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中,是否同意当事人证据调取申请的决定权在仲裁庭

 

仲裁程序中,是否同意当事人证据调取申请的决定权在仲裁庭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04民特532

裁判日期

2019.02.15

当事人

申请人:北京易驾卓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驾公司)

被申请人:致导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导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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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易驾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于20181130日作出的(2018)京仲裁字第2468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没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本案的起因是申请人参与了民航某重大项目中标之后,致导公司以所谓申请人公司员工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借助其聘用的律师事务所为主管部门财务部国库司法律顾问的方便条件,进行胁迫施压,企图瓜分相关经费。申请人被迫与被申请人在201683日签署了《协议》及《技术服务合同》《销售合同》三个虚假协议,其中包括无效的仲裁条款。该协议和相关合同属于《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北仲枉顾事实,以协议和两份合同是否无效或者胁迫不属于当事人请求范围为由拒绝了申请人的多项正当请求,在此基础上作出了既无合法仲裁协议基础又与基本事实严重相悖的不公裁决,该裁决应当撤销。

 

二、本案被申请人一方选定的仲裁员与被申请人代理律师可能存在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北仲未予书面披露,仲裁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代理律师与该仲裁员属于师生关系,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三、北仲未准许申请人关于提请到财政部国库司调查民航华北七地区管理局及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购置事故调查处置和应急装备项目的有关真实情况的调查取证申请,仲裁程序违法。

 

四、被申请人致导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致导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其聘用的律师事务所为主管部门财务部国库司法律顾问及其律师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关系紧密从而导致被申请人在向财政部投诉和举报的过程中受到某种因素操纵影响的证据。双方的协议合同是胁迫所作,尤其是协议没有实质履行,销售合同的设备也不符合中标项目所需。

 

五、本案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可能发生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被申请人致导公司称: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案《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因胁迫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83日签署了《协议》,随后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和《销售合同》。三份合同的签署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知识产权纠纷的背景。申请人在20158月份曾经中标了民航的某个项目。而通过被申请人的调查,申请人的中标行为不满足该政府采购对中标单位主体资质以及自主知识产权的要求,被申请人于20165月向财政部提起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针对申请人中标事项的举报,财政部就此对申请人启动了审查监督的程序。

 

在这个审查监督程序的过程中,申请人多次主动找到被申请人来寻求和解,经过了多次洽谈以后,最终双方签订涉案《协议》及《技术服务合同》《销售合同》,达成了和解。被申请人根据协议第3条的约定履行了撤回向财政部举报的义务,可见本案的《协议》《技术服务合同》《销售合同》的签署是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纠纷的谅解而形成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因胁迫敲诈、勒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署合同的情形。

 

在仲裁的过程中申请人曾经以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名义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进行报案,理由是涉案协议是因被申请人胁迫和敲诈勒索申请人而签署的。经过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在2018116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书,撤销案件理由就是不具有报案人所称的胁迫或者是敲诈勒索的情形,所以更加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技术服务合同》《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存在,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在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本案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答辩状以及在仲裁审理的过程中,从未对涉案协议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提出过任何异议。

 

三、本案仲裁员是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合法选定和指定的,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可能导致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更加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如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或者是北仲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的身份有质疑,其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仲裁员回避。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时已经明确知悉仲裁庭组成的情况,但是其并没有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人在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如果回避事由是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也应该在该案审结前向北仲申请回避,但事实上申请人直至该案裁决作出,也未提出任何针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不排除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这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指控是对仲裁员、被申请人名誉的损毁。

 

