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仲裁调解书的撤销(上海案例)

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 沪01民特555号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申请人:易能风力发电(仪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大仪镇陵宣路(社会管理服务中心)。

被申请人:核工业金华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文苑街**号。

 

申请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易能公司称,2019年5月,申请人接到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执922号案件执行通知,得知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案外人顾某伪造申请人的公章、委托手续,代表申请人参与了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2800号案件的仲裁,并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该仲裁案件的调解书、仲裁通知等均未向申请人送达,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据此,易能公司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8)沪仲案字第2800号调解书。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金华勘察院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而本案涉及的是仲裁调解书,故申请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系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顾某本是申请人的员工,其在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对外公示的联络人信息中都明确出现过。顾某在仲裁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申请人的公章在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中亦明确出现过,该事实在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一案中已经得到核实。此外,仲裁庭向申请人送达的地址也是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仲裁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2018年9月28日,金华勘察院依据其与易能公司签订的两份《易能风力发电(仪征)工程勘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易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金华勘察院工程勘察费584,000元;2、仲裁费由易能公司承担。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该案。仲裁中,案外人顾某向仲裁庭提交了由“于某”签字并盖有易能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顾某凭此授权委托书代理易能公司出庭参加审理,并与金华勘察院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11月3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出具(2018)沪仲案字第2800号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后因易能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故金华勘察院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9)苏1081执992号立案执行。本案审理中,易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依据鉴定结论主张顾某向仲裁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于某”的签字以及易能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


法院认为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上述条款仅规定了仲裁裁决如果符合该条所列情形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但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已将仲裁裁决扩大到仲裁调解书,故对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的“裁决”也应作出扩大解释,此条文中的“裁决”应当包括仲裁中的所有有效法律文书。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司法监督实行的是有限监督原则,在法律未授权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第一条将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案件包含在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范围之内,但在其他条款中将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尤其是针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相关规定,更能看出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的司法监督是有所不同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本院无法得出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的“裁决”包括了仲裁调解书的结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本案审查的基础不具备,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各项撤销事由不再进行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易能风力发电(仪征)有限公司的申请。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法律依据以及实践情况。《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分别对撤销纯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进行了规定,但该等规定是否同等适用于仲裁调解书则并未明确。在《关于申请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涉外和涉港澳台的仲裁调解书,可以按照《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3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仲裁调解书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无论是涉外仲裁中的调解书还是纯国内仲裁中的调解书均可参照裁决书的撤销事由予以审查。”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却持否定的观点。其主要观点为:第一、《仲裁法》只规定了裁决书的撤销,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第二、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调解书,更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私权、平等协商形成合意的结果,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不可过多干预。即从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而言,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除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对该问题持不同意见外,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观点也不一致,例如,在(2017)粤01民特1351号案中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裁决与调解均是仲裁庭审查案件、处理纠纷的方式,仲裁庭出具的裁决书与调解书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司法审查问题上应遵循相同的程序和制度。而在(2016)粤18民特41号案中,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只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当事人有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力。申请人李某国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法律也未赋予人民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力,对申请人李某国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本院应不予受理,因本院已对本案立案受理,故应驳回申请人李某国的申请。”

 

2.撤销仲裁调解书是否具有必要性。仲裁调解书的基础是双方自愿签署的和解协议,从理论上看,和解协议的签署存在与本案事实类似的签署人未经授权的可能性、以及损害他人利益未甚至伪造的可能性。那么,现行法律框架下,除撤销调解书外,如果调解书出现前述错误,是否有其他可能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只有在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才能申请不予执行。但是,在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以违背公共利益为由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并不多见,公共利益的认定愈发严格。如以执行仲裁裁决中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为参照,那么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书将无法得到纠正和救济。由此可见,至少从现实需求上看,撤销仲裁调解书是有一定的必要性的。

 

3.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事由。司法实践中,在支持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案件中,法院基本上都是参照适用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和事由来审理撤销调解书案件。但是,这种适用实际上并不当然正确。由于调解书具备其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并非基于仲裁庭对案件、证据进行审理所作出,因此,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撤销调解书的事由应当被严格限制。例如,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在调解书的撤销中似乎并没有太大的适用的空间。在(2018)京04民特543号案件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仲裁调解书系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的法律文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产生的结果,仲裁庭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与前述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致。涉案调解书中未对双方提交的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也未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确认,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该理由欠缺事实依据。”另外,违反法定程序这一事由,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撤销调解书的事由应与撤销裁决书有所不同,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各地法院除参照适用仲裁裁决撤销规定外,似乎并无其他更好的解决办法。