司的仲裁请求,君德财富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与纠纷再次申请仲裁,北仲应不予受理,而北仲的再次仲裁已违反了仲裁一裁终局的基本法律规则,应予以撤销。(3)君德财富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后,北仲剥夺了徐璟琳、王琳享有答辩期的诉讼权利。(2018)京仲裁字第1440号裁决开庭时,君德财富公司当庭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但北仲没有向徐璟琳、王琳释明其有主张答辩期的诉讼权利,因徐璟琳、王琳不知道有答辩期的规定,因此在北仲没有向徐璟琳、王琳释明也没有询问其是否主张答辩期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庭审,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2018)京仲裁字第1440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

君德财富公司称,请求依法驳回徐璟琳、王琳的申请。1.北仲于20171023日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1623号仲裁裁决中认定:“目标公司向信泰人寿返还继续率补偿金659948.5元,属于被申请人(即徐璟琳、王琳)《保证书》承诺的‘被申请人对股权转让事宜完成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申请人(即君德财富公司)为此项诉讼支付的一、二审诉讼费也应纳入被申请人《保证书》承诺的责任范围。但在被申请人、申请人、目标公司及人保北京分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按照《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险保险单》约定的司法途径解决”。北仲已经对君德财富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认定,但需要君德财富公司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据此,目标公司遂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按照《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险保险单》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128日作出(2017)京7101民初字1369号民事判决,认定目标公司向信泰人寿返还继续率补偿金是因投保人自愿退保产生,而非目标公司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时存在疏忽或过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故人保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法判令驳回目标公司诉讼请求。目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313日作出(2018)京04民终10号生效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在股权转让前签署的《保险代理协议》产生纠纷造成目标公司损失,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保证书》的约定,对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负债应由徐璟琳、王琳承担。故君德财富公司依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决的内容,再次向北仲提起仲裁,不存在违反一裁终局的情形。2.2018)京仲裁字第1440号裁决开庭时,君德财富公司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仲裁员已经征求徐璟琳、王琳的意见,是否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徐璟琳、王琳当庭明确表示不需要,表示继续答辩,不存在剥夺其享有的答辩期的诉讼权利情形。

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北京四中院认为,北仲于2017年、2018年分别受理了君德财富公司基于同一合同针对徐璟琳、王琳提起的两次仲裁申请,且仲裁请求基本相同(第二次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涵盖了第一次仲裁的全部仲裁请求,且有所增加),就上述事实外观而言,确实有可能涉及重复仲裁,从而违反了一裁终局的基本仲裁制度。但是,本院进一步注意到,本案的细节是君德财富公司于2017年第一次申请仲裁时,仲裁庭以尚有部分事实无法确定为由驳回君德财富公司的仲裁请求,此后目标公司以人保北京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一、二审均败诉,君德财富公司遂第二次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前述细节恰恰是君德财富公司第二次申请仲裁是否构成重复仲裁、是否违背一裁终局制度的关键。

正确理解并执行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必须先确定何为“同一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四十八条就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作出规定,相应规定可以参照作为判断重复仲裁的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君德财富公司第一次申请仲裁时仲裁庭以涉案债务是否应当由目标公司投保的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承担尚不能确定为由,未支持君德财富公司的仲裁请求。在第一次裁决作出后,目标公司另案起诉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一审、二审最终确定人保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目标公司与人保北京分公司之间的诉讼,即属于(2017)京仲裁字第1623号裁决生效之后新发生的事实。因此,君德财富公司依据新发生的事实第二次提起仲裁,北仲予以受理并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440号裁决,不构成重复仲裁,不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

综上,徐璟琳、王琳请求撤销(2018)京仲裁字第1440号裁决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徐璟琳、王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徐璟琳、王琳负担(已交纳)。

重复仲裁的认定标准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北仲于2017年、2018年分别受理了君德财富公司基于同一合同针对徐璟琳、王琳提起的两次仲裁申请,且仲裁请求基本相同,是否构成重复仲裁及违反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

在北京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同样也出现了重复仲裁的问题。北仲于2017310日受理了鸿坤公司与嘉轩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并于2018725日做出了驳回鸿坤公司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的(2018)京仲裁字第1058号裁决书。鸿坤公司在原仲裁案中,曾对嘉轩公司提出过和(2018)京仲案字第2430号仲裁案完全相同的仲裁请求,即裁决嘉轩公司将所持有的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过户给鸿坤公司。北仲其后又依据鸿坤公司提供的“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再次受理同一仲裁申请。北京四中院在该案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北仲第二次受理鸿坤公司的仲裁申请是否构成“重复仲裁”的争议,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不予审查。

本案中,北京四中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作为判断重复仲裁的标准。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要件关键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即后诉的诉求会否定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据此,北京四中院认为在第一次仲裁请求被驳回后,君德财富公司依据新发生的事实第二次提起仲裁,北仲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决,不构成重复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