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请求解除协议,仲裁庭裁决协议无效,裁决被撤销(河北案例)
【导读】
不论是在诉讼中还是在仲裁中,审查合同效力属于法院及仲裁庭的裁判权限内容之一。与此同时,仲裁中,仲裁庭的审理范围应当以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为限。仲裁庭审理认为合同效力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不一致时,较为稳妥的做法应是进行释明,仲裁庭不宜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就合同效力直接作出裁断。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冀01民特16号 裁判日期:2018.02.08 当 事 人:申请人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杨宇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庭存在无权仲裁行为。
被申请人杨宇仲裁申请的请求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定房协议》,仲裁庭却做出了合同无效的裁决,属于超出请求范围的无权仲裁。依据(2013)民四他字第8号最高院对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仲裁庭在未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未给予当事人变更请求机会的情况下,直接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以及赔偿责任作出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属于超裁,应当予以撤销。
(二)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定房协议》其内容包括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及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并且申请人已按约定收受房款;同时,在2014年8月申请人已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定房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可以认定有效。然而,仲裁庭裁决故意曲解法律,作出违法的裁决,应予撤销。
(三)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行为。
被申请人在购房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自身自信不能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可见被申请人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另外,根据《定房协议》第三条约定,被申请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故意隐瞒,影响了裁决的公正做出。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杨宇称:
原仲裁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的申请。
四、石家庄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1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裁字[2016]第1005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购房款1390952元及利息246000元,共计1636952元;(三)本案仲裁费3961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人已预交了本案仲裁费,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直接给付申请人。上述第(二)、(三)项裁决款共计1676567元,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逾期,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仲裁是否超出了仲裁申请人的请求范围。2、原仲裁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3、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
被申请人杨宇的仲裁请求是,“1、请求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0000067号《定房协议》;。”,石裁字[2016]第1005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购房款1390952元及利息246000元,共计1636952元;(三)本案仲裁费3961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人已预交了本案仲裁费,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直接给付申请人。上述第(二)、(三)项裁决款共计1676567元,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逾期,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申请人杨宇并未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定房协议》无效”,仲裁庭在未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未给予当事人变更请求机会的情况下,直接对合同无效作出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属于超裁,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石裁字[2016]第1005号仲裁裁决系枉法裁决,因此,对申请人称石裁字[2016]第1005号仲裁裁决的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杨宇在购房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自身自信不能的情况和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由申请人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因申请人未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申请人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行为”不成立。
综上,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6]第1005号裁决存在超裁情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仲裁委石裁字[2016]第1005号仲裁裁决。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合同效力的审查与释明。抗辩有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的区分。一般理解,事实抗辩存在与否直接决定着原告请求权是否有效存在,也正因此,在诉讼中,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抗辩,法院也应就是否存在事实抗辩的情形进行审查,并依职权作出判断。权利抗辩则是一种法定的、实体上的抗辩权,需以当事人主张为必要,其表现在诉讼上的效果是:原告的请求权虽存在,但其效力被永久或一时的排除。合同效力属于事实抗辩范畴,不以当事人主张为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在“高建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1号】、“合肥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85号】中明确指出,“合同的法律效力属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事项”、“法院对合同效力需主动审查,依职权作出认定。即使恒发公司主张的合同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也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请情形”。仲裁中,一般认为,合同效力也属于仲裁庭应主动予以审查的事项,属于仲裁庭裁判权限内容之一。与此同时,仲裁庭的审理范围须以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为限,当仲裁庭审理认为合同效力同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存在矛盾时,较为稳妥的做法应当是进行一定的释明。本案所涉裁决直接裁定合同无效确有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确实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
2、枉法裁决与隐瞒证据。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枉法裁决”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仲裁裁决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应当符合“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枉法裁决”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从本案披露的信息来看,撤裁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前述两种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