因此,北仲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和认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683日,致导公司与易驾公司签订了《协议》《技术服务合同》《销售合同》。201829日,北仲受理了致导公司针对《协议》《销售合同》提起的仲裁申请。20181130日,北仲作出仲裁裁决,具体内容为:(一)易驾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和《销售合同》,向致导公司支付第四期设备采购款3 000 000元;(二)易驾公司向致导公司支付截至201821日的设备采购款违约金47342.47元;易驾公司还应向致导公司支付自201822日起至易驾公司实际给付之日,以3 00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设备采购款违约金;(三)易驾公司赔偿致导公司维权合理支出200 000元;(四)驳回致导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易驾公司全部仲裁反请求;(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56 250元(已由致导公司全额预交),由致导公司承担20%即11 250元,由易驾公司承担80%即45000元;易驾公司应直接向致导公司支付致导公司代其垫付的本请求仲裁费45 000元;(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48 970元(已由易驾公司全额预交),全部由易驾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本案申请人易驾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是:1. 双方签署的《协议》及《技术服务合同》《销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双方并无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2.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3.北仲未准许申请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4.被申请人致导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5.本案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具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针对申请人易驾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签署涉案协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本案申请人易驾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提出针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本院申请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符合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申请人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易驾公司认为被申请人一方选定的仲裁员与被申请人代理律师属于师生关系,可能存在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北仲未予书面披露,仲裁程序违法。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仲裁员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本院认为,如果仲裁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仲裁员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亦有权利申请仲裁员回避。对于易驾公司通过网络获知的信息,其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时,即能通过网络查询获得,如果认为杨明仲裁员存在应当回避的事由,其本能够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回避申请但并未提出,存在怠于行使程序权利的情形。另一方面,北京大学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师生人员广泛,师生关系不足以当然认定仲裁员一定知悉并构成披露义务。故对申请人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程序中,是否同意当事人的调取证据申请决定权在仲裁庭。北仲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未同意申请人的调取证据申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故对申请人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致导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隐瞒的证据的认定标准为,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申请人认为,致导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其聘用的律师事务所作为主管部门财务部国库司法律顾问及其律师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关系紧密,从而导致被申请人在向财政部投诉和举报的过程中受到某种因素操纵影响的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已经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调取申请,但是仲裁庭驳回其申请。申请人易驾公司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符合被隐瞒的证据的认定标准的情形,故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易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是否具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易驾公司提出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并未提交确认该行为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据不足,故对申请人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易驾卓阳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仲裁中,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调取证据的做法较为常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会对此作出专门的规定,通常都交由仲裁庭自行决定。如本案北仲现行《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有关“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规定,再如贸仲现行《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有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规定。相较而言,仲裁庭准许证据调取申请的情形较为少见,更多的是仲裁庭不予同意当事人证据调取申请的情形。实践中,即便仲裁庭准许当事人的证据调取申请,仲裁庭最终能否实际调取到证据也是不确定的。如(2018)粤01民特691号所披露,“李洪杰提出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的调查取证申请,仲裁庭已发出《协助调查函》但未获书面回复”;再如(2017)京02民特171号所披露,“仲裁庭在审理该案中亦对山西豫隆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进行了回应,裁决书亦写明检验机构拒绝提供检验报告”。仲裁庭不予同意当事人证据调取申请情形下,仲裁庭有时会单独就不予调取证据作出一项书面决定;仲裁庭也有时会在裁决书中一并就不予调取证据作出说明。司法审查实践中,申请人常常会以仲裁庭不予同意证据调取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的意见较为一致,是否准予证据调取属于仲裁庭的审理权限,法院通常不予干涉。如在(2018)辽02民特229号裁定书中,法院指出,“至于其权衡考量后作出的不予调取证据的决定是否适当,法院并无权干预”。

 

与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相关联的一项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隐瞒证据应同时满足下述要求:(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尤其是第(三)项要求,申请人必须在仲裁中曾要求对方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提交该证据。这也就意味着向仲裁庭申请调取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申请人后续主张对方隐瞒证据的前置要求。本案例则进一步提高了隐瞒证据的适用条件,“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已经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调取申请,但是仲裁庭驳回其申请”,也就是说,即便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曾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提交该证据,但仲裁庭驳回申请人请求的,其将来不得就该证据再主张对方隐瞒证据。本案法院同时指出“申请人易驾公司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符合被隐瞒的证据的认定标准的情形”,但如果申请人确实证明对方当事人构成隐瞒证据,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或不予执行?如果撤销或不予执行,如何协调仲裁庭的审理权限(是否准予证据调取申请)和法院司法监督权限之间的关系?

 

《仲裁法》第58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没有仲裁协议情形的,法院应将该仲裁裁决予以撤销。《仲裁法解释》第18条进一步规定,“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同时,《仲裁法》第20条又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申请确认没有仲裁协议并不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如在(2018)京04民特276号,本案法院就指出,“建工公司的主张实质上属于当事人对于本案有无仲裁协议之争,并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之争”。按照这一理解,《仲裁法》第20条中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并不包含“没有仲裁协议”的内容,即便申请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这并不会妨碍其在后续的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环节中提出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当然,有的时候当事人并不会有意识地对没有仲裁协议和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进行区别使用,在此情形下法院进行必要的释明或许更为恰当。如本案例中,申请人一方面提出“没有仲裁协议”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但另一方面却又主要围绕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具体理由的阐述。另外,本案例裁定书显示,申请人主张“本案没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法院却认为“本案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本院申请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两项内容是否等值,值得我们进一步去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