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约定的“当地”不具有唯一性,仲裁协议无效(抚顺中院)

 

合同中约定的“当地”不具有唯一性,仲裁协议无效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04民初101

裁判日期

2018.12.19

当事人

申请人:辽宁有色一〇一勘测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〇一公司)

被申请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

 

  

 

申请人一〇一公司提起诉讼称: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吉林西团山遗址保护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78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吉林西团山遗址保护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该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施工地为吉林省吉林市,协议中第八条关于解决争议方式中约定: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该仲裁协议条款属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本协议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法明确确认是由原告或被告住所地(抚顺市),还是由施工项目所在地(吉林市)为协议中约定的“当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应当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也就是说,仲裁协议的适用必须满足三大前提,有仲裁合意、约定明确、符合法定范围,凡是不能满足这三大前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存在效力瑕疵,即仲裁庭无管辖权。

 

原告已经依法向抚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现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双方约定仲裁协议无效,抚顺仲裁委不具有仲裁管辖权。

 

被申请人四方公司称,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〇一公司诉请法院确认《吉林西团山遗址保护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

 

一、涉案《吉林西团山遗址保护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合同主体明确,合同双方住所地均在抚顺仲裁委员会辖区内。换言之抚顺仲裁委员会在辽宁省设区的市设立(抚顺市内)是独立的唯一仲裁机构,无第二家同类机构。据此分包协议中第八条对争议的约定“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是说合同双方出现争议所指向“当地”均为双方住所地即抚顺市辖区。合同约定的当地仲裁是解决纠纷的裁决机构,而不是施工项目所在地。

 

二、本案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了当地仲裁委员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双方选定当地仲裁依法成立。符合法定事由及范围。

 

法院查明和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

 

2017815日,一〇一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吉林西团山遗址保护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该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施工地为吉林省吉林市西团山,协议中第八条约定: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现双方就该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人一〇一公司认为该条款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被申请人四方公司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当地”为双方住所地即抚顺市辖区,依据法律规定当地仲裁委员会明确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就双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所在地是吉林省吉林市,依据民诉法规定建筑施工合同的民事案件管辖权法院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吉林省吉林市,而合同双方住所地为辽宁省抚顺市,合同中约定的当地不具有唯一性,不能确定是辽宁省抚顺市或吉林省吉林市,因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且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辽宁有色一〇一勘测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815日签订的《吉林西团山遗址保护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第八条仲裁条款无效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含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之一。《仲裁法》第18条进一步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对于判断仲裁协议有关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是否明确,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一个解释尺度,以及体现法院对仲裁支持力度的问题。以本案例有关“当地仲裁委员会”为例,一份合同项下的“当地”可能有多种语境,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所以,当事人所称“当地”究竟是指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中的那一项,是需要进一步的解释和判断的。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是目前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新趋势,即“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这一原则在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所体现,《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当事人约定的“当地”至少有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两种可能,但本着尽量尊重当事人仲裁本意,以及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初衷,将“当地”理解为当事人住所地也无不可。在(2016)甘民申1096号案中,甘肃高院表达了类似观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当地仲裁委仲裁,双方当事人的注册登记地均在兰州,而兰州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兰州仲裁委员会,故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

 

根据《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既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定,但均应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在仲裁协议异议审查方面,法院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当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时,应由法院作出裁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的规定,如果仲裁机构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除外。这势必需要协调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范围和撤裁阶段法院审查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范围仅限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本身,不涉及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问题,而后者可以通过撤裁阶段审查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途径予以解决。如在(2018)京04民特90号案中,北京四中院指出,当事人亦可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没有仲裁协议”事由予以救济,而不属于法院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