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安部明确:2019年,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相关解读)
目前,在国内民间借贷从业人员众多,但是却很少有人有自有资金对外出借,基本上都是低吸高贷,2018年可以说是整治民间借贷罕见的一年,公安部、银保监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文《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随后最高院亦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联合整治民间借贷中不规范行为。 现在划重点: 1、未经批准,不得以借贷为业! 2、严厉打击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 3、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严厉打击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4、民间借贷必须是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 5、严打“套路贷”。 6、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
特别提示: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摘自: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 附:相关文件全文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10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局(市场监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认识 近年来,民间借贷发展迅速,以暴力催收为主要表现特征的非法活动愈演愈烈,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各有关方面要充分认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必要性和暴力催收的社会危害性,从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保持经济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认真抓好相关工作。 二、把握工作原则 坚持依法治理、标本兼治、多方施策、疏堵结合的原则,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资金健康有序流动,对相关非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三、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即不得以借贷为业,最高院判例也明确以民间借贷为业的借贷合同无效!!(附判例) 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2-22
以下是最高院的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逾期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二).... (一)关于本案两笔《借款合同》的效力及逾期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案出借人高金公司向外出借款项,未约定利息,而是约定高额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高金公司多次从事向外借款业务,而且多数情况下约定有借款期内的高额利息的情形,借款人存在多个不同的借款主体,即其出借的对象亦不特定,因此,高金公司具有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以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
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合同》是其经营放贷业务中的一部分,本质上属于从事放贷业务。
而且,虽然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而违约金却超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存在以收取高额违约金或高额逾期利息的方式实现营利目的的情形。高金公司系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向外放贷的业务,其从事放贷业务亦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该种行为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本案的两笔《借款合同》无效。
高金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李某陆续出借700万元给陈某某用于发放高利贷,每月从陈某某处获取4%或5%的利息。自借款时起,陈某某先后向李某、王某支付了利息共计233万元。2009年6月后,陈某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70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7月25日,李某与其妻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某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王某明知陈某某借款系用于对外发放高利贷,但仍然向其提供借款资金,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借款被认定无效后,陈某某虽应返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对于陈某某已支付的233万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对于冲抵后尚欠本息,陈某某应予返还。 (三)典型意义 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为了谋取高息仍然提供借款,此现象在社会上时有发生,但在证据上能够认定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并不多见,法院在该类案件中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高额利息、违约金等不予保护,在维护正常民间融资秩序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四、规范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处理。 五、严禁非法活动 严厉打击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严厉打击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六、改进金融服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有权部门批设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发放贷款或融资性质机构应依法合规经营,强化服务意识,采取切实措施,开发面向不同群体的信贷产品。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实体经济的资金支持力度,为实体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有效疏通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渠道,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七、加强协调配合 民间借贷活动情况复杂、涉及方面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职责。 八、依法调查处理 (一)对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民间贷款,以及套取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非法发放民间贷款活动的相关材料移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严厉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从事民间借贷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监管。 九、加强宣传引导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信贷规则。及时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强化风险警示,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自觉抵制非法民间借贷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法〔2018〕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爆炸式增长,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评价、教育、指引功能,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三、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发送司法建议函等有效方式,坚决予以遏制。 四、建立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要紧密结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探索审判机制创新,加强联动效应,探索建立跨部门综合治理机制。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社会良好风气,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查研究。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8号)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规定: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外,其他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合同法》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为民间借贷颠覆性条款,首次确认企业法人之间、企业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但借贷行为必须以生产、经营为前提,同时不能存在本司法解释第14条的情形,以往这类借款,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 该条款最直接的影响是: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可能就此消失!!! 但是,作为一般生产、经营企业需要注意的是,不得以经营借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若有这类情况,合同亦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另外,该条款中提及《合同法》第52条是所有类型合同无效的兜底性规定,不作重点解读。 附:《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内部职工集资有效的条件: 1、前提条件:必须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为其他的单位或个人向职工集资;
2、出借人是本单位的职工; 3、通过借款形式筹集资金; 4、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解读:本条第一款对于借款人或出借人借贷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并不当然导致借贷合同无效,除借贷合同满足合同无效的条件外。 本条第二款系关于借贷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担保人应根据具体情况承担民事责任: 1、借贷合同无效,担保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种情形由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2、借贷合同有效,担保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借贷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形,担保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出借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解读:本条第一款是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这类合同无效必须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 1、原始资金来源是金融机构,即向金融机构贷款; 2、高利转贷给借款人; 3、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借人高利转贷。 注意:如果借款人不知道出借人是从金融机构贷款后再转贷的事实,或者没有高利转贷,则借款合同有效。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转借牟利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这类合同无效必须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 1、原始资金来源是出借人向其他企业、员工集资款; 2、转贷给其他人牟利; 3、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借人高利转贷的。 注意:如果借款人不知道出借人转贷这一事实,或者没有转贷牟利的,则借款合同有效。同时,若资金来源于其他自然人或除本条第一款外的其他合法途径,则转贷应属有效。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借贷用于违法犯罪无效,比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赌博、吸毒等,仍然出借资金给借款人,此时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款合同无效。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该条款的适用对法官的素质及要求较高。 本条第五款适用任何合同无效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