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合同仲裁条款页签字的,不能视为达成了仲裁合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所谓仲裁协议,当属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合意的书面体现。至于如何体现达成仲裁合意,最近黔南中院判定:本案中,从《反担保合同》中涉及有关仲裁条款和合同签名具体位置来看,由于异议人未在《反担保合同》第四页签字(注:《反担保合同》第九条(第四页)载明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贵阳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也未在该合同落款签名处签字,结合异议人在仲裁阶段、执行阶段均提出相关答辩或异议,故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了申请仲裁的合意,贵阳仲裁委受理圣立公司的仲裁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27执异59

异议人(被执行人):余勇,男,汉族,1962101日生,住址贵州省福泉市。

异议人(被执行人):曾玉霞,女,汉族,1970521日生,住址贵州省福泉市。

申请执行人:贵州圣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宅吉路9号省老干部活动中心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曾凡明,男,汉族,19771225日生,住址贵州省福泉市。

被执行人:雷维,女,汉族,198637日生,住址贵州省福泉市。

申请执行人贵州圣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立公司)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贵阳仲裁委)于2018612日作出(2018)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8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余勇、曾玉霞提出异议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余勇、曾玉霞称,20145月,曾凡明向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泉信用社)申请200万元贷款,圣立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曾凡明提供信用担保,圣立公司与曾凡明约定,在曾凡明不能清偿福泉信用社贷款时,由圣立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圣立公司提出让曾凡明提供房产进行反担保,后曾凡明找到异议人余勇及曾玉霞协商用异议人位于福泉市洒金北路天利金源商铺提供反担保。圣立公司及曾凡明、雷维、余勇、曾玉霞一同前往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公证询问笔录》明确,异议人须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持房屋产权证办理抵押登记,《反担保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公证结束后,异议人认为以房产作为抵押需承担较大风险,遂终止了《反担保合同》的签订及抵押登记的办理。圣立公司在异议人未签字及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仍向福泉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圣立公司自行承担。圣立公司为了转嫁风险,在未征得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向贵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贵阳仲裁委受理并作出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此外,贵阳仲裁委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以一份未签字的《反担保合同》作为定案依据,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向福泉市公证处《公证书》有无可争辩的法律效力,贵阳仲裁委对该证据确只字未提,故异议人认为圣立公司隐瞒了证据。综上,贵阳仲裁委(2018)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违法,法院以此作为执行依据作出(2018)黔27144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1.终止对案外人余勇、曾玉霞财产的执行;2.撤销(2018)黔27144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2018)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

20181211日,本院对异议人余勇进行询问,其补充了如下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1.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异议人等人未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未生效;2.因异议人未签字,也即意味双方并未达成仲裁合意,仲裁条款未生效,贵阳仲裁委的仲裁缺乏前提;3.合同约定用以抵押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圣立公司应承担相应风险,异议人不应承担责任。

圣立公司答辩称,一、异议人在《反担保合同》首页签字摁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签订即生效。《公证书》存在瑕疵与否,抵押登记办理与否均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异议人提出的申请已超过了规定的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贵阳仲裁委仲裁程序合法,在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决,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异议人余勇及曾玉霞系夫妻关系。2014423日,曾玉霞之弟曾凡明向福泉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圣立公司受曾凡明委托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同时,圣立公司与曾凡明、雷维(曾凡明与雷维系夫妻关系)、余勇、曾玉霞意定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过程中,曾凡明等四人在正本首页捺印并在第二页处签字,在正本落款处未签字。合同正本约定曾凡明等四人提供反担保,此外,第九条(第四页)还载明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贵阳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合同副本约定用余勇、曾玉霞所有的位于福泉市洒金北路天利金星园商铺一间及曾玉霞所有的位于福泉花园住房一套作为反担保物。双方在合同副本上签字盖章。

圣立公司及曾凡明等四人于201458日到福泉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由福泉市公证处出具(2014)福证经字第041号公证书,赋予《反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机关询问笔录体现曾凡明、雷维、余勇、曾玉霞四人签字认可反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双方认可的抵押物仅有余勇、曾玉霞所有的位于福泉市洒金北路天利金星园商铺一间【房权证号:福泉字第XXXXXXXXX-X号、土地证号:福国用(XXXX)第XXXXXXXX号、面积76.**平方米】,双方承认办完公证手续后再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XXXX)福证经字第XXX号公证书中表述担保抵押物详见《反担保合同》。

因曾凡明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由圣立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120360元,为此该公司向福泉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福泉市公证处于2015929日出具(XXXX)福证执字第XXX号公证书,明确申请执行人贵州圣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持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120360元、违约金212036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2392396元。

20151010日,圣立公司以福泉市公证处作出的福泉市公证处(XXXX)福证执字第XXX号公证书向福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62日,本院指定瓮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瓮安县法院)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瓮安县人民检察院向瓮安县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该建议书认为瓮安县法院拍卖余勇、曾玉霞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福泉花园七星泉6号楼住房一套不属于抵押物,执行拍卖错误,建议纠正违法情形。瓮安县法院审查后认为反担保合同不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范围,且公证询问笔录与(XXXX)福证经字第XXX号公证书关于抵押物的表述不一致,故于2018112日作出不予执行该公证书的裁定。

2018123日,圣立公司向贵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612日,贵阳仲裁委作出(2018)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后于2018720日作出(2018)贵仲补决字第0074-1号补正决定书。该裁决主要内容:曾凡明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圣立公司支付代偿款212036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2036元。雷维、余勇、曾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曾凡明等人未履行义务,圣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等送达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余勇及曾玉霞于201889日收到本院的执行通知。本院2018813日执行笔录载明,余勇、曾玉霞二人提出仲裁违法而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经本院释明,余勇、曾玉霞于20181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诉书,因申诉书中未提出相应请求,本院通知异议人补正后提交。20181211日,异议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在贵阳仲裁委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余勇、曾玉霞曾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贵阳仲裁委对该案无仲裁条件,无仲裁基础。贵阳仲裁委(2018)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未就此进行论述。

本院认为,异议人余勇、曾玉霞于201889日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已于2018813对裁决书提出异议,本院记入执行笔录中,其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应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圣立公司关于异议人申请超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异议人与圣立公司之间是否达成仲裁裁决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本案中,从《反担保合同》中涉及有关仲裁条款和合同签名具体位置来看,由于异议人未在《反担保合同》第四页签字,也未在该合同落款签名处签字,结合异议人在仲裁阶段、执行阶段均提出相关答辩或异议,故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了申请仲裁的合意,贵阳仲裁委受理圣立公司的仲裁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鉴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为程序性审查,不涉及实体争议,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抵押权未设立是否影响合同效力、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等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此,圣立公司仍享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姚 斌

审 判 员  周 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光琴

书 记 员  邓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